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邱創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被 告 陳誠正

陳淑瓊陳玉冠白師源

白師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楊碧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原告遂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陳邱秀雲約定將上開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並由原告保管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占有使用。其後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欲向陳邱秀雲取回上開4筆土地,惟陳邱秀雲表示希望保有農地維持農會會員資格,遂約定48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其餘480-2、480-3、480-4地號土地則返還原告名下,且為確保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要求陳邱秀雲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素珠。又訴外人即原告胞兄邱創銘曾於105年間向陳邱秀雲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陳邱秀雲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就系爭土地與陳邱秀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人為原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邱秀雲間,應具有爭點效。而陳邱秀雲業於110年9月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陳邱秀雲繼承人,應繼承陳邱秀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陳邱秀雲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另案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故另案訴訟於本件不生既判力或無爭點效,且另案訴訟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而認或許原告與陳邱秀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另案訴訟判決據以主張原告與陳邱秀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非有據。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土地謄本證明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珠乙情,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邱秀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舉證原告與陳邱秀雲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邱創銘前於105年間,以另案訴訟對陳邱秀雲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載「...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應該存在於邱創先與被告間」,惟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邱創銘、陳邱秀雲,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於本件訴訟中復經原告聲請證人邱進到庭證述,而屬新訴訟資料之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陳邱秀雲間以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出資及使用,陳邱秀雲前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珠,即為確保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7至123頁)為證。惟查,觀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蔡素珠,約明「權利人 蔡素珠」、「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邱秀雲」、「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1月31日、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94尼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31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甚約定「若拍賣不足全額清償,應優先抵充本金後再抵充違約金,最後才抵充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倘若系爭土地果係原告利用蔡素珠成為抵押權人以保全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則何需以特約意定拍賣價金抵充本金、違約金、利息之順序?反此適足以證蔡素珠與陳秋秀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且該等債權債務關係除有本金以外,尚含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核其性質顯非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參以陳邱秀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蔡素珠,債之關係存在於陳邱秀雲與蔡素珠之間,本與原告無涉,更無以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邱秀雲名下。

⒉復據證人邱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楊碧光前於70年間

為共同經營砂石,以立益公司、大龍潭開發公司(下稱大龍潭公司)、楊碧光個人資金購買許多土地,因當時伊與原告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故先以楊碧光名義購買,其中於76年間因陳邱秀雲欲保有自耕農身分曾與原告、邱創銘約定將480-

1、480-2、480-3、480-4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邱秀雲名下,嗣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陳邱秀雲才將部分土地(480-2、480-3、480-4)移轉至伊與大龍潭公司總經理(即原告)名下,480-1則仍保留在陳邱秀雲名下。其後,伊與原告、楊碧光於80年11月15日簽立「茂基、大龍潭、立益叁廠私有土地分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所有土地重新分配,其中480-1、434、434-1、434-2、432、432-1、456、480-2、480-3、480-4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約定分配給大龍潭公司...因為這土地是大龍潭的,大龍潭是法人,不能有農地,而邱創先是自耕農身分,所以他們(陳邱秀雲與邱創先)才約定原本要歸回給大龍潭公司的土地(480-2、480-3、480-4地號土地)先登記回邱創先的名下,實際上這個土地是大龍潭的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第3點約定:「一、經本次協議同意分配,私有土地分配各廠明細表如下:⑶大龍潭公司分配部分:大溪鎮下柵段下崁小段地號:480-1(陳邱秀雲名下)面積:0.6190公頃。434、434-1、434-2、432、432-1、456、480-2、480-3、480-4共玖筆(邱創仙名下)面積:1.0174公頃……」(另案訴訟卷第69至74頁)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係以大龍潭公司資金所購買,屬於大龍潭公司之財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大龍潭公司,僅因礙於公司不得承受農地之規定,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由原告以大龍潭公司負責人邱創銘代理人身分,代表大龍潭公司與陳邱秀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以陳邱秀雲名義登記。準此,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個人所有財產,自無與陳邱秀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陳邱秀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陳邱秀雲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