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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新自強種子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新自強種子托嬰中心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茂山原 告 桃園市私立自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徐錦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徐茂有

徐顥恩徐聖涵徐聖凱徐聖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含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6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甲○○○○○○○○○○○○桃園市私立新自強種子托嬰中心、桃園市私立自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原告4家事業體)業經確認為丁○○、徐茂田、丙○○、戊○○、徐金蘭、徐英蘭6人(下稱丁○○等6人)之合夥事業等情,有丁○○等6人於107年11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107年度上移調字第585號請求交付簿冊案件所為之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是原告4家事業體均屬合夥組織,堪以認定。故原告4家事業體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斷。

三、丙○○、戊○○固主張其2人分別為原告4家事業體之代表人,並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等之代表權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所核發登記丙○○、戊○○為負責人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惟上開許可證書僅能證明丙○○、戊○○有以原告4家事業體負責人之名義申請許可證書之事實,尚難證明丁○○等6人有何約定或決議由丙○○、戊○○執行原告4家事業體之合夥事務,或由其等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情形,故尚難認原告4家事業體已具有當事人能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