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李詩宗
李詩談李訓沐李訓廣被 告 李詩宗(桃園)
李永興
李詩妹
李詩輝李阿朝
李詩煙
李詩堂
李詩寅李訓松李琮仁李松祿李詩通李詩添李詩昱李文雄李清瑞李金萬李傳會李訓良李訓瑩
李輝南
李傳火李傳亨
李傳期李勝雄李芳信李詩德李國楨
李傳生李正吉
李天送
李傳煇李傳煌李長榮李益三李長益李文道
李詩厚
李時寬
李詩恭
李明宗李詩達
李朝振
李傳童李國任李傳義
李傳任
李傳壽
李傳德
李傳生
李傳登
李詩哲
李健銘
李阿榮
李詩崇李詩境李詩隆李傳旺李傳華李詩仁李詩育
李傳萬
李阿傳
李傳永
李富章
李偉誠
李偉豪
李群芳
李春金
李春松李春夏
李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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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詩皇李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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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林
李詩達
李佳豪
李泰益李明海
李詩政李清山李清圳李清達
李根成李國良
李樹青
李正雄李珈育
李火連
李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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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萬來
李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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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詩輝李健明
李健宏
李永南李宗益李致翰李郁崇李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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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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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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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傳壽李阿文
李根山
李阿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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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村
李石龍
李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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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創立李詩輝李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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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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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傳安
李家金源李傳順李傳盛李傳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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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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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添
李傳興
李傳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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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訓科
李秉和李後勳
李訓政
李訓忠
李詩寅
李詩松
李詩安李詩財
李詩朝
李金池
李訓吉
李詩明李天德
李天財
李施發李詩富
李傳忠
李傳振
李春雄
李金億
李其財李其旺
李其萬李連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9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