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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國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是法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上訴狀所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石國的住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本院向該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的住所,經上訴人受僱人(守衛)簽收(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頁,除簽收外還蓋了被告的橡皮戳章,印文就有「收發專用章」的字樣),加計在途期間1天,上訴期間至111年12月21日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