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劉庭妤
呂泓廩呂泓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呂理敬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庭妤新臺幣(下同)7,07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泓廩1,69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泓豫1,69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庭妤如附表編號1「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泓廩如附表編號2「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泓豫如附表編號3「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呂芳祥之遺產,並由訴外人呂俊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呂俊達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800000移轉予其妻即原告劉庭妤,再於108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各0000000分之408705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呂泓廩、呂泓豫。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卻仍以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 年9 月16日測法字第11800號複丈成果圖,下均稱附圖)編號975(1)、975 (2)、975 (3)、97
5 (4)、975 (5 )、975 (6)所示之鐵皮工廠建築(下合稱系爭鐵皮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4980.58平方公尺(即1484.85坪),並將系爭鐵皮工廠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而收取租金。被告固於110年10月7日與呂俊達另行就呂芳祥之遺產簽訂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然其上並無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於其上簽名,仍無礙呂芳祥之遺產業已分割之事實,亦對原告不生拘束力。又被告多次對呂俊達暴力相向、出言恐嚇,致呂俊達不堪被告之行為,於精神錯亂之情下簽訂分產協議書,效力並非無疑。縱被告辯稱其取得呂芳祥妻子呂蕭秀香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工廠,然呂蕭秀香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應僅止於77年(即呂芳祥死亡後)至107年(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持分次月首日(即原告劉庭妤自108年9月1日、原告呂泓廩、呂泓豫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之前一日(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始期前一日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坪租金42.8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劉庭妤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原告呂泓廩如附表編號2、呂泓豫如附表編號3「總計」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呂芳祥之遺產,呂芳祥於00年0月間過世後,因被告、呂俊達當時僅22歲、20歲,無法管理家中財務及呂芳祥之遺產,呂芳祥之全部遺產均由母親呂蕭秀香統籌管理,故呂俊達僅為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工廠係在呂蕭秀香同意下,自83年起由被告出資陸續興建完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3人分別為被告之弟媳、侄子分別於108年8月19日、108 年9月13日受呂俊達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成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斯時系爭鐵皮工廠亦已佇立於系爭土地上20餘年,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亦知之甚詳,自應受上開同意之拘束。再者,被告與呂俊達於110年10月7日已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正式分割呂芳祥之遺產,原告固主張系爭分產協議為被告暴力脅迫下所簽訂,應屬無效,然系爭分產協議簽立之過程經證人證稱係出自其自由之意思表示,何況如遭被告脅迫,亦得於嗣後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屬原告臨訟之詞。系爭分產協議既為有效,依分產協議書第3條已重申5-12號等8間廠房係由被告於83年出資陸續興建,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記載:「12家鋼構廠房租金分配,目前甲乙雙方維持不變,甲方(即被告)收取3號至12號廠房租金,乙方(即呂俊達)收取1號2號租金,但自民國111年元月起甲方在乙方完成協議書責任內容後,必須將4號廠房無條件交由乙方永久收取租金」。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廠房興建鐵皮廠房係由呂俊達同意無償興建並收取租金無訛。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屬無償受贈之惡意第三人,自應既受無償贈與人呂俊達之權利瑕疵,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386頁):
(一)附圖編號975(1)、975 (2)、975 (3)、975 (4)、975 (5 )、975 (6)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451巷9-11、9-15、9-16、9-18、9-22、9-2
4、9-23號,即系爭鐵皮工廠,分開稱呼時僅稱門牌號碼)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均為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之工廠。
(二)原告劉庭妤於108 年8 月23日登記為系爭975 地號之共有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告呂泓廩、呂泓豫二人於10
8 年10月29日登記為系爭975 地號之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贈與。
(三)原告之劉庭妤之夫、原告呂泓廩、呂泓豫之父呂俊達於11
0 年10月7 日與被告呂理敬簽立分產協議書一份(即被證1,本院卷第51至63頁)。
(四)原告另分別於111 年7 月22日與承租人入境實業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6日與承租人茂晟工業有限公司、111年8月3 日與承租人摯豐企業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素地(按:即僅租用土地,租賃標的不包含其上廠房之意)租賃契約書(下稱素地租約,即原告112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一,本院卷第212至227頁,租期均自111年8月1日開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俊達與被告為兄弟,呂蕭秀香與呂芳祥(已歿)為其等之父母,呂俊達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分產協議上記載由呂俊達持有系爭土地,並記載包含系爭鐵皮工廠在內的廠房產權與租金收取權由被告取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
(二)呂俊達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時並無因精神錯亂而使該協議為無效之情形:
呂俊達與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呂俊達主張被告長期對其恐嚇、威脅、傷害,致其餘精神錯亂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分產協議云云,然呂俊達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簽系爭分產協議,只是沒有看得很詳細等語,故該案判決認系爭分產協議並無因之無效的情形;且原告雖持本院111年桃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恐嚇呂俊達之行為判處有罪(原證4),然其恐嚇之行為僅是傳送LINE或簡訊文字訊息,且該案最後一次行為時間為110年9月4日,距離系爭分產協議簽立時已一月有餘,原告所提出之呂俊達受傷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看診日期亦是於110年9月6日(原證5),及原告所提出呂俊達患有適應障礙症、失眠、耳鳴等疾病的診斷證明書(原證6),然此均難認該等情況確實會使呂俊達於簽立系爭協議時「精神錯亂」,呂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107 年被告從中國回來,107 到110 年這3 年被告恐嚇我家人,拿安全帽毆打我,把工廠斷水斷電,把本來我收租的廠房趕走之後,另外租給其他人。同時我在服鎮定劑,當時這份協議書只是草案,我並沒有拿到另一份協議書,兩本都在被告手上,然後被告跟我講我可以回去請教律師做局部修改,主要我是要求要有使用年限,大致上這些廠房都是他在收,107 年之後是由我及小孩去分攤房屋稅跟地價稅,這份協議書是交給我堂哥呂理福,簽完隔天我去找呂理福,我堂哥是說這只是討論階段。當時內容是還在協議中,我簽名並不是完全同意,因為這只是草案階段,事實上我看到他就覺得心生恐懼。」,並稱我簽系爭分產協議書時有我和被告還有兩個房客及堂哥呂理福在場,我不會對呂理福心生恐懼,我服用鎮定劑是因長時期失眠,我是在服藥過程中簽了這個協議云云(本院卷第188至192頁),然其對於簽約過程被告告知可以修改、簽約時何人在場、又如何在簽約後找呂理福理論、及自己簽名時「並不是完全同意」的主觀意識均可陳述歷歷,顯非精神錯亂之人所得為之,且亦非被告單獨與呂俊達獨處,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有以何種語言、肢體動作使得呂俊達「精神錯亂」,且呂俊達之與被告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又是原告的丈夫及父親,其陳述自有誇大情節以著墨被告之非以使原告獲得有利訴訟結果之動機,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以系爭鐵皮工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
證人呂蕭秀香證稱:呂芳祥的土地我請代書分給呂俊達及被告一人一半,分的時候他們不知道,遺產都是我自己在分配的,分配完也是我在管理(從77年至107年,107年以後稅收都給他們自己負責),登記之後他們大概就知道了,就各自去經營,要怎麼使用我不管,系爭廠房為被告在77至80年間蓋的,蓋的時候沒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就出租了,那時是我在掌權,被告有問我,我有同意,原告3人和呂俊達在107年以後有說為何租金都是被告在收,我就說本來就是被告蓋的,兄弟不要分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8頁);證人呂俊達證稱:系爭土地於78年呂芳祥去世後分割繼承為我本人所有,當時我跟被告在軍中、我們年紀也不大,呂芳祥遺產為我母親呂蕭秀香在管理,84年間我母親陸陸續續蓋廠房收租,我沒有反對母親管理,因為是我母親我也不能反對,母親管理到106年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見呂蕭秀香是因認被告與呂俊達年紀尚小、加上自己仍有掌家理財之權,而替其等代管財產,並非將系爭土地視為自己財產、或無限期管理之意,故呂俊達與原告顯非單純為系爭土地的形式登記名義人(即人頭),何況呂蕭秀香當時亦無明確表示出其代替呂俊達賦予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意,可見其客觀上並無權利在107年後將系爭土地劃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呂蕭秀香亦無在107年後仍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使用之意,故即便系爭鐵皮工廠是在呂蕭秀香同意或主導下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亦無法以之作為在呂蕭秀香結束管理後被告仍以系爭鐵皮工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被告無從以系爭分產協議向原告主張: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原告均非系爭分產協議之當事人,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同意,自無由受其拘束。何況系爭分產協議雖寫明由呂俊達持有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工廠的產權與租金收取權由被告取得,此等條款至多只能解釋成兩造容許系爭鐵皮工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並未約定呂俊達需無償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自無從以之向原告主張,自無法作為被告以系爭鐵皮工廠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另兩造均同意以每坪租金42.8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編號 原告 於系爭土地之持分 請求期間 總計(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1 原告劉庭妤 0000000分之800000 108年9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5個月) 1,475,286元 491,000元 2 原告呂泓廩 0000000分之408705 108年1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3個月) 355,314元 118,000元 3 原告呂泓豫 同上 同上 355,314元 118,000元*計算式:系爭鐵皮工廠面積1484.85坪(4908.58平方公尺x0.3025換算為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x每坪42.89元x於系爭土地之持分x請求期間=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