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彭燦蓮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彭秀炎
彭秀全彭秀丁彭秀廉彭秀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彭琴棋
彭盧阿嬌彭新富彭新尉彭新明彭玉秀李彭玉珍彭鎂芬彭秀煜彭詩伊彭倩棋彭黎明彭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2.51平方公尺之無門牌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07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5.4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A07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3.9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A06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5.5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61.5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A09、A10、A11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206.3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七、被告A11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64.26平方公尺之無門牌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A01、B01、B09、B10、B11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0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百分之12,被告A07負擔百分之35,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負擔百分之8,被告A09、A10、A11負擔百分之26,被告A11負擔百分之8,被告A01、B01、B09、B10、B11負擔百分之11。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新臺幣912,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0,000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以新臺幣1,803,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00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以新臺幣2,970,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新臺幣79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如以新臺幣1,07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被告A09、A1
0、A1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A10、A11如以新臺幣3,585,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為被告A1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1如以新臺幣1,11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0元為被告A01、B01、B09、B10、B1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1、B01、B09、B10、B11如以新臺幣1,454,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先以被告A06、A07、彭秀火、A09、A10、A11、彭琴淇為被告,並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5地號土地、系爭86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至17頁),嗣經測量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最終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具狀確認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A06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2.51平方公尺之無門牌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A07應將坐落系爭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5.4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A07應將坐落系爭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3.9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A06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5.5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61.5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A09、A
10、A11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206.3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被告A11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64.26平方公尺之無門牌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A01、B01、B09、B10、B11應將坐落系爭867地號(原告誤載為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0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部分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35頁);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65、867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人之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均無合法正當權源而長期占用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伊為共有人之一,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865、867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A06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2.51平方公尺之無門牌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A07應將坐落系爭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5.4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A07應將坐落系爭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93.9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78.5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A06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45.5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61.5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A09、A10、A11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206.3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被告A11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
64.26平方公尺之無門牌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A01、B01、B09、B10、B11應將坐落系爭8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0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6:附圖編號E、F之鐵皮屋都是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㈡被告A07:房子是父親留給伊的,如附圖編號B、C所示門牌號
碼60弄2號、6號房屋都是伊負責,但是房屋已經倒塌,如果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伊也願意無條件還給地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本院卷三第70頁)。
㈢被告A18:附圖編號G所示之60弄10號房屋是阿公彭南住的,
此部分房屋應是伊父親彭松的,房屋倒塌後我們就搬離,目前沒有人居住,但伊不同意拆除,附圖編號H所示60弄10號房屋是家族公廳作為祭祀用,原告在111年4月27日才購入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也應知悉系爭865、867地號土地涉及家族長期使用事實,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應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能處分及變更使用,原告卻未曾與相關利害關係人進行良善溝通,而逕行訴請拆屋還地,顯失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家族在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以和平、公然、排他性占有逾20年,應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三第70、145頁、本院卷四第530頁)。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A09、A11:附圖編號I所示60弄16號房屋為被告A09、A11
、A103兄弟所共有,這是早在祖父彭茍在世時即在相同位置建造土角厝房屋,彭茍42年過世後由其子彭新秋(被告A09父親)、彭新煥(被告A11父親)繼承繼續占有使用,並在80年左右原址翻修改建,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持續繳納房屋稅迄今超過30餘年,而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對於伊等自祖父輩建屋占有使用管領均無異議且未干涉,堪認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原告在111年間取得系爭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顯然可得而知60弄16號房屋在系爭865地號土地歷有年所之情形,而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伊等為無權占有,原告買受系爭865地號土地後1個月即提起本訴,顯係故意損害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並要求三代長久居住於此之共有人拆除祖厝,將造成被告家園毀滅、無家可歸,且系爭865地號土地之建物現已屬稀有並具歷史意義,如任意拆除對於國家社會亦屬甚大損失,故原告提起本訴確屬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本院卷五第11至13、167至171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A01:附圖編號A所示52號房屋是伊父親蓋的,現在是伊
兒子在住,伊不清楚伊父親為何要在上面蓋房子,要拆房子我們要住在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頁)。
㈥被告B01:伊只知道我們會回去附圖編號H的公廳祭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
㈦被告B09:意見同被告A01,但伊從小就給別人家養,對家族的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8頁)。
㈧被告B10:伊不清楚,且附圖編號H的公廳太麻煩,乾脆捐給國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8頁)。
㈨被告B11:伊不清楚這個房子,要不要拆也沒有意見,因為伊
從小就分給別人,所以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8頁)。
㈩被告A10、A015、A16、A17、A19、A020、A21、A2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865、86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如附圖編號A至G、I、J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位置之系爭865或系爭86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倉庫、如附圖編號B、C、D、F、G、I之龍南路429巷60弄2、
6、10號房屋照片、如附圖編號J所示無門牌倉庫、如附圖編號A所示龍南路429巷52號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377頁、本院卷一第85至95、101至10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有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G、I、J所示建物或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865地號土地或系爭867地號土地,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I、J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附圖編號A至G、I、J所示建物或地上物確實坐落於系爭865或867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龍南路429巷52號建物:
⒈被告A01表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見本院卷
四第417頁),被告A01之父為彭奎松,並育有被告A01、B01、B09、B10、B115女,有彭奎松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6頁),則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即應為告A01、B01、B09、B10、B11所繼承,先為敘明。
⒉被告A01雖表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目前由其子居住使用,
並拒絕拆除;另被告B01、B09、B10、B11則均表示對該處之房屋並不清楚;是被告A01、B01、B09、B10、B11均未說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有何占用系爭86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應屬有據。
㈢附圖編號B、C、D所示門牌號碼龍南路429巷60弄2號、6號建物:
⒈被告A07對於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建物為其父親所留下,
目前由其管理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本院卷三第70頁),但未說明有何占用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且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建物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建物,應有理由。㈣附圖編號E所示無門牌鐵皮屋、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龍南路429巷60弄10號建物:
⒈被告A06對於如附圖編號E、F所示鐵皮屋及建物為其所搭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惟被告A06始終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E、F所示鐵皮屋及建物,應屬有據。
㈤附圖編號G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
⒈被告A18表示:附圖編號G所示之60弄10號房屋是阿公彭南住
的,此部分房屋應是伊父親彭松的(本院卷三第70頁),而彭松於104年4月14日死亡,彭松就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彭松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見個資卷)、系爭865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五第301頁),是彭松之繼承人為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則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應為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所繼承,先予敘明。
⒉被告A18辯稱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可取得系爭86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30頁)。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然系爭865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有系爭865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315頁),本不適用上開規定。且被告A015、A
16、A17、A18、A19、A020、A21、A22本為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因如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65地號土地,並非因被告A015、A16、A17、A18、A19、A020、A21、A22並非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則被告A18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至被告A18另辯稱原告甫購入系爭865、867地號土地即訴請拆
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況附圖編號5所示建物倒塌後即無人居住,為被告A18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被告A18亦未證明如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有何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亦足認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⒋是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應有理由。
㈥附圖編號I所示門牌號碼龍南路429巷60弄16號建物:⒈被告A09、A11表示如附圖編號I所示房屋為被告A09、A11、A1
0所共有,是祖父彭茍過世後由其子彭新邱、彭新煥繼承後於80年翻修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本院卷五第12頁),並提出如附圖編號所示60弄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書4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至25頁),是如附圖編號I所示房屋應堪認為被告A09、A11、A10自其父所繼承,堪先認定。
⒉被告A09、A11辯稱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自祖父輩即存在於該
處,自80年間由被告A09、A11父親於原址翻新改建,其餘共有人數十年來均未有干涉,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67、79、84、94、104、113年之空照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7至37頁)。經查:
⑴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要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更不足推認占有人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又參以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係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並無何公示之效果,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共有人未經分管約定即占用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並非少見,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繼受人長期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單純沉默,或不諳法律規定,或無使用需求等動機而未積極行使權利者所在多有,非得僅以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長期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遽認其等有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⑵而被告A09、A11提出之空照圖,至多僅能證明如附圖編號I所
示建物長久以來存在於系爭865地號土地,並無從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⑶被告A09、A11雖舉同案被告彭康漢(業經撤回)曾當庭表示:
被告A11是伊二伯,伊對他們家遭遇感到憤恨不平等語、同案被告彭秀球(業經撤回)亦稱:被告A11是伊二哥,他們住的房子示伊還沒出生就有了,都是記憶中就有的建物等語、同案被告彭秀永(業經撤回)亦稱:祖先留下來的三合院,我們在那邊住了100多年,伊原本也住那邊,現在哥哥、弟弟都還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主張共有人間確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上開同案被告顯係與被告A09、A11親等較親之親戚,對於被告A09、A11長久以來居住於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乙節自為知之甚詳,但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有147人,有系爭865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1至251頁),其餘土地共有人是否均知悉此事,尚無從以前述同案被告所述逕認屬實。
⑷況參諸同案被告彭秀永(業經撤回)稱被告A18為家族宗長,對
於土地管理比較清楚(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而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865、867地號土地並沒有分管契約,如附圖編號E部分蓋木工廠時也沒有經過家族同意,只有同意申請電表,另不清楚被告彭康竣、彭秀永所稱彭新秋、彭新煥跟彭阿元有交換土地乙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0頁);可證對於家族土地使用較為清楚之被告A18也表示並無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遑論其餘不常參與家族活動之其餘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根本不可能知悉有何土地分管之情事存在。⑸從而,被告A09、A11以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並主張系爭房屋就系爭占用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等情,並非可採。
⒊被告A09、A11又以原告甫買受系爭865地號土地即訴請拆屋還
地,係故意損害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並要求三代久居於此之共有人拆除祖厝,造成被告家園毀滅、無家可歸,且系爭865地號土地建物為稀有並具歷史意義,任意拆除將造成國家社會莫大損失,而主張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查原告為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使用收益方法,除不得違反法令外,並無限制,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行使權利,難認係純粹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被告A09、A11稱如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為其等父親在80年間自行重建,卻未能證明當時以或系爭865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雖如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長久以來即坐落於系爭865地號土地,但既無合法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從以此指摘原告不容許土地繼續違法使用一事有違誠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A09、A11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9、A11、A10拆除如附圖編號G所示建物,亦有理由。
㈦附圖編號J所示無門牌倉庫:
⒈被告A11表示附圖編號J所示倉庫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5頁);惟被告A11始終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J所示無門牌倉庫,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865、867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G、I、J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A18、A09、A11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依其等聲請並依職權為其餘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