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呂理和
呂學龍被 告 賴順鵬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原告收後通知後逾期未提出,本院再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11年7月29日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有關訴訟標的部分,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