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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被 告 莊黃秀菊訴訟代理人 莊豪隆

莊婉君黃宛婷被 告 黃國倫

黃頌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黃秀蓮訴訟代理人 林太忠被 告 黃秀華

黃郁閔

黃秀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益智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7、51至55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倫、黃頌舜、黃秀蓮、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各負擔六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黃益智之遺產,且主張黃益智之遺產如附件(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並聲明:黃益智所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將其訴訟追加變更為代位請求分割黃益智、黃鄒阿貴之遺產,並主張黃益智、黃鄒阿貴之遺產各如附表

1、2(見本院卷第4宗第8至20頁),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參照)。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莊黃秀菊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黃秀菊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則其以莊黃秀菊所為之請求,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黃秀蓮、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莊黃秀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萬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莊黃秀菊與其餘被告均為黃益智、黃鄒阿貴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協議分割,又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莊黃秀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拍賣其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代位莊黃秀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益智、黃鄒阿貴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國倫、黃頌舜(下稱黃國倫等2人)以:

1.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告無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2.黃益智之全體繼承人為黃鄒阿貴及被告共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黃益智早於100年間即與黃國倫等2人約定,由黃國倫等2人出賣渠等位於大溪之土地,並將所得價款交由黃鄒阿貴、黃秀節贈與莊黃秀菊、黃秀蓮、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各900萬元後,黃益智名下財產均分配與黃國倫等2人,黃益智更於101年12月3日書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載明上旨。此約定應屬贈與契約,黃國倫等2人亦已依約給付莊黃秀菊、黃秀蓮、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各900萬元,然黃益智尚未完成名下財產移轉登記即已過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黃益智對黃國倫等2人之債務自遺產扣抵分配,又原告既為莊黃秀菊之債權人,自不應優先於黃益智之債權人取償。

3.另黃鄒阿貴於105年3月10日、106年9月1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遺產分割方法,應尊重其自由意志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秀蓮以:黃秀蓮未曾聽聞黃益智表示任何關於財產分配之意願,係於108年3月間收受黃秀華委託律師事務所寄送之文書始知悉有系爭意願書,惟黃國倫等2人當時係稱黃益智委託渠等贈與黃秀蓮之子900萬元;又黃鄒阿貴於黃益智滿七時宣布,黃益智遺產由全體子女各繼承7分之1,至於黃益智於生前贈與黃國倫等2人之財產則仍由渠等持有,黃秀蓮不希望在本件分割等語。

(三)黃秀華以:

1.系爭意願書確為黃益智書立,黃秀華確已於103年之前收受900萬元之匯款。另系爭遺囑之內容與黃秀華所知黃鄒阿貴之意願相符,應屬真正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黃郁閔以:系爭意願書與黃秀節於104年6月23日餐敘時提出者不同,黃郁閔亦未曾對黃國倫等2人所稱贈與900萬元之要約為承諾,亦未曾見系爭遺囑;另同意分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但不包括黃益智生前轉移之財產等語。

(五)黃秀節以:黃國倫等2人應黃益智要求,於100年間出賣兩人名下大溪土地,將所得價款交由黃鄒阿貴及黃秀節分配與莊黃秀菊、黃秀蓮、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各900萬元,黃益智並於101年間書立系爭意願書,要求黃鄒阿貴及黃秀節逐步將黃益智之財產移轉登記與黃國倫等2人,然斯時礙於稅金,移轉登記至黃益智過世仍尚未辦理完竣,嗣黃鄒阿貴因其他被告不願意配合移轉財產,致黃益智之意願無法執行,乃自書遺囑定分割方法,以免被告將來又不依其意願分配遺產等語。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代位權之行使為合法:

1.本件原告主張:莊黃秀菊積欠原告16,370,463元本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黃益智於105年1月9日死亡,為被告與黃鄒阿貴共同繼承,嗣黃鄒阿貴於106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語,有本院91年10月24日桃院祺民執宇字第20452號債權憑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北區國稅局通知書)、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列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9至4

5、57至71頁、第3宗第58至62頁),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11至16頁)。

2.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莊黃秀菊除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外,沒有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宗第25至28頁),所以原告只能拍賣這些公同共有財產以清償債務,但遺產若不分割,原告依法就不得拍賣莊黃秀菊對於這些財產的潛在應有部分,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確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黃益智之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其繼承人也沒有不分割協議,然遲至原告起訴時止,莊黃秀菊仍未請求分割,而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此等情事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代位莊黃秀菊請求分割黃益智之遺產。

3.黃國倫等2人雖抗辯: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告無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云云,然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原告有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分割黃鄒阿貴之遺產:

1.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囑人以遺囑所定遺產方法,對繼承人有拘束力,而屬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繼承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繼承人的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2.於本件之情形,本院以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4宗第64、65頁)與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要保書、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原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繼承授權書、證券公司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複寫件、中華民國護照上黃鄒阿貴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114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125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稱兩者筆跡特徵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33至3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其形式上之真正堪可採認。

3.承上,105年3月10日自書遺囑的內容是:「本人黃鄒阿貴(Z000000000)預立遺囑如下:1.本人小女兒秀節孝順有佳,長年陪伴照顧,本人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0內存款及利息全部都由小女兒黃秀節單獨繼承。

2.指定黃國倫為第一順位之遺囑執行人,次子黃頌舜為第二順位之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黃鄒阿貴」,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日」(見本院卷第4宗第64頁),其中帳號雖有誤載(應為「000000000000號」,多了一個0),不妨害其真意。這份文書合乎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並具備遺囑的其他成立生效要件,應屬有效。

4.再者,106年9月10日意願書的內容則是:「我黃鄒阿貴,在自由意願下寫下意願書(遺囑),分配我身後名下財產,土地由兒子黃國倫、黃頌舜繼承。股票作維護老家(舊址:大竹圍212號)、(新址:光華街16巷12號。)公積金。保險及現金由七名子女平分。此據 無誤 黃鄒阿貴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日」(見本院卷第4宗第65頁),標題雖為「意願書」,但其內容已表明為遺囑,並合乎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又具備遺囑的其他成立生效要件,應屬有效。

5.綜觀系爭遺囑之內容,黃鄒阿貴已就其遺產當中的土地、現金(解釋上含存款)、保險定分割方法,至於股票,其所稱作為「公積金」,應屬禁止分割之意,雖未定禁止分割之期限,參酌民法第1165條第2項之規定,其禁止之效力應為10年為限,自黃鄒阿貴於106年12月1日死亡時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至。

6.據此,黃鄒阿貴已立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及禁止部分遺產之分割,其繼承人即包括莊黃秀菊在內的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另行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則原告代位莊黃秀菊請求分割黃鄒阿貴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黃國倫等2人雖提出系爭意願書,稱黃益智與渠等間有贈與契約云云,然基於下列理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該意願書於黃益智遺產之分割不生影響:

1.系爭意願書之內容是:「立意願人黃益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桃園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對於本人財產之分配方式如下:除先前給與秀蓮、秀菊、秀華、秀滿及秀節支(按:原文如此,應為「之」之誤)股票及保險等外,蘆竹鄉大竹圍地號:169-3E、169-3J、168-16A、168-16C(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由五姐妹共同持有。而國倫及頌舜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前再分別贈予五姊妹900萬元後,本人其餘財產都由國倫及頌舜兩兄弟共同持有。本人配偶為本意願書之執行人,另指定小女兒秀節、長子國倫、次子頌舜為接續順位之執行人。」接著是「立書人:黃益智(簽名)」、「見證人:黃鄒阿貴(簽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4宗第62頁)。

2.系爭意願書的敘事觀點是黃益智的第一人稱,但不符合任何一種遺囑的法定形式;倘作為契約,按其內容,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須經黃益智、黃鄒阿貴與被告全體合意,始告成立。

3.對此,黃國倫等2人、黃秀華均稱有此合意(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宗第312頁)、黃秀蓮、黃郁閔均否認之(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宗第224頁),而黃國倫等2人雖提出蘆竹鄉農會大華分部活期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176至190頁),主張渠等已依意願書之內容匯款云云,但是,一方面,存摺上不會顯示系爭意願書的內容,匯款本身並不構成要約;另一方面,黃國倫等2人的匯款,本來就不需要其他被告同意,其他被告並沒有「受領」的動作,至於事後未有退回黃國倫等2人之匯款,那是單純沉默,不構成承諾,所以從匯款的事實,不能推認出對系爭意願書內容的合意,則意願書未經黃益智、黃鄒阿貴與被告全體合意甚明;況系爭意願書稱「由五姐妹共同持有」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附圖卻付諸闕如,這是法律行為標的不確定,一般生效要件不備,縱經合意,亦屬無效。

4.黃國倫等2人雖聲請傳喚黃秀華到庭作證,證明曾在餐會上宣讀系爭意願書云云,然:⑴黃秀華是被告,不是證人,此項聲請形式上已不法,應予駁回;⑵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本件系爭意願書是否經全體被告合意,被告各說各話,黃秀華也已經表達她的立場,當事人訊問無助於釐清事實,只是再度凸顯被告立場不一的現況,本院因此不依職權訊問黃秀華,附此敘明。

5.據此,黃國倫等2人所稱贈與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於黃益智遺產之分割,應毋庸加以考量。

(四)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

1.如前所述,依系爭遺囑,莊黃秀菊不得請求分割黃鄒阿貴之遺產,原告亦不得代位莊黃秀菊請求分割遺產。有待釐清的是,黃鄒阿貴的系爭遺囑效力範圍。

2.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黃益智於10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與黃鄒阿貴共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黃益智的遺產未及分割,黃鄒阿貴即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共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如此一來,黃鄒阿貴的遺產就包含其繼承黃益智所得、並由被告再轉繼承的財產。

3.所以,原告代位莊黃秀菊請求分割黃益智的遺產,在被告直接繼承黃益智(也就是如附表1所示遺產8分之7潛在應有部分)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附表1編號3

9、40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黃鄒阿貴之系爭遺囑效力所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自不受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限制,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亦應准許。由於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的目的,是要就莊黃秀菊分得的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遺產上的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的利益,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可堪採。

4.至於原告經由黃鄒阿貴再轉繼承黃益智土地、現金(含存款)、股票部分(也就是這部分遺產的8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由於這些同時也是黃鄒阿貴的遺產,而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莊黃秀菊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外,如附表1所示,黃益智的遺產當中有一部分已不存在,原告就這些遺產代位請求分割,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分割黃益智如附表1編號1至47、51至5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為如附表1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代位請求分割黃鄒阿貴如附表2所示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異,故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莊黃秀菊之應繼分與莊黃秀菊以外之被告共同分擔,始屬公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乃屬當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1:原告主張的黃益智遺產編號 原告起訴狀代位請求分割標的 證據及遺產之現狀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17至219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76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 同上小段82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於108年10月16日分割自同段82之2地號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230至234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76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 同上小段11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94至198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76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25至129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88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5 同上段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43至145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6 同上段562地號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49至153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7 同上段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163至167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00分之90265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4至18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0分之12637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40000分之1805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0分之1805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26至30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0 同上段10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38至42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27至231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33至237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39至243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45至249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51至255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6 同上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57至261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7 同上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63至267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8 同上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69至273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19 同上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79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0 同上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於108年2月13日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176至178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7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87至291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49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8800分之7;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8800分之7,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69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93至297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483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4000分之69;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69,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69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99至303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483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64000分之69;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64000分之69,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05至309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688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5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11至315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688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688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6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17至321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7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0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23至327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10080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10080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10080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29至333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35至339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41至345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1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0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347至351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3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第281至285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6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9600分之23;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23,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分之6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278至280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42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6;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分之6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322至326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42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6;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分之6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368至372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42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5000分之6;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6,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50至54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8至12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8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宗第22至26頁) 其中8分之7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4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2;其中8分之1即該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2,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3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知書,本院卷第3宗第66至78頁) 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 4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知書,本院卷第3宗第80至124頁)。 其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4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元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98頁)。 其中8分之7即8.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90頁)。 其中8分之7即3.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0.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元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 其中8分之7即1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下稱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538元 被告公同共有(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宗第80頁)。 其中8分之7即2220.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91.35元、分配與黃國倫、黃頌舜、黃秀蓮、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各354.9元;其中8分之1即0.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經於106年9月29日提領一空,復於106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86頁)。 其中8分之7即3.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0.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6 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元(美金) 被告公同共有(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82頁) 其中8分之7即1.75元美金由被告各分配0.25元美金;其中8分之1即0.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7 桃園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100元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4頁) 其中8分之7即87.5元之存款債權,分配與莊黃秀菊;其中8分之1即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48 應收薪資129,390元 本筆款項於105年1月15日存入編號43所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該帳戶經於106年10月17日提領一空,此筆款項已不存在。 因此項遺產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9 應收老農年金(104/12)7,000元 本筆款項於105年2月20日存入編號51所示帳戶,帳戶內存款於106年9月21日抵繳稅款後,餘額為0元(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第6宗第191頁),本筆款項已不存在。 同上。 50 應收老農年金(105/1)7,256元 本筆款項於105年2月19日存入編號51所示帳戶,帳戶內存款於106年9月21日抵繳稅款後,餘額為0元(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第6宗第191頁),本筆款項已不存在。 同上。 51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3元 現有餘款163.2元(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宗第76頁、第6宗第191頁)。 其中8分之7即142.8元之存款債權,分配29.475元與黃秀蓮、各分配37.775元與黃秀華、黃郁閔、黃秀節;其中8分之1即12.5元之存款債權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52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1股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其中8分之7即88.375股由被告各分配12.625股;其中8分之1即12.6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53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份200股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其中8分之7即175股由被告各分配25股;其中8分之1即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54 盛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股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其中8分之7即17.5股由被告各分配2.5股;其中8分之1即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55 華盛頓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股 被告公同共有(見北區國稅局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其中8分之7即17.5股由被告各分配2.5股;其中8分之1即2.5股部分,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應予駁回。 56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已變更要保人為黃秀滿(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6宗第273頁)。 業經被告協議分割,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7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已變更要保人為黃秀蓮(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6宗第275頁)。 業經被告協議分割,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8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已變更要保人為黃國輪(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6宗第277頁)。 業經被告協議分割,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報廢(見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個資卷)。 因此項遺產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2:黃鄒阿貴之遺產編號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物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 2 桃園信用合作社莊敬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38,376元 3 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8,803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573,166元 5 蘆竹區農會宏竹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更新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784元 6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120,935元 7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4,073,000元 8 富邦商銀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960,123元 9 欣泰股份1,694,77股 10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股 11 大眾控股份7股 12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628股 13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100股 14 正新股份20000股 15 寶華股份1121股 16 南山遞延年金保險-平準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 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9 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 全球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附註:黃鄒阿貴繼承黃益智所得之財產,不另臚列。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