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頎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被 告 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銘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銘宏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權利範圍1/2)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黃銘宏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被告「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址設前項建號所示門牌地址)之合夥財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宏負擔3/4,餘1/4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為
原告父親黃清義生前於民國75年5月間借名登記於其次子黃興富(原告胞兄,即被告之父)名下,黃清義於86年12月19日死亡後,經黃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於88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約定129地號土地由次子黃興富、三子即原告黃啟明、四子即訴外人黃興隆(下合稱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三兄弟並合意將該地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嗣因黃興隆有資金上需求,將129地號土地持分售予黃興富及原告,致88年協議書之不動產所有權比例有所異動,三兄弟即於92年9月5日在訴外人曾國棟見證下另立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約定129地號土地由黃興富及原告黃啟明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繼續借名登記在黃興富名下。嗣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後,其長子即被告黃銘宏竟擅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12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己有,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黃銘宏返還129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48號駁回上訴裁定),原告嗣於110.10.6登記為1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原證7、8)。
㈡又黃清義於84年間出資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0巷00○00
○00○00○00號」之建物,以供原告黃啟明及黃興富二人共同經營「松林休閒安養中心」合夥事業,於黃清義死亡後,黃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依88年協議書將松林休閒安養中心地上物及經營權皆歸屬於原告與黃興富2人共有,2人並合意由前開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129地號土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黃興富擔任前開機構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原告與黃興富共同合夥經營,且由2人分別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共同經營松林家族合夥事業之共用帳戶,後原告與黃興富2人於89年3月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立案,將松林休閒安養中心更名為桃園縣私立松林養護中心(下稱松林養護中心),嗣93年間,原告與黃興富二人為擴大辦理長照業務以增加營業收入,遂以共同合夥經營松林家族合夥事業(即松林安養中心、松林養護中心、訴外文化段124地號土地南北小吃攤販租金收入、訴外文化段173地號土地出租套房租金收入)之收益,於松林養護中心旁擴建1棟三層樓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以「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林長照中心,即系爭合夥事業)申請立案,繼續由原告與黃興富共同合夥經營,因松林養護中心及松林長照中心均坐落於系爭129地號土地,當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黃興富,故原告與黃興富二人即合意將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並由黃興富擔任松林長照中心之登記負責人,並由原告與黃興富二人各自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作為經營松林長照中心之共用帳戶,是二人各自提供之個人帳戶內之資金,皆係作為松林長照中心等合夥事業之共同經營使用。茲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人黃興富已於106.12.31死亡,則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黃興富死亡時消滅,又松林長照中心從未以契約明訂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事業,則黃興富死亡時即當然退夥,合夥人僅剩原告1人,欠缺合夥之存續要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原告為之,被告黃銘宏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然黃興富之長子即被告黃銘宏竟擅自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己有,並自行變更登記為松林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是原告爰以合夥清算人身分,為進行清算程序而就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建物),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合夥清算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銘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夥清算人原告所有,並應協同原告辦理被告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財產清算程序。
㈢另松林長照中心合夥事業係由原告與黃興富以出資比例各50%
共同合夥經營,原告本應享有50%之合夥利益,然被告黃銘宏、松林長照中心自合夥人黃興富106.12.1日死亡時起,即未再支付原告所應得之50%合夥利益,被告黃銘宏更強行排除原告之經營權,並侵占原告於被告松林長照中心之50%合夥利益迄今。被告2人未將系爭合夥事業之50%盈餘支付予原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原告應得之合夥利益,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管理、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及向被告松林長照中心另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共55個月,先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作為原告應得之50%松林長照中心合夥利益。
㈣先位聲明:
1.被告黃銘宏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黃銘宏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被告「桃園市私立松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之合夥財產。
3.被告2人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備位聲明:
1.被告黃銘宏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2.被告2人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否認被告黃銘宏之父親黃興富與原告間,就被告松林長照中
心有合夥經營關係、就系爭建物為合夥財產等情,在兩造另案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事件及其歷審裁判中中,就松林長照是否為原告與黃興富之合夥事業及兩人有無合夥契約之協議等情並未實質審理,該案僅就129地號及公西段16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及被告黃銘宏與訴外人黃宇珮、黃芸萍主張代物清償協議是否有據進行審理調查,是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㈡黃興富於93年間經營被告松林長照中心後,全權主導經營方
向、人事聘僱、員工支薪額等事宜,並有計畫地栽培獨子即被告黃銘宏作為事業接班人,逐步將松林長照中心事務交由黃銘宏參與負責,106年2月間黃興富經醫師診斷罹癌時,實際上松林長照已由被告黃銘宏擔綱營運大權,黃興富於106年12月過世後,因黃宇珮辭去會計職務,黃銘宏另聘會計並將松林長照之行政事務交由專業護理師管理,原告斯時起即未在松林長照從事相關職務,惟被告仍本諸尊重長輩,保留原告既有之辦公處所,以利原告就近處理關於龜山區文昌一街15號1至6樓套房出租管理事宜,直至108年3月原告不再前往松林長照辦公處所為止(原告與被告黃銘宏於108年3月間因12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爭議致關係決裂)。在此之前,原告每日均至松林長照辦公室,對於被告黃銘宏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一事知之甚詳,從未表示異議反對。又黃興富獨資設立松林長照後,將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兼供松林長照收入、支出或個人使用,至於合作金庫帳戶則與松林長照無關。另原告之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則係作為文昌一街15號套房收租之用,該租金收益經原告與黃興富協議共享,2人各50%,非原告所稱係松林長照之共用帳戶。原告所提原證21匯款文件,實為分派上開租金收益,與松林長照之盈餘分派無關。且被告松林長照中心自設立經營以來,從未就每年收入支出進行結算,遑論有分配盈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配及給付盈餘,亦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銘宏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請求黃銘宏應協同辦理被告松林長照中心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1.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8年協議書、92年協議書內容,可知黃興富(為原告胞兄,即被告之父)、原告黃啟明、訴外人黃興隆三兄弟,於88年間即與其等父親黃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其等父親所遺相關不動產都由三兄弟共同繼承,不論產權登記誰名下,都由三兄弟各擁有1/3產權(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129地號土地即協議登記於黃興富名下(第101頁),並協議「松林安養中心之經營權歸屬黃興富、原告黃啟明二人,且松林安養中心地上物亦屬黃興富、黃啟明二人所有」,「另松林安養中心土地(即129地號)租金,月租新臺幣13萬5千元,依三兄弟各占土地所有權1/3而言,黃興富、黃啟明二人每月尚需支付黃興隆此土地租金計4萬5千元…」(第105頁)【以上為88年協議書內容】;而三兄弟另於92年9月5日在訴外人曾國棟見證下另立92年協議書,約定當初繼承先父黃清義所遺不動產等,經三兄弟同意予以重新分配(第129頁),其中就129地號土地仍約定「雖登記黃興富名下,但為黃興富及黃啟明各擁有1/2產權」(第132頁),而證人曾國棟亦到庭證稱其確有為三兄弟見證上開92年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146頁之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事件108.7.24筆錄),亦核與證人黃興隆之證述相符(黃興隆並略稱:父親過世後,大哥黃興富、二哥黃啟明先前沒有分家,財產是共有的,106.12.1大哥過世,所以分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46-153頁之另案同日筆錄),此外,證人黃美雲(原告胞姐)亦證稱:88年協議書是黃清義86年過世後全體兄弟姐妹所共同合議之協議,因我父親在世時蓋了安養院,有交代三兄弟共有,不管動產或不動產,因為都是父母出資,後來因黃興隆部分有賣給黃啟明和黃興富,所以再訂92年的協議書,松林長照和松林養護都是由父母出資,由黃啟明、黃興富共同經營,他們二人的帳戶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資金為共有,哥哥黃興富在世時,他們的租金收入都是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14-117頁之另案同日筆錄),證人黃美雪(原告胞妹)亦證稱:松林長照和松林養護當初都是父母出資,由黃興富、黃啟明共同經營,帳戶我不清楚,但不管哪裡的收入都是由松林會計去處理(本院卷第118-120頁之另案同日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松林安養中心之經營權及財產,均歸屬於黃興富與原告黃啟明二人所有,則按諸前述經營型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松林長照中心原登記負責人為黃興富,然實為黃興富、黃啟明二人所合夥經營一情,堪予採信。
2.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29地號土地上,係於91年間興建,92年取得使用執照,93年間申請立案,並由「黃興富」登記為松林長照中心負責人、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筆錄),足信屬實。而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松林長照中心與系爭建物,實為黃興富與原告黃啟明所共同合夥經營及共同擁有所有權,僅係以「黃興富」名義為相關之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興富間就系爭建物所有人與被告松林長照中心負責人,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足信屬實。
3.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依同法第687條規定「合夥人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之一(若依同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亦因「出名合夥人死亡」而終止),從而,本件被告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事業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因登記名義人「黃興富」於106.12.1死亡而發生法定退夥、終止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情形。而所謂「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則於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含法定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松林長照中心因合夥人黃興富死亡而生當然退夥及解散,則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應以僅存之合夥人即原告為合夥清算人,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而此清算程序,尚待原合夥人黃興富之繼承人即現為被告松林長照中心登記負責人之被告黃銘宏協同釐清(蓋因被告黃銘宏仍可繼承其父親黃興富就合夥財產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銘宏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被告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財產一節,核屬有據。
4.至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惟查,依前揭88年協議書、92年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之脈絡,可知三兄弟就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與「安養中心之經營權」,係分別視之,亦即雖約定松林安養中心由黃興富與原告黃啟明共同經營(屬合夥關係,依法就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參民法第668條),然就就相關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約定由三兄弟各擁有1/3(嗣於黃興隆出售持分後,則由黃興富與原告黃啟明各擁有1/2)【參本院卷第105頁之88年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意旨】,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合夥事業即被告松林長照中心之經營,雖因合夥人之一「黃興富」死亡而依法發生退夥效力,然就該合夥事業所使用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仍應依黃興富生前與原告黃啟明之約定,由黃興富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銘宏(按依被告黃銘宏所述,應認黃興富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黃銘宏1人繼承黃興富所遺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繼承該建物所有權1/2。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銘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一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9條、第699條、第676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黃興富共同經營之被告松林長照中心合夥事業,原告本應享有50%之合夥利益,然被告黃銘宏、松林長照中心自黃興富106.12.1日死亡時起,未再支付原告應得之50%合夥利益,從而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共55個月,先以1千萬元作為原告應得之50%松林長照中心合夥利益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1之匯款單據數紙,均未記載匯款原因(本院卷第227-235頁),本院尚難逕予認定系爭合夥事業前有分配盈餘之事實及其數額。且如前所述,系爭合夥事業自106.12.1即黃興富死亡時起即應行清算,則原告於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前,即請求先行給付合夥應行清算期間之盈餘或合夥利益,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合夥等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1.被告黃銘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2.被告黃銘宏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被告松林長照中心之合夥財產等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主文第2項「協同辦理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不適於假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關於主文第1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是本判決主文第1項須於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前揭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