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蔡式穀
廖雪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 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邱光儀
邱光顯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璧雲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朱敏男
吳明蓉吳明璋王桂鈺楊建國
連秀春林國俊楊秀真楊碩夫楊周秀麗以上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楊宗穎
楊智翔尤淑秋張奕強
黃柏翰黃偉哲
邱嘉謨邱嘉慶
楊爵聲楊鈞凱
洪娟莉
邱誼卉林光輝王茶參以上二十四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楊鈞皓
楊軒維
楊中維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秀美以上三十一主參加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主參加原告 賴廣田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江嘉芸 律師李如龍 律師林明賢 律師上列原告及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111訴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被告蔡式穀、廖雪美對於附表一所示主參加被告三十一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如附表一所示主參加被告三十一人應於主參加原告給付新臺幣參億陸仟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元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就該等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本訴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主參加被告)應按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前開契約鎖定買賣價金之同時,將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若統稱該8整筆土地則稱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主參加原告則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本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故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附表一所示主參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於主參加原告權利有影響,遂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與被告訴訟結果,確於主參加原告之權利有影響,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被告邱光儀、邱光顯、邱璧雲、楊秀美、楊鈞皓、楊軒維、楊中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蔡式榖、廖雪美與被告共有(被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告等業於110年5月11日與第三人賴廣田訂約將系爭土地售予該第三人,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全部揭露渠等與該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重要容,經原告於期限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促請被告應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容,俾使原告充分理解契約容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渠等始於110年6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渠等前述所指之買賣契約,隨後於11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至渠等指定之代書處與渠等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手續等。
⑵、原告於接獲前開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隨即表示行使優先
購買權後,旋於110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預定於110年8月3日下午14時備齊相關文件,至被告指定之地政士事務所處辦理簽訂買賣契約程序。預定簽約日兩造均到場,然被告等雖不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並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將系爭出售予原告,惟竟藉口權狀正本已交託給原先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之承辦地政士李秀卿保管,經被告通知李秀卿地政士原契約已解除,請求交還權狀而遭拒,故稱沒有權狀不能簽約以推遲拖延與原告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約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⑶、原告嗣又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110年8
月10日下午3時至原告指定處所與原告補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等卻以訴外人即主參加原告賴廣田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為由,拒與原告補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接獲被告等110年7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渠等函告所定期限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表明接受買賣契約同一價格,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求被告與原告補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等
應於原告依約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按應係「附表一」之誤載)所示共有人各應得之金額同時,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起訴狀附件(按應係附件一之誤載)附表所示原告2人應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⑸、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
約同一條件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書。被告31人應於原告共同依前述契約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應分得金額,匯入雙方於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設立之價金信託專戶後,各自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則以:
⑴、被告等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①、查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賴廣田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優先購買權人由乙方自行通知,待乙方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人後,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曱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合約」,隨即於110年5月27日由賴廣田委請之李秀卿地政士代為撰擬及寄發桃園大園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蔡式穀、廖雪美二人,於文到15日内表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承買權。
②、因被證二存證信函並未附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原告
無法知悉買賣之完整資訊,原告乃於110年6月10日以内湖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人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觀看,始能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等人因而於110年6月1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396號存證信函寄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簡式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以内湖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來函主張同意依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11日與賴廣田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價格、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③、被告等人將上情告知原告委請之李秀卿地政士,表示原告主
張優先購買權,故被告等人將於110年8月3日至李秀卿地政士處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請李秀卿地政士返還賴廣田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向被告收取而交李秀卿地政士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以便簽約。經李秀卿地政士應允後,被告等人及原告乃於110年8月3日共同抵達李秀卿地政士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代書事務所,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詎李秀卿地政士卻於當時突然表示賴廣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等人,致被告等人當日未能與原告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註:依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被告等人應將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交予地政士保管,但因李秀卿地政士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予被告等人,致被告等人無法與原告2人簽約)。被告等人不得已,遂於110年8月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催請李秀卿地政士及賴廣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以該函致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八德分行告知上情並為終止簡式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請該行返還賴廣田存入該行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内款項91,338,000元予賴廣田。但賴廣田及李秀卿地政士仍置之不理,致兩造迄未能簽訂書面之土地買賣契約,此係可歸責於賴廣田及李秀卿地政士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
⑵、原告變更買賣付款約定,不應准許:
①、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四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
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裁判可參)。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查依被告等人與賴廣田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係約定第一期買賣價款91,338,000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137,016,000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經地政士通知後5日内給付;第三期買賣價款228,401,000元則於貸款核撥當日給付。同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並約定:「本買賣曱、乙雙方同意委由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承作價金信託業務」,故買賣雙方當依該約定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所寄被告等人之内湖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亦表示同意依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11日與賴廣田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相同價格、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原告本件起訴卻擅自變更買賣付款約定,主張「俟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同時,原告始給付全部買賣價金」,顯已變更原所訂之付款約定,不應予以准許。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主參加之訴部分:
㈠、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⑴、爰110年間因原告有意購買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洽談後
,原告遂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56,755,000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約款91,338,000元,本約簽訂之同時由曱方交付,乙方應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地政士保管。第二期完稅款137,016,000元於契稅、增值稅單核下,經地政士通知後5日内由曱方給付之同時雙方應完納稅款。第三期尾款228,401,000元,貸款撥款當日或代償乙方原貸款後給付」,且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亦載明:「本買賣標示若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概由台端(即賣方)自行通知,並於登記申請書上切結負責。如生爭議應由台端於過戶前負責理清,若因而使本人受到損害,台端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但本件原告本是要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早已知悉本件買賣契約内容,雖不同意以契約所定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但亦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原告遂於簽約當日支付第一期簽約款91,338,000元予附表一所示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當已成立並生效,先予敘明。
⑵、嗣後,附表一所示被告邱光儀業已於110年5月27日依約將兩
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辦法等契約所定之買賣條件,以大園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即被告蔡式縠、廖雪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渠等僅於優先承買期限之末日即110年6月10日回函要求附表一所示被告邱光儀提供買賣契約書,顯然被告蔡式穀、廖雪美並未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所訂之15日期限内確答是否願意以相同之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則渠等之優先承購權,當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再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故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應立即依約備齊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印鑑證明交承辦地政士並協同辦理後續完稅手續及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事宜,原告亦會依約給付後續剩餘價款365,417,000元予附表一所示被告。
⑶、詎料,附表一所示被告不但未依約履行,反而另於110年6月1
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導致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不知何故回函向附表一所示被告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購權,附表一所示被告因此於110年922月2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94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蔡式穀、廖雪美已於110年6月29日主張願以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價格、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附表一所示被告已與渠等成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故難繼續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⑷、然而,附表一所示被告早已於110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蔡式穀、廖雪美二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蔡式榖、廖雪美遲至110年6月29日始主張行使渠等之優先購買權,顯已罹於約定之15日期限,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附表一所示被告自應依約備齊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印鑑證明交承辦地政士並協同辦理後續完稅手續及後續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事宜,原告亦會依約給付剩餘價款365,417,000元予附表一所示被告,豈知附表一所示被告迄今仍拒不履約,致原告迄今無法順利取得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得提起本訴訟。
⑸、再者,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寄發予被告蔡式榖、
廖雪美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通知蔡式榖、廖雪美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之内容已明確將雙方買賣條件諸如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辦法、稅費負擔、信託銀行等買賣條件,均記載於該存證信函中,是以他共有人已可清楚知悉買賣條件,依前述判決意旨該通知當已屬合法通知共有人,自不因附表一所示被告未提供書面之買賣契約而受影響。被告蔡式榖、廖雪美雖於110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函要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渠等才能決定是否優先行使優先承購權,然而主被告蔡式穀、廖雪美顯然是仍要考慮是否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可知其二人並未就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確認是否全部同意,故不能認此存證信函為合法之優先承購權行使,被告蔡式穀、廖雪美之優先承購權自屬並未合法行使,而已失效。附表一所示被告雖另於110年6月1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式穀、廖雪美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此再次通知應非適法,是縱認被告蔡式穀、廖雪美於110年6月29日回函向附表一所示被告表示願行使優先承購權,渠等之回函顯已超過附表一所示被告人於110年5月27日存證信函所訂15日期限,亦已逾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之15日期限。故其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當已失其效力,而不得再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附表一所示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與原告解除契約,而拒不履行契約。
⑹、此外,縱認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合法有效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不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失其效力,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蔡式穀、廖雪美對附表一所示行使該條優先承購權之行為,縱認合法有效,亦僅係共有人間之内部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渠等對附表一所示被告僅產生「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與訂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之情況不同,是可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對附表一所示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為,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自得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定348條規定,
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原告給付365,417,000元之同時,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蓋系爭買賣契約且仍有效存在,則依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附表一所示被告至遲應於原告給付完系爭契約剩餘款項365,41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附表一所示被告迄今仍未將產權移轉所需資料交由地政士保管,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因此原告後續之第二期完稅款及第三期尾款共365,417,000元,均因附表一所示被告違約不履行而無法先行給付給其等,此係屬可歸責於該等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若其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依相關實務見解為對待給付判決。原告願意一次給付剩餘價款365,417,000元,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⑻、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向附表一所示被告人請求自110
年8月10日起,至主參加被告邱光儀等31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377元之違約金: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對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違約金」,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交付附表一所示被告第一期簽約款91,338,000元,其等即應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地政士保管,且因本案應無約定備証款,故附表一所示被告亦應於同一時間備齊產權移轉所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地政士,惟其等卻惡意違約並拖延系爭契約履行,已該當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甚且,原告另於110年8月2日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其等至遲應於110年8月10日前履行契約義務,然而其等迄至今日仍未履行,是其等至遲於110年8月10日起即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請求其等按日給付原告228,377元之違約金。
⑼、聲明:確認被告蔡式穀、廖雪美二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優
先承購權及買賣關係均不存在。附表一所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65,417,000元之同時,連帶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辦理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37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參加被告蔡式穀、廖美雲抗辯:
⑴、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確於110年5月27日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將
出售系爭土地,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並不可謂為詳盡,不發生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力,其中付款條件、違約罰則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標示清楚,尤以,邱璧雲、吳明璋、楊秀美等三人雖自稱係代表人,卻未見委任意旨或委託書,兼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假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行詐騙之實之案件屢見不鮮,再依據該存證信函所述,被告蔡式殼、廖雪美等2人一旦簽訂書面契約,須立即繳納91,338,000元之鉅款,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自然會較為謹慎待之,唯恐遭不知名人士人之詐騙,是被告蔡式榖、廖雪美等2人請求閱覽契約,實乃為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行為,不可解為被告蔡式榖、廖雪美等2人無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蔡式榖、廖雪美為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承諾優先承買嗣後無法負擔相同之條件,且需背負沈重之違約罰則,應認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有權要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故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之存證信函始為合法通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於110年6月29日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⑵、又縱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業已合法通知被告蔡式
榖、廖雪美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意思表示,如被告蔡式榖、廖雪美等二人以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可,亦即被告蔡式榖、廖雪美雖未於110年6月10日之存證信函中書寫「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等字詞,然經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有於期限回復要求閱覽契約,其實已可從此行為得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有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否則,其等毋需索取系爭契約審閱容,從而藉此確定本件買賣為真實,是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乃以行為間接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認為成立。再細譯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法律並未明文限定優先購買權人必須以存證信函書面明確表示「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等字詞,始可認定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以行動表示有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應已足之。本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已有約定:「如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行使優先購買權,曱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合約」等語,則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以行動表示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附福表一所示被告亦與其等達成合意,兩造並約定110年8月3日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指定之代辦代書事務所處簽訂契約,交付簽約款等,是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已達成合意,應認契約已成立,系爭契約應無條件解除。
⑶、況若系爭土地判應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將與被告蔡式榖、
廖雪美共有相關土地,雙方若無法協議分割或分管,勢必又需提起訴訟,此與土地法34之1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有違。
⑷、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㈢、如附表一所示主參加被告抗辯:
⑴、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與主參加原告所簽不動產買
賣契約係主參加原告委請李秀卿代書所撰,此有李秀卿代書於110年5月10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向邱璧雲小姐收到桃園市○○段0地號及三聖段33地號等8筆土地買賣契約潤筆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可稽,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優先購買權人由乙方自行通知,待乙方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人後,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合約」等語,故雙方簽訂該約後,隨即於110年5月27日由主參加原告委請之李秀卿代書代為撰擬及寄發桃園大園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請其於文到15日表示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但因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附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致被告蔡式榖、廖雪美無法知悉買賣之完整資訊,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乃於110年6月10日以湖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要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供其觀看,始能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附表一所示被告因而於110年6月1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396號存證信函送達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簡式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予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於110年6月29日以湖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價格、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斯時已生形成之效力,而形成同樣條件容之買賣契約。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優先購買權人由乙方自行通知,待乙方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曱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合約」等語,係約定優先購買權人由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自行通知,待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未限定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應於何時完成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故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依法完成應有之優先購買權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主參加原告怎可指稱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惡意拖延契約履行或與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共犯詐欺罪?
⑵、被告間之優先承買權及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請法院依法審 酌
並為判決。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並無理由:
①、因被告不諳法律,故兩造間就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優先承買
權存否有爭議(當初也是委請原告委任代書發函通知共有人,因信賴原告,但卻導致後續紛爭),又因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取回價金,此由李秀卿代書所寄信件容記載:
「本人至今尚未收到賴廣田先生同意台端取回之通知」及:「目前台端與賴廣田先生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人蔡式穀、廖雪美優先購買權存有爭議未解」等語可證,才會導致買賣價金仍存於履保帳戶無法取回,此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原告之目的疑似是讓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法取回權狀辦理過戶並移轉予優先承買權人)。附表一所示被告從未拒絕或阻撓原告取回已存入履保帳戶之價金,又既然原告無法取回價金係可歸於原告自身,故被告應無承擔遲延利息之責,原告主張遲延之違約金應無理由。(由上開存證信函可證,附表一所示被告已請求原告取回買賣價金,但原告拒絕)。
②、原告請求按日給付22萬8,377元應屬「損害賠償總預定性違約
金,原告仍須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若法院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有賠償義務時,亦請依法酌減。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楊浩鈞、楊中維、楊軒維、楊秀美、邱光儀、邱光顯、邱璧雲等另以:
⑴、原告另指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本訴認諾本訴原告請求,屬訴訟
詐欺,並無理由。蓋附表一所示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之理由,業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案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予以說明。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只是針對法官詢問而重申同一理由而已,並非認諾。蓋「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且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本訴所提答辯狀亦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自無認諾可言。退步言,縱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本訴認諾本訴原告主張,但因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並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訴訟詐欺可言。
⑵、原告於知悉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即數次
透過中人李承晉向被告表示毋庸理會告蔡式榖、廖雪美,唆使附表一所示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可。並稱附表一所示被告遭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訴訟,其願替附表一所示被告支付律師費用,請被告不必理會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但此違反李承晉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之協商會議時,對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為承諾所稱「他要是真的說,類似有提出那個、那個優先購買權怎麼樣的。那個沒有違約的問題啊、因為人家有、有主張的權利,我們必須去尊重」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可參。茲附表一所示被告為免紛爭,希經由法院判決確認究係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或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蓋附表一所示被告既係依相同條件出售本件土地,則無論出售予土地共有人蔡式榖、廖雪美或原告賴廣田,其結果並無二致,附表一所示被告無需與任何人共謀訴訟詐欺。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主參加之訴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被告共有,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就秀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但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前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擬就系爭土地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未合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故被告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攸關原告得否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前揭優先購買權存否既有爭執,該爭執所產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被告蔡式榖、廖雪美關於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原告雖另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否為確認,然按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買,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原約定簽定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地政士李秀卿保管中,故其等未能如期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並分別發出附表二編號9、10之存證信函通知李秀卿,告知被告等欲簽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原本,李秀卿並以附表二編號11存證信函回之事實,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兩造對於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既未爭執,已難認有確認之必要,至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若係存在,乃對於該出賣共有物之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亦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可參),是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乃優先購買權行使之結果,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否買賣關係,實係就被告間關於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優先購買權行使結果之確認,故就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難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附表一所示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賴廣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之約定買賣總價為456,755,000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簽約款91,338,000元,契約簽訂之同時由曱方即賴廣田交付,乙方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地政士保管。第二期完稅款137,016,000元於契稅、增值稅單核下,經地政士通知後5日内由曱方給付之同時雙方應完納稅款。第三期尾款228,401,000元,貸款撥款當日或代償乙方原貸款後給付。第6條2項約定,系爭土地若有優先溝買權人存在,應由附表一所示被告自行通知,並於登記申請上切結負責,如有爭議,應由被告於過戶前理清,若因而使賴廣田受有損害,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附表一所示被告遂先以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以附表二編號2之存證信函回覆稱:「本買賣契約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等語,並列舉買賣契約是否簽訂、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相同、代表人是否均經委任、增值稅金額、仲介費金額、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信託內容、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提存可得金額等8項疑點,請附表一所示被告說明,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訴卷一第195-275、卷三第57-64)及卷附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自堪信屬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未於期
限內合法行使,故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存證信函就系爭買賣契約揭露之訊息未足,難認已屬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伊依附表二編號2存證信函已表明主張優先購買之意願,另其又以附表二編號4之存證信函表明願以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一之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應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乃附表一所示被告有否合法通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有,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收受前開通知後,有否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茲判斷如下:
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可參)。
②、查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就系爭土地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及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雖未附系爭契約書面,惟前揭存證信函關於買賣標的、價金(單價與總價)、付款辦法、稅費負擔、買賣價金信託事宜、給付尾款期限、尾款之擔保、系爭土地若有地上物之處理方式等均已載明,顯見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對於出賣之標的及價格、條件等必要之點應已知悉,亦無不能表示優先承購之情事,至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所稱關於買賣相關稅費或其等可獲分配數額之疑問,實乃被告等經由計算可得而知之事項,客觀上並無隱藏變數或風險之可能,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透過金融機構信託方式為履約之保証,亦屬常見,又被告邱璧雲等有否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問題,亦與系爭買賣之條件無涉,是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告已合法通知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
③、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固然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然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實務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前開法律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參照內政部75年8月19日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十之 ㈡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宜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
④、本件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收受附表二編號1存證信函後,於期
限內僅覆以附表二編號2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以上諸多疑點,請台端惠予說明,俾便本人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顯見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於110年6月10日回覆時尚屬猶豫,依據存證信函內容,難認有確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被告蔡式榖、廖雪美雖辯稱其等斯時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方請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然「有意」行使與「確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究竟不同,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既未表明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而本件依據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並無不能表示優先購買之情事,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業於期限內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為了避免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當認被告蔡式榖、廖雪美關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喪失,縱使其等嗣後再於110年6月29日以附表二編號4存證信函主張願依同一條件承買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因優先購買權以喪失而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式穀、廖雪美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⑷、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關於買賣總價及付款方式約定如前述,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訴卷三第87-116頁),可見本件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係約定為分期付款方式,第二期款於契稅、增值稅單核下,經地政士通知後,5日內買方繳納後,並應給付137,016,000元;第三期款228,401,000元於貸款撥款當日或代償賣方原貸款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關於產權移轉則約定:賣方應於備証款(按本件並未約定有備証款)交付之同時於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與文件上蓋妥印鑑章,日後如因証件不全或手續上發生不備,需要任何一方補繳証件、用印或出面處理等情事時,不論何時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或要求任何補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契稅、增值稅單核下5日内買賣雙方應辦理完稅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完稅時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該本票由賣方吳明璋保管,於繳清尾款時返還買方,倘買方違約經賣方催告仍不履行者,承辦地政士得逕行將該本票交付買方以便追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訴卷三第57至64頁)。顯見買賣雙方互負給付義務,本件原告目前僅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尚有買賣價金餘款365,417,000元(計算式:137,016,000+228,401,000=365,417,000)未給付,此部分款項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間,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甚至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第二款項137,016,000元應先於產權移轉時給付。本件原告自承願就餘款為給付,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原告給付365,41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爰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對待給付判決。至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連代為給付,然連帶債務之發生應有求法律上依據,原告並未說明各該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何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而附表一所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分別共有,各自就系爭土地有其應有部分並與原告為買賣之合意,是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228,377元,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對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違約金」,原告曾於110年8月2日以附表二編號8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催告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前交付所有權移轉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並稱前開被告應配合辦理相關完稅手續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原告當會依約給付餘款等語,前開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否認給付遲延且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原告關於違約金請求有無理由,應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有遲延責任為斷,經查:
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賣方需交付印鑑證明或於書表用印係
記載在第一、二期款給付之間,然未約定具體時間,是原告寄送前開110年8月2日存證信函主觀上係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催告之意,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優先購買楛人由乙方自行通知,待乙方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不行使先購買權後,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合約」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訴卷三第95頁),可知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預期系爭土地可能因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其等間之買賣無法順利完成,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方為前揭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且依照前揭記載,雙方既係約定「乙方(按即出賣人)『確認』優先購買權人不行使先購買權後,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附表一所示被告即有義務「確認」優先購買權人是否確實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於優先購買權人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方就系爭契約繼續進行申報土地增值稅等事項之處理,就此觀之,斯時為辦理相關稅捐之核定,方有請出賣人提出印鑑或印鑑證明並於書表用印之必要。然而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2日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前,兩造即已就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有否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8之存證信函為通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是即難認當時優先購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達確定之程度,此非但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進展至出賣人當然依約應提出相關印鑑、印鑑證明及於書表用印以申報增值稅等稅捐之程度。
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若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既未進展至出賣人當然依約應提出相關印鑑、印鑑證明及於書表用印以申報增值稅等稅捐之程度,即難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未依原告前揭催告期限提出印鑑等資料,已陷於履行遲延。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式榖、廖雪美未於期限內確認願意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因喪失優先購買權,而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則認其等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亦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補定買賣契約並為履行,渠等間關於前述優先購買權之爭議先後於本院提起訴訟迄未經裁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附具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蔡式榖、廖雪美)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如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被告蔡式榖、廖雪美經依法通知後已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效力如何之爭議迄未確定,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蔡式榖、廖雪美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提起訴訟,致無法順利完成,更難認係可歸責於附表一所示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以附表一所示被告經催告後拒絕繼續履約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其等之違約致不能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228,377元,亦無理由。
㈡、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請求被告補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查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並未合法行使,應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權,業經認定如主參加訴訟之理由所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此仍應仍以優先承購權已合法行使為前提。原告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已因期間之經過而視為放棄,不復得以行使,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與其出賣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之訴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參加之訴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地號(桃園市桃園區)/應有部分 備註 1 邱光儀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706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706 會稽段40號/12500分之1061 會稽段41號/12500分之1061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706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706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706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706 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如下: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8803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8803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8803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8803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8803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8803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9029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9029 2 朱敏男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197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197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197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197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197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197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197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197 3 吳明蓉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864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864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864 4 吳明璋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864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864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864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864 5 王桂鈺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37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37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370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370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37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37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37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370 6 邱光顯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192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1920 會稽段40號/12500分之1061 會稽段41號/12500分之1061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192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192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192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1920 7 楊建國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1217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1217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1217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1217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3063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2837 8 連秀春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485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485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485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485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485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485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485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485 9 林國俊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246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246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246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246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246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246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0 楊秀美 會稽段3號/20000分之571 會稽段4號/20000分之571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115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115 會稽段58號/210000分之571 會稽段59號/20000分之571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157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157 11 楊秀真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67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67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67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67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67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67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157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157 12 楊碩夫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203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203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44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44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203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203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3 楊宗穎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53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53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241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4 楊智翔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53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53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241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5 尤淑秋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52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52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241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241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6 張奕強 會稽段3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4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48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48 會稽段58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59號/20000分之437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7 黃柏翰 會稽段3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4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48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48 會稽段58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59號/20000分之437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8 黃偉哲 會稽段3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4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48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48 會稽段58號/20000分之437 會稽段59號/20000分之437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19 邱璧雲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25000分之1107 會稽段41號/25000分之1107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0 邱嘉謨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607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607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1 邱嘉慶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607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607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2 楊周秀麗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400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400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3 楊爵聲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184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184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4 楊鈞皓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20000分之633 會稽段41號/20000分之633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5 楊鈞凱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25000分之485 會稽段41號/25000分之485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6 洪娟莉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25000分之607 會稽段41號/25000分之607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7 邱誼卉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25000分之607 會稽段41號/25000分之607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8 楊軒維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133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133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29 楊中維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133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133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0 30 林光輝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246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246 31 王茶參 會稽段3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0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41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8號/10000分之0 會稽段59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3號/10000分之0 三聖段35號/10000分之226附表二:存證信函編號 存證信函日期/號碼 寄件人 收件人 備註 1 110年5月27日/大園郵局第183號 附表一所示31人 蔡式榖、廖雪美 本訴卷三P65-76、卷一P85-90、卷二P220-225 2 110年6月10日/內湖郵局第622號 蔡式榖、廖雪美 邱璧雲、吳明璋、楊秀美 本訴卷三P77-84、卷二P64-70、卷二P226-229 3 110年6月15日/台北信維郵局第9396號 邱璧雲 蔡式榖、廖雪美 本訴卷三P85-166、卷一P91、卷二P72-136 4 110年6月29日/內湖郵局第655號 蔡式榖、廖雪美 邱璧雲、吳明璋、楊秀美、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桃園地政事務所 本訴卷三P117、卷二P138 5 110年7月19日/台北杭南郵局第920號 附表一所示31人 蔡式榖、廖雪美 本訴卷三P119-170、卷一P93-98 6 110年7月26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042號 蔡式榖、廖雪美 邱璧雲、吳明璋、楊秀美 本訴卷一P99-102 7 110年7月28日/台北杭南郵局第949號 附表一所示31人 賴廣田、尹良律師 本訴卷三P171-183、卷二P232-245 8 110年8月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95號 尹良律師 附表一所示31人 本訴卷一P109-116 9 110年8月4日/內湖郵局第787號 蔡式榖、廖雪美 附表一所示31人、李秀卿、桃園地政事務所 本訴卷三P185-193、卷一P103-108 10 110年8月4日/台北杭南郵局第986號 附表一所示31人 李秀卿、賴廣田、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尹良律師 本訴卷三P195-207、卷二P140-152 11 110年8月10日/大園郵局第282號 李秀卿 附表一所示31人 主參加卷一P231-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