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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金鎮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胡鈞妍律師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聲明卻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認其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一併具體陳明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及其依據(例如:中國廈門市○○區○○鎮○○路00號廠房之土地、廠房價額依據)。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