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呂理和
呂學龍被 告 賴順鵬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黃元靖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呂理和委任黃元靖為訴訟代理人,前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予以許可,惟黃元靖非律師,針對被告所提答辯狀無法回應,經本院發函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未陳報,本院認其不宜續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同法條第2 項撤銷前准黃元靖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不准其代理本案。另原告呂學龍委任呂理和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因呂理和尚須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且對本院所詢事項均無法回答,雖已提出委任狀,惟本院認其亦不宜為原告呂學龍之訴訟代理人,故就此部分訴訟代理不予以許可,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