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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廖永澄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被 告 黃崇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6年5月間欲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身兼公司負責人,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與被告約定由其借名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待日後如有需要時再與返還。被告應允後,由原告於76年6月16日作為見證人,以被告名義簽訂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出賣人亦知契約上之買方僅為出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係交付予原告。㈡嗣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數百棵落羽松等樹木,但因疏於照顧

而凋零枯死,遂決定逐年向區公所申報休耕,惟於111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告知系爭土地另有他用,請被告過戶返還原告,被告雖表示同意,惟嗣後竟又反悔,並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母親購買贈與被告云云,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已具有自耕農身分,顯見原告斯

時並無登記取得農地之窒礙情事,且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間鬆綁,於法令修正後即得隨時要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何以放任被告以其名義繼續登記長達逾20年之久,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理由,純屬事後虛構。系爭土地之購買緣由為被告之祖父、母親及父親即原告共同商議,由被告之祖父及母親共同出資,原告協助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應證明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其逐年申報休耕等節,惟實際上為被告負責系爭

土地休耕前置作業,且由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亦曾雇工處理休耕打田等事務,難謂被告無實際利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系爭土地乃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乃記載為被告,原告僅被列為

見證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亦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上開客觀事證均顯示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向出賣人所購買。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出資證明為其佐證,故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提出111年2月2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佐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僅以「我上次沒有說要處理啊」、「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現在不會去處理」、「那麼久了,到底誰是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回覆,並未肯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主張,故亦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所保管云云,惟衡諸

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於他人手上之原因多端,或為父子間財產文件管理之便利性、或用以充作抵押物、表徵信用等,故尚無法僅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即逕予推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逐年辦理休耕,且有於110年3月1

7日請人除草,並提出99年至103年之休耕申請書及估價單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1頁);惟被告亦有提出其於111年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休耕之紀錄,及其於107年、109年、110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休耕打田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從系爭土地辦理休耕及打田之情形來看,並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土地始終是由原告所管理。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有於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由於您的戶籍已遷出桃園市,所以區公所要求辦理休耕必須要我自己的名義去辦,向您說明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從上開對話內容,亦僅得知悉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之後要用自己名義去辦休耕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在110年以前是否均是以原告之名義辦理休耕。況縱認系爭土地如原告所述均是由其逐年辦理休耕、打田,惟此亦僅得認定原告有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原告得以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在尚無證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的情況下,仍無法僅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人,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至原告雖聲請傳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其並未提出該

出賣人之聯絡地址,本院自無從進行傳訊;原告雖又聲請調系爭土地自7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辦理休耕之相關文件,惟縱認系爭土地由原告辦理休耕,亦難認謹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有再行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㈦本件既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