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張金鎮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張孝元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處理對象為涉外私法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指案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者,亦即案件之當事人牽涉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之事實有涉及或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租賃標的物位於大陸地區,故本件訴訟乃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經營權對價及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位於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就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還租賃物等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則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國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本件租賃標的物雖位於大陸地區而有涉外因素,惟此乃準據法適用問題。然被告具備中華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有戶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個資卷),而其目前戶籍地址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遷入,並未因長期未入境國內而遭戶政機關除籍,其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或註銷;參本件起訴狀繕本以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於111年3月17日對被告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被告即於同年4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民事陳報狀暨聲請定調解期日狀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3、45頁),被告對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均得知悉,可見其戶籍址仍為其一定之法律生活中心。而不便利法庭原則是指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但自認極不便利,得拒絕管轄;本件縱有調查證據有費時耗力不經濟之情形,但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在臺灣地區,而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乃為常見法則,是由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對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權及應訴之便利性,並無不利之處,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院無管轄權之程序上抗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8年11月18日在薩摩亞共和國獨資設立GREAT ADVANCE ENTERPRISES LIMTED境外公司(下稱GA公司),惟將GA公司各20%股份分別借用訴外人張勝芳、張孝文及被告名義登記為GA公司股東,張勝芳並登記為GA公司董事。
嗣GA公司於99年5月31日獨資在中國設立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福公司),嗣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表示希望經營台福公司,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6年2月間簽訂「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於106年3月1日起將經營權以美金435萬2,879.09元對價讓與被告經營,另將位於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每月人民幣26萬元出租予被告,原告取得80%即人民幣2
0.8萬元,惟至110年3月被告應給付之經營權對價及積欠租金合計美金575萬3,265.46元,扣除被告已付美金384萬1,37
7.83元,尚積欠191萬1,887.63元未付。另被告亦積欠110年4月至9月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於10日內給付積欠經營權對價及租金,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告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e點、第4條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經營權對價及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返還系爭廠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1萬188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6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廈門台福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之期間,兩造本人均居住於美國加州,故原告所主張兩造討論、成立系爭經營權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地與事實發生地,應係在美國加州,兩造間沒有任何一項爭點的相關證據是位於台灣境内,若容許原告在台灣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極為不便,並將造成被告極大之負擔,對被告顯失公平。縱令原告所主張屬實,系爭經營權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顯然係存在於被告與GA公司或廈門台福公司之間,而僅有GA公司或廈門台福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經營權對價、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原告本人既非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給付經營對價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之權利人,渠以其本人之名義自任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將台福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經營,另將位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經營權對價及廠房租金,惟被告未為給付足額價金及租金,且因積欠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廠房等語,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當對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適格,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人之間係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
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台福公司之經營權成立轉讓協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轉讓協議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茲將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經營權轉給張孝元獨立經營,承接後仍沿用台福公司(以下稱為新台福),内容條約如下:1)由2017年3月1日起正式移轉經營權。2)移轉業務範圍為舊台福所經營之所有客戶業務。3)移轉的資產項目:a)至2月底截止所有存貨,存貨需扣除呆料及不良品,存貨金額分3年6期付款給舊台福股東。
b)移轉機械設備、模具設備給新台福無償使用,所有權仍屬舊台福。c)移轉運輸設備、辦公設備按帳上殘餘價值售給新台福。d)舊台福投資塑金鋮公司的股份按現值轉售給新台福。e)整個廠房廠區出租給新台福,租金實收每個月人民幣貳拾陸萬元,稅金等其他費用由新台福負擔。f)舊台福將原有提撥之員工退休準備金轉給新台福。g)2017年2月28日止所有的流動資產與負債由舊台福自行處理。4)移轉後之新台福公司所有經營資產與債務與舊台福股東無關,存在關係只限為為承租廠房關係。以上為移轉協議,雙方均為認同無誤,依本電子郵件確認回復即生效」等語(見桃司調卷第15、16頁)。上開協議書前言僅記載「茲將廈門台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經營權轉給張孝元獨立經營…」,並未記載係何人應將經營權轉讓被告;而協議書內容,其中客戶業務、移轉之資產項目,均無關於何人應就前開項目對被告負給付義務之記載,就被告應給付之存貨金額、運輸及辦公室設備殘值、投資現值、廠房廠區租金等,亦無被告應向何人為給付之記載。是依協議書全部內容,均未提及協議書當事人為何人,亦無可資推認為協議書當事人之處,整體而言契約主體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轉讓協議,已難以為採。
㈣另依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協議書之成立,係由
「afong44」寄發106年2月10日下午5時11分及同年月下午6時36分之郵件,均附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別寄送予原告、被告,並分別稱:「董事長: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於下方,如您確認無誤,請回復"同意"即立可生效」等語、「孝元,以下為台福經營權轉讓協議,如確認無誤請回復"同意",則立即生效」等語,原告及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106年2月10日下午7時5分均回覆同意(見桃司調卷第14、15頁)。系爭轉讓協議成立之過程,係由張勝芳先寄發郵件諮詢原告意見,原告回覆予張勝芳表示同意,張勝芳再寄發郵件詢問被告,被告則回覆予張勝芳並副本寄送原告表示同意,由此可知原告、被告均係向張勝芳表示同意協議內容,而台福公司為GA公司獨資設立,張勝芳為GA公司負責人,有漢邦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可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頁),依常情判斷,已足認定台福公司之經營權轉讓協議,乃由張勝芳代理GA公司與被告簽訂,僅張勝芳因擔任GA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其與原告之約定,事先徵詢原告意見,惟尚難因張勝芳先徵詢原告意見表示同意,遽認原告、被告即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
㈤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難以判斷原告係契約主體,依其成立
過程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無從認定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之契約主體,系爭協議之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應無可採。是此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執此份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經營權轉讓價金、廠房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91萬188
7.630元,人民幣124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