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章臺
黃成同張雪英黃博怡黃金龍黃怡瑄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健明
黃博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嚴謹、江玟瑩、江政修、江玟璇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48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