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詹文輔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沈德鈞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緣民國104年間訴外人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庚公司)之負責人丙、丁為購買新北市○○段00000地號等39筆土地及○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反訴被告調度新臺幣(下同)2億元,約定於土地買賣獲利後給予8,000萬元之利潤。反訴被告遂邀同反訴原告、訴外人辛等人投資,兩造遂於104年2月14日簽訂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故兩造起初合夥事業之內容僅為借款2億元予丙、丁等人。嗣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先前投入之本金、上開8,000萬元之利潤、系爭土地之仲介費5,000萬元均再投入庚公司股份買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系爭土地應均已出售,系爭合夥事業應辦理決算及分配利潤。詎反訴被告竟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完結且虧損將近8億元。反訴被告既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自應定期向反訴原告盡報告義務,爰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第67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許反訴原告檢查合夥投資系爭土地及庚公司買賣之合夥投資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合夥投資事業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之帳簿表冊、投資報告和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土地買賣契約、借貸記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投資損益表、會計帳冊、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供反訴原告查閱。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
三、經查:㈠本件本訴為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投資取得庚公司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50筆土地,向辛借款1億元,而由反訴被告代墊還款,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反還代墊款,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清算後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與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查閱帳冊、合夥結算之反訴並不相牽連。
㈡又本件本訴於110年10月27日起訴,經歷4次言詞辯論,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本訴部分均稱無證據調查(重訴字卷第233頁),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3日即111年11月1日才具狀提起反訴,且反訴請求合夥清算尚需調查新證據,妨礙本訴終結,應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