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彭永昱即鴻江工程行被 上訴人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13,0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