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沈德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被 告 詹文輔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間合夥投資土地、公司股份買賣等事宜,合夥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為投資取得訴外人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50筆土地,兩造於104年2月13日向訴外人辛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票號:478566,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辛作為還款擔保。嗣原告代墊償還辛1億元及利息8,260萬元,被告應依合夥比例即本金3,333萬3,333元、利息2,753萬3,333元,合計6,086萬6,666元償還予原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交付借款及利率約定之證據,且就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及內部關係為何,再證明原告與他人間金錢往來與合夥事業有關,縱認原告主張為實,對辛之債務亦應以合夥財產清償之,故原告應先就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提出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人必先證明有合夥關係存在、因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才有請求其他合夥人償還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合夥投資取得庚土地乙節,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投資比例占總投資金額3億中之2,000萬元(重訴字卷第201、202、205、20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14日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原證6契約,重訴字卷第165至169頁),其上記載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為:原告1億元、被告5,000萬元、訴外人戊6,000萬元、己6,000萬元、癸3,000萬元(以上共計3億元)等語;與原告主張總投資金額2億元,其中兩造共同投資1億元不符,而本院已於111年6月24日闡明原告提出兩造合夥比例之依據(重訴字卷第158頁),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諸如被告匯款明細、結算資料等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比例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乙節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為投資取得庚公司的土地,於104年2月13日向
辛借款1億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桃司調字卷第10頁、重訴字卷第19頁),且辛交付之1億元支票已由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堪信辛已交付借款。被告固承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是為了籌措資金借給庚公司等語(重訴字卷第200頁),惟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有爭執原告向辛借得之金錢是否確實投入兩造之合夥事業,有待原告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冊以茲釐清(重訴字卷第138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向辛借款1億元已用於「投資取得庚公司的土地」,查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筆錢是投資庚公司的資金等語(重訴字卷第144頁),只能證明辛提供1億元予原告的原因或動機,不能證明原告取得款項後實際之用途。則上開1億元款項既由原告取得,原告復未證明已用於合夥事業或分給被告,則原告嗣後返還本金、利息予辛,難謂係因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辛借款1億元,然辛交付之1億元支票是在原告系爭帳戶提示兌現(重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原告並未證明將款項用於合夥事業或分給被告,則原告償還辛本金及利息,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