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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莊暢

宋德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被 告 曾晴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私立萬能科技大學係訴外人莊心在所創辦,原告莊暢為莊心在之子,自民國95年間迄今擔任該校校長。另訴外人莊昭、莊曼、莊晨鴻均為莊心在之子女。原告莊暢為建立更完整之學校整體機能,與原告宋德慈於93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林兆麟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宋德慈為出名人,嗣再以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又關於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莊昭以莊家人不便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由,而向伊借用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為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私立萬能科技大學係訴外人莊心在所創辦,原告莊暢為莊心在之子,自95年間迄今擔任該校校長。另訴外人莊昭、莊曼、莊晨鴻均為莊心在之子女。

(二)系爭土地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宋德慈。

(三)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於96年5 月11、24、30日分別各匯款250 萬元、於96年7 月24日匯款2,762,500 元至原告宋德慈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

(五)被告於原證4 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53頁,下稱說明書)上簽名用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說明書上載明:「茲證明登記在本人曾晴雲名下土地坐落於中壢市○○段○○○段000 號地號(1,062平方米)實屬於莊暢與宋德慈二人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被告於該說明書上簽名用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值採信。

(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准許。

(四)末查,被告聲請調取私立萬能科技大學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70號卷宗,惟縱有上開資料,亦難以證明系爭土地非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出租人或租金收取與匯款匯入帳戶,亦與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無涉,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