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PIXIU MINING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紀惠雅訴訟代理人 黃亮遠
黃沛聲律師複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被 告 王宸翰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比特幣14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標示幣別,則下同)1,576,155元、泰達幣58666.7顆及比特幣10.00000000顆,及其中1,576,1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比特幣15.705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155元、泰達幣73856.7顆及比特幣10.00000000顆,及其中1,576,1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發行與黃金價格、金礦連結之功能型虛擬貨幣Pixiu Coin(即黃金貔貅幣,下稱PXUC),於108年間至109年間與被告所經營之華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緯公司)簽訂多份與進行金礦產業相關虛擬貨幣之發行及服務平台之建置相關契約書,兩造於Line創立名為「PXUC黃金貔貅幣」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向原告建議比特幣漲跌幅較大,建議於適當時機進場買入,原告遂委託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以供被告為原告購買比特幣使用,且被告曾於108年12月10日於系爭群組表示「我在冷錢包開一個記帳用」(錢包地址後五碼為Bfqs1,下稱系爭錢包),惟被告自始未曾告知原告已購買多少比特幣放置於系爭錢包中,而原告將系爭錢包地址輸入比特幣區塊鏈查詢網頁,發現被告所購買之比特幣數量顯少於原告提供之資金所能夠得之數量(共計新臺幣273萬元、泰達幣58666.7顆,應可購得19.4565顆比特幣),甚至有多筆未經原告授權逕自將比特幣匯出至原告無法追查之錢包地址,另訴外人許育銘曾以比特幣代替現金投資原告公司,將比特幣10.001顆及0.00000000顆匯入系爭錢包,系爭錢包理應有29.4577顆比特幣,且原告有一筆泰達幣15,190顆於109年3月2日由原告錢包匯至被告代管之泰達幣錢包後五碼B5C32之地址,該筆亦供被告為原告購買比特幣使用,故原告共提供泰達幣73856.717顆,依照匯款當時之比特幣匯率計算,原告提供之前開幣值至少足以購得21.1615顆比特幣,加計原告投資人匯入10.00000000顆比特幣,共計應有31.1627顆比特幣,然系爭錢包最終僅存比特幣0.0000000顆,扣除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5.1顆比特幣作為兩造間合約之支付費用,尚有26.0627顆比特幣均不知去向,嗣經原告於109年9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要回收所有原告之財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錢包中之比特幣,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5.705顆比特幣,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576,155元、泰達幣73856.7顆及比特幣10.00000000顆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商議合作開發PXUC,關於PXUC要如何鑄造、發行、上市、操作,原告均仰賴被告之專業知識,嗣原告與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華緯公司簽訂關於PXUC數位貨幣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金礦平台之規劃與建置,費用由原告付款,依照108年11月至109年6月之比特幣均價計算,原告提供之款項約可轉換為16顆比特幣,其中14顆加上原告投資人提供約10顆比特幣,共計24顆比特幣,被告已依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幣興鏈公司(下稱幣興鏈公司)簽訂之區塊鏈(數字)資產上線協議書,將24顆比特幣匯入幣興鏈公司所指定之充值地址,剩餘2顆比特幣其中0.5顆是原告依約要給被告之佣金,另外1.5顆則為兩造簽訂PXUC項目經營委託契約書所約定要給付給被告之費用,然於000年0月間XOW交易所停止交易,幣興鏈公司另尋更具規模之交易所即COINBIG平台,原告另與幣興鏈公司簽訂區塊鏈(數字)資產上線協議書,是被告受原告委任之範圍,不僅限於為原告購買比特幣,而是整個PXUC之鑄造、發行、上市至交易所、宣傳等項目,最終目的就是「使PXUC在交易所上市」,被告就PXUC上市過程均有向原告報告,原告知悉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原告提供之資金被告業已全數轉換為比特幣,並支付給XOW以求PXUC順利上市,甚至在XOW交易所停止交易時,再為原告尋找到COINBIG平台,最後於109年8月6日成功使PXUC上市交易,故被告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最終完成委任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㈠原告與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華緯公司於108年9月4日簽訂關於PXUC數位貨幣之合作意向書。
㈡原告在系爭群組委託被告購買關於PXUC數位貨幣上市所需之比特幣。
㈢被告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73萬
元、泰達幣58666.7顆,目的係為原告購買關於PXUC數位貨幣上市所需之比特幣。
㈣原告與華緯公司於108年11月30日簽訂PXUC項目經營委託契約
書,約定原告委託華緯公司進行「PXUC代幣上鏈系統金流應用服務」與「PXUC代幣項目網站後台管理服務」,為期6個月服務時間需支付華緯公司1.5顆比特幣。
㈤原告與訴外人香港幣興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幣興鏈公司)
於109年3月11日簽訂之區塊鏈(數字)資產上線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24顆比特幣至幣興鏈公司指定之充值地址,幣興鏈公司提供原告PXUC上市平台XOW。
㈥原告與幣興鏈公司於109年7月1日另行簽訂之區塊鏈(數字)
資產上線協議書,幣興鏈公司提供COINBIG平台供PXUC上市。
㈦PXUC於109年8月6日上市。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在系爭群組委託被告購買關於PXUC數位貨幣上
市所需之比特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委託被告購買關於PXUC數位貨幣上市所需之比特幣,兩造成立委任關係,首堪認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其後五碼為9D594之錢包地址,於109年3月2日有一筆泰達幣15,190顆匯至被告代管之泰達幣錢包後五碼B5C32之地址,該筆亦供被告為原告購買比特幣使用,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交易詳情、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4-258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為:
紀惠雅:「我們身上15196 USDT若沒有立刻要付給你的錢,可以先轉給你買幣,我在銀行,你看看如何」被告:「其他的只付訂金其實也夠,看你們」,紀惠雅:「因為你有2-3個地址」被告:「哪有」紀惠雅:「再確認一下」被告:「只有一個」紀惠雅:「黃大哥的記錄」被告:「…B5C32」紀惠雅:「打你個人」被告:「這個是你們的帳號」
「這個是我的…2c6bF」「不一樣的」又依原告提出交易詳情(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可知原告將15196顆泰達幣匯出至後五碼B5C32之地址,此為原告之錢包地址,而兩造除本件PXUC案外,原告另有委由被告協助開發POS APP及AI APP等應用程式,兩造金流往來頻繁,且原告並未舉證後五碼B5C32地址之錢包為被告為原告因本件PXUC上市購買比特幣用所代管之錢包,原告亦未舉證明此筆款項購買比特幣係為了支付PXUC上市費用,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㈡關於買賣比特幣部分:
⒈查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28日在系爭群組之對話略以(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
108年11月27日Silvia chi紀惠雅:「所以你建議需要換多少錢?」Mars Wang被告:「我們要換比特幣的原因是因為要上交易所跟之後的路演宣發都常會用比特幣支付,所以才購買,所以便宜的時候可以買一些」Silvia chi紀惠雅:「所以現在可以先買一些嗎?需要你建議哩」Mars Wang被告:「可以買一些」
Rex:「Mars我們這邊決定先拿700,000給你分批買比特幣,交給你決定,再麻煩你提供帳號給我…」108年11月28日Leon Huang黃亮遠:「比特幣一直漲回去,我們是不是速度要加快了」Silvia chi紀惠雅:「因為Mars是幫我們看別人用比較便宜的價格釋出的時候才買,所以還ok,另外我們今天會匯70萬給Mars Wang先買3顆」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並不反對被告經由場外交易(俗稱OTC),而非經由數位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以取得較低之買價,且被告將以其與OTC商詢價及交易結果之對話紀錄以截圖上傳至系爭群組,原告法定代理人紀惠雅表示「YES」(見本院卷二第340-342頁),亦證原告有同意被告經由OTC商為原告購買比特幣。
⒉又被告辯稱收受原告提供之現金或USDT數位貨幣後,被告
就會找OTC商即劉人頡接洽,並觀察比特幣之價格波動,以找尋良好的價格進場購入比特幣,並透過電話向OTC商詢價,倘被告判斷價格合理,且通常交易價格約為當日均價,便會向OTC商表示要購買多少數量之比特幣,被告在OTC商有放一筆金額為200萬元之押金,在這筆押金內之交易金額就會由OTC商直接將買比特幣之價金扣除,待扣到押金不足時,OTC商便會通知被告再補足押金,被告接獲通知後即會以現金方式再將押金補足,因場外交易都是以被告向OTC商詢價,並憑藉專業判斷決定何時以何價格出手購買比特幣,場外交易注重效率,故被告有時會直接打電話跟OTC商敲定價格後,被告將款項轉入OTC商指定帳戶,而OTC商會將被告購買的比特幣轉入,且場外交易每次購買的價格均不同等語。經查,證人劉人頡證稱:我於108年11月至110年間有與被告進行雙向的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他只要跟我說他現在需要購買什麼虛擬貨幣,我就會告知他價格,他如果同意我們就進行交易,我跟被告都是以現金交易,我都是收到比特幣才報價,報價的金額是上下千分之五到百分之一的區間,客戶也會去交易所核實價格,當客戶同意後,我會將價格鎖住,用報價的金額去完成買賣交易,從交易紀錄看不出當時兌幣的匯率,但客戶都會知道市場的行情價格,我在這個市場深耕多年,大家都知道我的價格公道所以會來找我交易,我所報的價格就是客戶要我賣比特幣所得之新臺幣價格,所以我報給被告的價格都是每一筆新臺幣的成交價,被告同意才會成交,我再將新臺幣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也有向我買過比特幣,我會先向被告報價,如果被告同意就會把價格鎖住,再拿新臺幣現金給我,我收到錢才會當下把比特幣轉給被告,被告到現在都還有放一筆錢在我這裡用扣的,很多客戶都是這樣,我沒有將扣款做確定的記載,所以無法提出書面紀錄,我本行就是從事比特幣的買賣,而且我從來不收匯款,因為擔心會有詐騙資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106-107、110-11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劉人頡間就比特幣買賣之往來都是以現金交易,且未能提出書面紀錄。
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共計273萬元、泰達幣58666.7顆,目的係為原告購買關於PXUC數位貨幣上市所需之比特幣。惟查,被告辯稱為原告向OTC商購買之比特幣明細如附表二,被告共收受原告給付273萬元、USDT泰達幣58666.7顆,折算成美金149,666.7美元【計算式:0000000/30=91,000(美金:新臺幣=1:30),91,000+58666.7=149,666.7(USDT:美金=1:1)】,依此購買比特幣共19.00000000顆,再加上原告客戶於109年1月23日所提供之10.00000000顆,共有29.0000000顆比特幣(計算式:19.00000000+10.00000000=2
9.0000000)等情,業據提出交易詳細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385、387頁、卷二第62頁),此與原告於起訴狀自行依照匯款當時之比特幣匯率計算後,共計應有比特幣29.4577顆,二者之數量相差不遠。
此外,被告辯稱以交易所之公示牌價計算原告委任購買之比特幣數量,以108年11月之109年6月比特幣之均價8,517美金計算,約可得16.24顆比特幣等語,並提出均價整理明細、比特幣各月走勢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116頁),可知被告經由OTC商換取的比特幣較以交易所均價所換得之數量為多,衡情亦屬合理。
⒋而被告為原告購得前揭比特幣後,隨即分批將PXUC上交易
所需要之費用分次打進XOW指定之錢包,明細如附表三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交易詳細資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6-403頁),可知被告為原告購入29.0000000顆比特幣,扣除PXUC上市所花費之24.00000000顆比特幣後,尚有4.00000000顆比特幣。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7日指示被告出售3.1顆比特幣,換得65萬5,898元,用以給付另案之APP開發款,又有0.5顆比特幣為被告之傭金、1.5顆比特幣為被告之顧問費,已無剩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4-406頁),核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同意被告使用5.1顆比特幣作為兩造間合約之支付費用等語相符(見北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辯稱為原告購買比特幣並將PXUC上市後,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已無剩餘等情,尚可採信。㈢關於以比特幣支付PXUC上市部分:
⒈原告主張證人劉人頡與幣興鏈公司並無關係,亦未出借其
所有後五碼為JBtrB之錢包予幣興鏈公司,認為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與原告之資訊落差,將原告與幣興鏈公司簽訂之區塊鏈(數字)資產上線協議書上原收款錢包地址,私自更改為後五碼為JBtrB之錢包地址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與幣興鏈公司於109年3月11日簽訂之區塊鏈(
數字)資產上線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24顆比特幣至幣興鏈公司指定之充值地址,幣興鏈公司提供原告PXUC上市平台XOW乙情,如上述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且有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299-303頁、本院卷一第117-121頁)。
又觀諸該份協議書,其上記載BTC充值地址即為後五碼為JBtrB之錢包地址(見北院卷第300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依原告之委託,為將PXUC在XOW交易所上市,依該份協議書將24顆比特幣充值進入指定之BTC充值地址即為後五碼為JBtrB之錢包地址,並無違誤。況PXUC於109年8月6日上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完成其受委任之事務。⒊再者,證人劉人頡證稱:末五碼JBtrB之錢包地址是我所使
用的錢包,我會使用在不同的交易所,但只有我自己可以操作,我在數寶交易所一開始營運時就使用這個錢包,去做非常多的比特幣買賣,我都是提供固定的地址給想要去開拓業務的幣商朋友,他們如果要請客戶賣比特幣時就會提供我的這個錢包地址,我不知道為何錢包地址會出現在這份合約上,因為我有很多客戶會直接將這個錢包地址提供給需要賣比特幣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足認末五碼JBtrB之錢包地址雖為劉人頡所使用,但劉人頡提供給許多人供比特幣之買賣使用,故原告與幣興鏈公司簽訂之區塊鏈(數字)資產上線協議書,其上記載充值地址為末五碼JBtrB之錢包地址,應係幣興鏈公司指定之充值地址,且PXUC最終亦有完成上市,難認被告有私自更改錢包地址。
⒋此外,依被告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4-296
頁),可知109年3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紀惠雅傳送訴外人遠見集團與中金協議書給被告,供被告傳送給訴外人李冰確認PXUC數位貨幣之背景,同日被告也收到李冰所撰擬並傳送之XOW上線合約,被告於翌日上午將上開XOW上線合約轉傳至系爭群組並向紀惠雅稱:「再麻煩簽完回傳」,紀惠雅達:「我早上處理」,嗣於晚間將該合約之PDF檔案傳送至群組,被告於12日要求紀惠雅提供彩色版本之合約檔案,經紀惠雅傳送後,被告於13日轉傳給李冰,李冰於同日將幣興鏈公司簽署之合約回傳被告,益證原告與幣興鏈公司於109年3月11日簽訂之區塊鏈(數字)資產上線協議書,業經簽約雙方確認無訛,且以PDF檔案傳送,足認被告應無私下更改之可能。是依前開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㈣關於PXUC是否以IEO上市部分:
⒈查PXUC於109年8月6日上市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中表示:
「原告所欲發行之PXUC虛擬貨幣,為與被告約定需要經過IEO之虛擬貨幣,所謂「IEO」指IEO,新的加密貨幣項目發行(加密貨幣或區塊鏈產品),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所募資之發行方式,可以想像如同證券交易所或是櫃買中心居中審核股票之情境,IEO即如同證券交易所或是櫃買中心,有虛擬貨之交易所居中審核過濾體質不佳之虛擬擬貨幣,也由交易所也為新發行之虛擬貨幣進行背書及行銷,以達成對投資人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網路文章:「所謂IEO指Intial Exchan
ge Offering即首次交易所發行,IEO意思是某個項目的原生加密貨幣,首次在交易所向大眾公開發行,提供項目早期從公眾獲得發展資金的管道。IEO最大的特色在於「交易所」會協助項目方發行代幣,為項目提供更多宣傳與曝光,同時對投資者來說,這意味著交易所將可能篩選掉詐騙、惡意或劣質項目,只讓最有成長潛力的項目在自家平台發行」(見本院卷二第356頁),二者就IEO之定義大略相同。
⒉被告並不爭執PXUC應採以IEO上市,且確已完成上市,並提
出PXUC首發上市宣傳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358頁),參以證人劉人頡證稱:PXUC確實有上市,如果沒有完成上市,不會出現價格交易,ICO是在上市前會有的募資之動作(ETH),IEO是直接上架到交易所上面,不用透過募資的動作。以前是流行ICO、IEO,現在是流行IDO,都是上市的方式。上市的流程大約是,首先項目方要有一個好的項目,準備資金可能是法幣(即新臺幣)或虛擬貨幣,去找團隊來執行這個項目跟尋找交易所完成上市之流程。在準備上市過程當中,項目方也會透過法幣或虛擬貨幣做ICO前期募資,準備上市的過程中,項目方需要不斷的做宣傳行銷廣告,就像是未上市股票前期的行銷及造市,要做推廣或開會,或者利用區塊鏈的新聞媒體平台做宣傳。我知道要上交易所金額不會太低。交易所要讓一個貨幣上市一定會有把關的動作,也會拉高門檻及條件,也會去看項目方是否優質,花多少心力在社群媒體行銷或造市宣傳活動,交易所需要人流從事貨幣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堪認PXUC確有在COINBIG交易所上市,符合前開IEO之上市方式。
⒊惟原告另於112年8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虛擬貨
幣上市模式分為多種,而所謂「IEO」模式,類似於股票市場的「IPO」與新股抽籤模式,係指新的加密貨幣項目方,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所審核完畢並發行其貨幣,以此幫助項目方籌募資金。透過「IEO」模式,新虛擬貨幣上市發行前,新的加密貨幣項目方會釋出一部分代幣交由交易所預先銷售,交易所將設定資格條件,投資人符合資格者則可於正式上市發行前得到參與提前購買新虛擬貨幣之抽籤機會,且中籤率偏低,大部分皆在1%-6%間,其操作手法之精髓為飢餓行銷。因「IEO」模式具有交易所審核、過濾之階段,故對投資人而言市場可信度較高、交易風險度較低。亦因上述種種優勢,故倘若採IEO模式進行上市,則新的加密貨幣項目方自然需花費較一般上市模式較高額之費用,與一般直接上市手法截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原告另主張PXUC沒有經過交易所的背書而上市,所謂背書是指交易所要篩選客戶,讓客戶進行抽籤程序,中籤者才有資格購買新上市的貨幣,因為中籤率很低,所以類似飢餓行銷,因而認為被告沒有依IEO程序將PXUC上市(見本院卷二第338-339頁),然原告對IEO的認知,除了要由交易所協助項目方發行代幣上市外,尚需由交易所辦理「抽籤」之「飢餓行銷」活動,否則即非屬IEO,顯與前開所謂IEO為某個項目的原生加密貨幣,首次在交易所向大眾公開發行,交易所會協助項目方發行代幣,為項目提供更多宣傳與曝光,同時對投資者來說,這意味著交易所將可能篩選掉詐騙、惡意或劣質項目之定義不同,而交易所會為投資人把關,審核該原生加密貨幣是否為優質項目,故在交易所上市,即可謂由交易所為加密貨幣背書,又行銷之手法多元,未必要辦理「抽籤」之「飢餓行銷」活動,才屬於IEO上市之方式。是以,原告依此主張PXUC未經由IEO上市,即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委託被告購買關於PXUC數位貨幣上市所需之比特
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73萬元、泰達幣58666.7顆,被告為原告向OTC商購買之比特幣明細如附表二,購買比特幣共19.00000000顆,加上原告客戶於109年1月23日所提供之10.00000000顆,共有29.0000000顆比特幣,被告為原告購得前揭比特幣後,隨即分批將PXUC上交易所需要之費用分次打進XOW指定之錢包,明細如附表三,扣除PXUC上市所花費之24.00000000顆比特幣,再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使用5.1顆比特幣後,已無剩餘。從而,被告業已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務,且已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又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已使用殆盡,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錢,備位主張被告應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5.705顆比特幣,備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76,155元、泰達幣73856.7顆及比特幣10.00000000顆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與方式 1 108年11月28日 29萬元 108年11月29日 29萬元 108年12月2日 11萬元 108年12月2日 1萬元 108年12月3日 29萬元 108年12月4日 1萬元 2 108年12月10日 原告股東黃亮遠自虛擬錢包打幣泰達幣29999.7顆至被告之指定錢包 3 109年1月6日 70萬元 4 109年1月16日 70萬元 5 109年3月13日 33萬元 6 109年3月13日 自原告負責人紀惠雅之虛擬錢包打幣泰達幣10,000顆至被告之指定錢包。 7 109年5月14日 自原告負責人紀惠雅之虛擬錢包打幣泰達幣18,667元顆至被告之指定錢包。 總計 273萬元、泰達幣58666.7顆。附表二:編號 日期 數量(顆) 價格(美金) 花費(美金) 證據頁碼 1 108.11.29 2 7,621 15,242 本院卷一p.380 2 108.12.06 2 7,470 14,940 本院卷一p.381 3 108.12.11 4 7,260 29,040 本院卷一p.382 4 109.01.08 2 8,177 16,354 本院卷一p.383 5 109.01.20 2 8,653 17,306 本院卷一p.384 6 109.03.03 2.00000000 8,803 17,707 本院卷一p.385 7 109.04.06 3.1 7,026 21,078 本院卷二p.62 8 109.05.14 1.99155 9,524 18,968 本院卷一p.387 總計 19.00000000 150,635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數量(顆) 證據頁碼 (本院卷一) 1 109.02.12 1.0000000 p.396 2 109.02.26 11.00000000 p.397 3 109.03.05 1.00000000 p.398 4 109.03.07 1.00000000 p.399 5 109.03.24 1.00000000 p.400 6 109.03.31 1.00000000 p.401 7 109.05.27 6.0000000 p.402 8 109.06.02 2.00000000 p.403 總計 24.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