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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謝春芬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張晨鈺

陳麗玲石樂揚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石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3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晨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105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石樂揚、石世昌就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經營「食富通商務餐廳」之用,約定租期為105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2日止。詎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遭羈押於法務部○○○○○○○○○○期間,被告石樂揚、石世昌未經原告同意即教唆被告張晨鈺、陳麗玲,於108年4月28日搬運清空店內為其所有之桌椅、字畫、廚房器具等物品,且拆除店內裝潢,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損失。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石樂揚、石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麗玲辯以:伊僅係原告餐廳之清潔工,原告因另案遭

羈押前,餐廳即因股東內部爭議而暫停營業,但每月仍須支付租金、積欠員工之薪水等費用,伊乃依被告鄭榮順(已歿,另為裁定)之指示,變賣餐廳內冷氣以支應開銷,伊均有詳細記帳,至於其他物品伊均未拿走,亦未拆除餐廳裝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樂揚、石世昌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24日終止

,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業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確定。伊未曾拿走原告店內任何物品,且裝潢係原告與其友人所拆除,原告甚至破壞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造成伊受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晨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石樂揚、石世昌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石樂揚、石世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食富通商務餐廳」之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餐廳而所有之桌椅、字畫、廚房器

具等物品遭搬運清空,且裝潢遭拆除等情,雖據其提出過去經營餐廳時之照片及系爭房屋搬空、裝潢拆除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97至221頁),惟上開照片並未就原告所主張遭搬運物品逐項拍攝,尚無從得知原告所主張之物品是否確實全部存在於餐廳現場,且該等照片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為,原告仍須就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曹雅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4月間有去餐廳2次,因為要收拾伊自己的東西,一次是4月初,當時廚房設備、畫、酒等物品都還在,但4月28日再次回到餐廳時發現東西都不在,被告陳麗玲說是她處理的,叫伊不要管;108年4月28日伊到餐廳時一片凌亂,已經搬空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餐廳內搬運物品,因為伊住在台北,伊也沒有清點有哪些東西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即證述其並未見被告搬運物品經過,但卻其後改稱:4 月初時候伊去現場有看到陳麗玲跟張小姐在包東西,房間也被撬開,裡面東西也被弄得亂七八糟;4 月初伊有看見被告陳麗玲、張小姐、鄭董在載東西。4 月初到4 月28日他們都一直在整理,108 年4 月28日伊去現場,已經搬空了,沒有人在現場搬了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即改稱其於108年4月初有看見被告打包、搬運物品。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已甚有疑,且證人既然僅至現場2次,卻證述108年4月初至4月28日被告一直在整理等情,顯然係就其未曾見聞部分臆測妄斷,可見其證言有所偏頗。再以證人曹雅鑫稱其所提供108年4月28日現場拍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第87頁)以觀,現場雖佈滿雜物,部分物品以大型塑膠袋包裝,惟現場仍有許多設備及物品,包括冰箱、廚房器具、桌椅、櫃子、風扇等,與證人曹雅鑫於本院證述時一再強調108年4月28日現場已經搬空情形,完全不符,足見證人曹雅鑫所述並非實在,其證述自難採憑。

3.又原告曾於109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石世昌表示:「石老闆…裡面拆的東西是朋友幫忙拆的,他們說要拆回去自己用,但我告訴他們拆不能亂拆,他們說他們知道,可是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標準在哪裡,就是誤會一場了…如果你很生氣我跟你道歉,我已經非常無奈了,感恩你曾經幫助我!」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自承:伊有請伊的志工來把他們想要的東西搬回去,最後是志工把店搬空、拆空才結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確曾派其朋友至餐廳拆除並搬運物品,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係被告將店內物品及裝潢拆空之情全不相符。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其派朋友前往餐廳搬運物品、拆除裝潢一事對被告石世昌感到抱歉,且感謝被告石世昌過往之幫助,倘被告石世昌確有原告所指在108年4月28日與被告石樂揚教唆被告張晨鈺、陳麗玲搬運物品及拆除裝潢,原告豈有隻字未提108年4月28日侵權行為一事,反向被告石世昌道歉並感謝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乙節,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未獲其同意擅自變賣冷氣云云。被告

陳麗玲雖承認有變賣冷氣,然已作為支付餐廳營運費用而花用,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其係為支付餐廳營運費用而變賣冷氣等情,業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帳冊資料1份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33至137頁),觀諸該帳冊資料顯示,原告餐廳自108年3月起所能用之資金不足5萬元,且原告自承斯時其遭羈押無法營運餐廳,然餐廳單就每月租金支出即高達8萬元(見起訴狀),則被告陳麗玲為支付餐廳營運費用而不得已變賣冷氣,且其變賣冷氣之價格與一般二手行情相當,並無顯不合理之情事,要難認被告陳麗玲有何侵害原告就其所有冷氣之故意或過失。

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搬運清空其所有之桌椅、

字畫、廚房器具等物品及拆除裝潢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萬元之損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石樂揚、石世昌)得於租賃期間將房地出售或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乙方(即原告)無條件配合甲方與新所有權人轉訂定新租賃契約;惟新租約不得喪失乙方本約租賃權利,且不得調漲租金及押租金,至租期屆滿或甲乙雙方解除租賃契約為止;倘新所有權人不能出租至本租約期滿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金額作為賠償乙方損失及全部裝潢生財器具費用,約新台幣捌佰萬元正。」(見本院卷第65頁),係指被告石樂揚、石世昌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無法承租至租期屆滿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於108年10月24日因原告遲延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此有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並無被告石樂揚、石世昌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無法承租之情形,則原告以上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石樂揚、石世昌應連帶賠償80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石樂揚、石世昌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