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永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2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