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鍾兆清
林仁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鍾年香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鍾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個別地號分稱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如起訴狀所附附圖(調解卷第9頁)編號A所示(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與鍾年香、鍾春香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均分由被告鍾年香單獨所有。後經多次變更,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為: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如附圖(院卷第223頁)粉紅色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及淺藍色部分(面積2,781.4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由被告鍾年香取得。另附圖深藍色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二人及被告二人共同取得所有權,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被告鍾年香應將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鍾兆清所有。而有置換引用之附圖及追加移轉所有權部分之聲明,應屬補充事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二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並因囿於兩造取得以下土地之部分權利,係因贈與而取得,仍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第4項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故原告及被告雙方前於110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鍾兆清、林仁揚、被告鍾年香及鍾春香所共有之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6分之1、3分之1及3分之1,與被告鍾年香所有之同地段675及6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進行合併後,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按下列主旨為分割:⒈分割後674地號面積仍為2,500平方公尺;675地號面積需大於2,500平方公尺,676地號扣除所提供道路面積亦須大於2,500平方公尺;⒉如附圖示意之道路面積不得大於82坪,該道路面積併入676地號面積;⒊分割計算圖需再經四方確認簽章後始得進行合併分割;⒋及於分割完畢後,被告鍾年香應將分割後之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鍾兆清,雙方並委任地政士辦理】(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至該約款第2條第3項所載「分割計算圖需再經四方確認簽章後始得進行合併分割案」並非該協議書之生效要件,簽章僅係證明之方式。
㈡系爭協議書自簽訂迄今已逾一年,且未經雙方合意終止或解
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公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故協議分割成立後,共有人如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者,除協議分割契約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即因行使而消滅,不得再提起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之訴,僅得請求履行協議之給付之訴。準此以解,本件原告與被告雙方間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為合法締結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自得提起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與變更後聲明所示。
㈢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非贈與契約,而係有對價交
換,該對價即為原告鍾兆清以原告同意開設道路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故被告鍾年香無從以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參調解卷第28頁以下,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該契約。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鍾年香履行該部分約定,而將674地號土地6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鍾兆清。再縱除去該贈與契約,系爭協議仍可加以履行。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鍾年香部分: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關於「於分割完畢後,被告鍾年香應
將分割後之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鍾兆清,雙方並委任地政士辦理」部分,此部分係屬無償之贈與契約,非原告所稱係附有對價關係。再被告鍾年香已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條、419條之規定,撤銷對於鍾兆清之上開贈與契約,是原告再持以請求被告鍾年香應履行該部分,而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即無理由。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分割協議,故無原告所稱兩造須同受契約拘束之效力:
⒈協議書開頭即已明定「茲為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事宜,約定內
容如次」,意即系爭土地合併後,有分割之可能,然迄今系爭3筆土地仍未合併,何來分割。
⒉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復已約定「分割計算圖須再經四方確認簽
章後始進行合併分割」之停止條件,被告未曾確認過該約定內容所載之「分割計算圖」,足認該分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兩造均不得進行分割,自無進行後續分割之必要。⒊縱認該協議有效且可拘束被告,兩造尚須進行合併分割,且原告所提附圖亦非合法與合理:
⑴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經兩造確認並簽署而生
效力外,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亦未大於2,500平方公尺,與協議書第2條第1點之約定不符。
⑵分割後67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鍾年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8分之5,而非3分之1。
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點約定「如附圖示意之道路面積不得大
於82坪,該道路面積併入676地號面積」,而被告鍾年香僅持有674地號總面積之應有部分3分之1(約252.08坪),依該面積之6分之1加以計算約為42.139坪。而道路係供合併分割後之兩造共計四人所通行使用,並非僅被告鍾年香一人單獨使用,被告鍾年香始願意用82坪的一半做為交換,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鍾年香)應將674地號之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乙方(即原告鍾兆清),即該土地之3分之1之6分之1面積,故可認原告就此之主張不符事實。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春香部分:㈠不同意依協議書分割,其餘同被告鍾年香所述。
㈡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鍾兆清(乙方)、林仁揚(丁方)與被告鍾年香(甲方)、
被告鍾春香(丙方),確於101年4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鍾春香部分(丙方)則由鍾年香代理簽名、用印,至原告林仁揚部分則由林鎮來代理簽名,該協議書並後附圖示1紙,且蓋有原告鍾兆清與被告二人之印文,下方另簽有「年香、兆、來」等文字,此可參附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
㈡系爭673地號土地為原告鍾兆清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
鍾春香、鍾年香及訴外人鍾冬香,並於104年4月9日經登記為該土地全部之不動產役權人,需役地則為同段674、675、676地號土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稽。
㈢系爭674地號土地為原告鍾兆清(應有部分為6分之1)、林仁
揚(應有部分為6分之1)及被告鍾春香(應有部分為3分之1)、鍾年香(應有部分為3分之1)所共有,取得原因均為贈與,權利範圍為全部,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可參。
㈣系爭675、67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鍾年香所有,權利範圍為全
部,取得原因為買賣,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㈤原告確有收到被告鍾年香於111年5月30日所寄出、內容為鍾
年香依民法第408之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由鍾年香將6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鍾兆清之贈與契約,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自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應依該協議書內容及以該內容所繪製出之附圖加以分割系爭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設定之約定內容,是否已經完成?該約定內容如未成就,是否會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是否為無償贈與契約之約定?或係附對價關係之約定?㈢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協議書及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該協議書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情形,及請求被告鍾年香將6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鍾兆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設定之約定內容,是否已經完成?
該約定內容如未成就,是否會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⒈經查,參以系爭協議書之開頭係記載:「甲(指被告鍾年香
)、乙(指原告鍾兆清)、丙(指被告鍾春香)、丁(指原告林仁揚)四方茲為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事宜,約定內容如次:」,第2條並約定:「674、675、676三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出如附圖(非本案判決所附附圖)所示方案,主旨為:⒈分割後674地號面積仍為2,500平方公尺;675地號面積需大於2,500平方公尺,676地號扣除所提供道路面積亦須大於2,500平方公尺;⒉如附圖示意之道路面積不得大於82坪,該道路面積併入676地號面積;⒊分割計算圖需再經四方確認簽章後始得進行合併分割;⒋及於分割完畢後,被告鍾年香應將分割後之6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鍾兆清,雙方並委任地政士辦理】,第3條約定:「分割後之道路用地範圍提供674、675、676地號土地道路永久使用」等(參調解卷第12、13頁)。是自上開內容觀之,可知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為674、675、676地號土地先行合併後再予分割事宜進行蹉商後,全體形成「合併、分割及細節規劃等方向共識」文字化之結果,始會有上開「需大於」、「不得大於」、「分割計算圖需再經四方確認簽章後始得進行合併分割案」等文字之記載,意即此協議內容並非已為一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無法直接以該協議內容及所附附圖(為免與本案判決附圖混淆,下稱圖示,參調解卷第15頁)做為分割內容。至該協議書即該等「合併、分割及細節規畫方向」之效力,則透過該協議書末文(第8條)所記載「本協議書一式六份、以上條款係四方均在自由意志下訂定,誠信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簽字後生效」之文字而即時生效,並不待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成就。惟此所所謂協議書生效,係指兩造日後如願實際上進行土地合併、分割、細節規劃之具體內容,應合於協議書所載之方向,即不得超出或低於協議書之條件,並在此前提下,具體擬出分割方案,製作分割計算圖予兩造確認簽章後,始為可拘束兩造並可據以履行之合併並分割土地之協議,合先敘明。
⒉而自系爭協議書所後附之圖示觀之,亦可知該圖示十分簡略
,尚未實際計算各分得土地之長、寬、高、面積及具體位置所在,故應認僅得做為兩造暫將分割協議之方向以圖解方式示人之參考資料而已,縱其上似有兩造之用印或簽名,亦僅係確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文所稱之附圖,但仍非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所稱之分割計算書。
⒊再自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經兩造指定承辦系爭土地分割事
宜之代書胡翠萍到庭所證述:「(如何決定附圖(協議書圖示)所示道路之長、寬?道路之面積為何?)當時我有說按照被告鍾年香提供的附圖,應該要做一個詳細的分割示意圖,這個要請測量公司來製作,當時被告鍾年香同意,而且當場交付1萬5000元給我轉交測量公司,協議書簽完後,我就請測量公司按照剛剛附圖的精神進行繪製」、「(你如何跟測量公司說道路的長、寬及面積?)因為測量公司知道要如何分割才會符合法律,所以我並沒有告知長、寬、面積。」、「(簽協議書時,是否有協議長、寬、面積?)附圖上面有標記」、「(但你所提供的分割示意圖(證人當庭提出,參院卷第197、199頁,即為本判決後附附圖)是與協議書的附圖並不完全相符,你如何確認測量公司所繪製的示意圖與兩造協議真意相符?)因為協議書的附圖並沒有調整地籍線,測量公司的示意圖有調整地籍線,協議書的附圖只是略圖」等語(參本院卷第182頁、第184頁),更可足認系爭協議書所附圖示確為分割方向之略圖,即協議當時僅有上開分割及細節規劃之方向,尚無從特定具體合併及分割方案。且自證人胡翠萍到庭所提出經測量公司所繪測之示意圖,經與協議書所附圖示比較後,可知兩者就合併分割後675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道路所在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該示意圖關於67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亦未大於2,500平方尺,是該示意圖明顯違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分割之方向。由此更可認系爭協議書確非一特定、具體之方割方案,尚須經測量公司在不違背上開協議約定之方割方向繪測分割計算圖後,交由兩造依協議書加以確認,該經確認之分割計算圖始得為拘束兩造之分割方案。
⒋再證人胡翠萍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所附圖示(即調解卷第9
頁),並非其依協議書所提出之分割計算圖,所謂分割計算圖應為其當庭提出標示為「分割示意圖」(參院卷第197、199頁)者(參本院卷第185頁),然自該等分割示意圖觀之,其上除有製作該示意圖之測量公司之用印外,並無兩造任何一人之簽名,證人胡翠萍亦證稱「(你剛剛所謂測量公司繪測的分割示意圖,有無給當事人確認過嗎?)我都有給他們資料,但沒有說要在上面簽名,依照他們的協議就只能照分割示意圖來分割」等(參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確無人在分割示意圖上簽名表示確認,被告復已否認有就分割示意圖確認過。況該示意圖明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之方向不符,已如上述,是此示意圖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可供兩造確認之分割計算書。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情況下,本院無法僅以證人胡翠萍上開所述,即認兩造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約定「確認分割計算圖」一事,意即無法認定兩造已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達成確切、可直接加以履行之分割方案。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是否為無償贈與契約之約定?或係附
對價關係之約定?⒈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2條第4項係載明:「及於分割取得所有
權狀後,甲方(即鍾年香)應將674地號之權利範圍6分之1贈與乙方(即原告鍾兆清),贈與程序之全部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調解卷第13頁),是可知原告鍾兆清可就該等約定內容請求被告鍾年香加以履行之時點,應係在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處理完分割事宜完畢,並取得所有權狀後。但兩造迄今根本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完成分割計算圖之確認,該分割事宜並無所憑而得開始進行及領取所有權狀,則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鍾年香加以履行。
⒉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就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內容觀之,已明確記載被告鍾年秀要【贈與】674地號之權利範圍予原告鍾兆清,其上並無其他任何【交換】字眼或【交換條件】之附註,受贈人即原告鍾兆清更未於該協議書為其他任何表示,是應認該約款即為我國民法第406條所稱之贈與契約。贈與人依法自可在移轉贈與物前,撤銷贈與。至原告雖稱此為附有對價之約定,該對價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同意開設道路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部分。然原告上開所稱,若認屬實,至多可認為係被告鍾年香同意上開贈與契約約定之動機,難認兩者間因此直接存有所謂對價關係。而證人胡翠萍身為土地代書,應有一定之法律常識,對於何為一般意義概念上之贈與行為,應十分熟稔,其並就此證稱「第4項(指第2條第4項)確實是一般人認定的贈與契約,因為沒有資金往來,當時在場的彭律師並沒有提出其他說明或質疑」等語(參本院卷第185頁),兩造亦無人主張代書胡翠萍或在場之彭律師,有於簽立協議書當場或事後,對於該「贈與」二字提出質疑,足認被告鍾年香辯稱該項之約定屬民法規定之贈與契約,確屬有據。至證人胡翠萍嗣後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前述因為第一次協議時,被告鍾年香沒有要贈與674地號土地給原告鍾兆清,所以沒有達成協議,後來是因為被告鍾年香同意贈與,才達成協議,依你所述被告鍾年香贈與六分之一給原告鍾兆清,是否為原告鍾兆清及原告林仁揚同意被告鍾年香所有675、676地號的對價,只是雙方是用贈與的方式做移轉登記的原因?」一事後,雖改證稱「是有對價,因為第一次沒有贈與,所以沒有達成協議,贈與的對價就是原告配合系爭協議的分割。此與我上開所述第4項的贈與為一般人所稱的贈與,而且沒有資金往來部分,應該以我後來所稱為準」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惟其事後改證稱之情形,至多僅可認為屬被告鍾年香之所以願意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無法認屬該贈與契約係附有對價,此亦經本院敘明如上。從而,被告鍾年香在該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但履行期尚未屆至前,且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自得對受贈人即原告鍾兆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復不否認確有收受該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系爭存證信函,足認該贈與契約已因被告鍾年香之撤銷而不存在。
㈢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協議書及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
該協議書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情形,及請求被告鍾年香將6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鍾兆清?綜上所述,兩造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繪製出符合協議書內容之分割意圖並加以確認,而未有可拘束兩造之分割方案,是原告逕認因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而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示意圖及附表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贈與契約原即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取得所有權狀後,被告鍾年香始須依約將674地號土地6分之1權利範圍移轉給原告鍾兆清,今兩造既尚未有可拘束雙方之分割方案,系爭贈與契約本即不得要求履行,而被告鍾年香復已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即不存在,則原告鍾兆清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鍾年香應依贈與契約履行,而請求移轉674地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鍾兆清。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而為本案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共有人 系爭6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 鍾兆清 1/3 林仁揚 1/6 鍾年香 1/6 鍾春香 1/3附圖:參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所提分割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