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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簡晴蓮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楊○明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黎○芝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張○騰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張○福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張○○花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余○伸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余○桔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呂○妹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呂○恩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呂○如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孫○誠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呂○秀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許○豪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許○滕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蔡○豈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蔣孟杰蔣光明

嚴小惠陳楷翔黃意如黃智強

范翠玉邱家駿邱庚盛阮清香李耿戎李美玉葉志霖葉雲昇楊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按編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284元,及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編號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編號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附表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之身分資訊。查被告楊○明、張○騰、余○伸、呂○恩、孫○誠、許○豪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 (民國109 年3月28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明、張○騰、余○伸、呂○恩、孫○誠、許○豪、丙○○於原告起訴時(111年3月22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等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應認其已承受訴訟。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與被告戊○○、己○○、甲○○達成和解,因而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5頁),其等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四、除黎○芝、張○○花、呂○如、寅○○、孫○誠、呂○秀、許○豪、丙○○、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明、張○騰、余○伸、呂○恩、午○○、癸○○、子○○、辛○○、孫○誠、許○豪、丙○○、卯○○(於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下稱未成年被告12人)與寅○○、訴外人戊○○、邱○錡(均已與原告和解)等人,於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三元公園涼亭旁談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泯修,並沿路追逐推打至公園角落,由許○豪持鋁棒、子○○持鐵棍,其餘在場之被告持刀械、棍棒等凶器或徒手或腳踹合力毆擊簡泯修,其倒地不起後仍以腳踢踹,造成其受有顱骨骨折併腦部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複雜性下頷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機支持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月14日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黎○芝、張○福及張○○花、余○桔及呂○妹、呂○如、巳○○及未○○、丑○○、壬○○、丁○○及庚○○、呂○秀、許○滕及蔡○豈、乙○○、辰○○(下稱未成年被告法代)為未成年被告12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5,712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1萬5,7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楊○明、黎○芝:楊○明承認其有參與,至今已有悔改。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㈡張○騰、張○○花、張○福:張○騰當天有開車到現場,但沒有出

手毆打簡泯修。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㈢余○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㈣呂○恩、呂○如:呂○恩只是被叫去現場幫忙,但其沒有出手毆

打,只是旁觀。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 等語。

㈤癸○○: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㈥子○○、壬○○: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㈦孫○誠、呂○秀:對檢察官起訴及少年法庭認定涉及孫○誠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㈧李○戎: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㈨卯○○: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㈩寅○○: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對原告請求之醫療及殯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許○豪: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未成年被告12人、寅○○及戊○○、邱○

錡於警詢、偵查、刑事庭之陳述相互勾稽為憑,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血跡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按,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 、542號案件起訴子○○、癸○○、戊○○、辛○○、丙○○、卯○○、寅○○、午○○,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2、71號案件起訴楊○明、張○騰、余○伸、呂○恩、許○豪,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判決邱○錡應施以感化教育,子○○、癸○○、丙○○、卯○○、寅○○、楊○明、余○伸、許○豪、孫○誠復當庭承認上開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被告12人與寅○○及戊○○、邱○錡共同傷害簡泯修致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支出簡泯修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515,71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塔位統一發票、治喪禮儀規劃書、生命紀念館收據可稽,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次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20、21、

160、161頁)、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個資卷)、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為簡泯修之母,因本件侵權事實痛失愛子,精神打擊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未成年被告12人與寅○○應連帶賠償原告2,515,712元,自無不合。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未成年被告12人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應分別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附表編號2以下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蔡○豈分別為辛○○、許○豪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因其等並非負擔行使辛○○、許○豪權利義務之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非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其等與辛○○、許○豪連帶賠償,尚屬無據。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未成年被告12人與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編號2以下被告則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編號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編號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聲明請求全部被告連帶給付尚有未洽。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事實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未成年被告12人及寅○○外,尚有戊○○、邱○錡,致原告受有2,515,71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此15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主張(本院卷二149頁),則本件行為人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167,714元。又戊○○、邱○錡各以15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且戊○○已給付完畢、邱○錡則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6萬元,合計共已受賠償21萬元,業據原告陳報無訛,上開等人和解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免除該2人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各17,714元,合計35,428元,此差額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再扣除上開已清償金額21萬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0,284元(計算式:2,515,712-35,428-210,000=2,270,28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按編號連帶給付原告2,270,284元,及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編號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編號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附表編號 被告 賠償責任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楊○明、張○騰、余○伸、呂○恩、許○豪、孫○誠、午○○、癸○○、子○○、辛○○、丙○○、卯○○、寅○○ 連帶給付新臺幣2,270,284元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 2 楊○明、黎○芝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張○騰、張○福、張○○花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余○伸、余○桔、呂○妹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呂○恩、呂○如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許○豪、許○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孫○誠、呂○秀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午○○、巳○○、未○○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癸○○、丑○○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子○○、壬○○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辛○○、庚○○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丙○○、乙○○ 同上 同上 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