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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被 告 鄭金明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被 告 黃科維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科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範圍之建物(面積共81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科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8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主文所示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1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科維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黃科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科維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鄭金明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鄭金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23、129.88、40.99、1009.19、147.9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鐵皮棚架、廠區相關設施拆除,及私設柏油地通道刨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鄭金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901、904、910、966、97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8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迭經變更(含聲明之更正、追加被告黃科維及簡憲騰),最後於114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鄭金明應將901、904、97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3、6、15所示建物(面積319.0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鄭金明應將904、966、97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7、8、11、12、13、14所示私設柏油路、水泥地(面積199.95平方公尺)刨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黃科維應將96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建物(面積815.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被告鄭金明應給付原告165,872元,及自111年8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1元;⑸被告黃科維應給付原告240,937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6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90

1、904、910、966、970地號土地所生之基礎事實,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鄭金明、黃科維程序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132頁),至於原告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為聲明拆除相關建物、刨除柏油及水泥路面位置、範圍,僅係事實上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曾追加簡憲騰為被告,訴請其應將910、90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A、B、C之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刨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簡憲騰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自行履行拆遷,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簡憲騰之訴,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將該書狀送達予被告簡憲騰(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其收受後10日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而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901、904、966、970(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各地號分稱)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中僅96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其餘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被告鄭金明於103、104年間將系爭土地鋪平,並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之一部分,然被告鄭金明並無合法占用權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金明將其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刨除柏油及水泥路面,並將該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鄭金明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達519.02平方公尺,並享受商業上不法利益,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以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鄭金明給付自106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如附表三)。

㈡被告黃科維亦無合法占用權源,卻占用966地號土地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占用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科維將其前開所占用範圍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土地。又被告黃科維長期無權占用966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達815.4平方公尺,並享受商業上不法利益,而966地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以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黃科維給付自106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四)。㈢並聲明:⒈被告鄭金明應將901、904、97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一編號1、2、3、6、15所示建物(面積319.0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鄭金明應將904、966、97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7、8、11、12、13、14所示私設柏油路、水泥地(面積199.95平方公尺)刨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黃科維應將96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建物(面積815.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鄭金明應給付原告165,872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1元;⒌被告黃科維應給付原告240,937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6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金明以:被告鄭金明係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

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承租私有土地並規劃八德榮興產創園區,承租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國有土地,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且當時僅將承租之土地整理成素地,未在其上鋪設柏油、水泥或興建廠房。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金明「任憑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可見其上之柏油路、水泥地及建物等均非被告鄭金明所鋪設,被告鄭金明對該等地上物均無處分權限。又被告鄭金明雖曾與被告黃科維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惟被告鄭金明並未將96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黃科維,亦未將901、904、97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利益。綜上,被告鄭金明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均無處分權,未以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無由請求被告鄭金明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由請由被告鄭金明給付自106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科維以:被告黃科維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966地號

土地之情形,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但其將地上建物出租給他人,房客一時無法配合搬遷,希能與原告討論自行拆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而系爭土地

上現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客觀遭人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而占用之情形,又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58號及1之58號1、2、3、5、6、7、8室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科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現況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1至35、147、149至156、171至176頁,卷二第17至35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遭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所有物或請求排除侵害,對於占有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經查:

⒈被告黃科維就其興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建物並無權占有該

範圍之土地一事不爭執,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黃科維並無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科維將占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範圍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金明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上搭建建物及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無權占有該範圍土地之事實,為被告鄭金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被告鄭金明對於上開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並有占有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依據原告起訴時及訴訟中所提出系爭土地上現況照片(本院

卷一第31至35、第171至176頁,卷二第17至35頁),雖可見

901、904、966、970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及地面有柏油道路或水泥鋪面,本院亦會同原告與被告鄭金明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及舖面測量,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但此僅能證明上開原告管理之土地遭人以鐵皮建物、柏油路、水泥地占用之事實,不足認定該等地上物、柏油、水泥為被告鄭金明興建、鋪設或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及由其現實占有之情事。

⑵原告固以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為被告

鄭金明名義,且「八德榮興產創園區」為其創設規劃,認被告鄭金明有興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鋪設路面並占用該土地之情事。但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可資辨識門牌號碼並可調得稅籍資料之建物計有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36號、1之58號(下以門牌號稱之),其中1之32號、1之58號(包含1之58號1、2、3、5、6、7、8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科維且為其所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占用96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⒈」),另1之36號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金明,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稅籍證明可憑(本院卷一第148頁),被告鄭金明也坦承為其所興建,但其稱已出售給簡憲騰(本院卷一第232頁),核與被告簡憲騰所稱門牌1之36號建物為伊向鄭金明購買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25頁),且1之36號建物及水泥地有部分使用到910、904地號土地(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

B、C及編號A),已由簡憲騰自行拆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17頁),堪認簡憲騰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佐以被告鄭金明於103年8月29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3年9月1日起租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之私有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使用,使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等情,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易字第695號鄭金明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刑事卷宗查閱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鄭金明所辯該榮興產創園區內之建物、路面非由其興建完成後再行轉售或出租,即非無據。審酌進駐園區之人各式各樣,就土地利用未必一致,而附表一之水泥地、柏油路僅附連於建物之間或周圍,不排除為各建物使用者因應各自需求而鋪設之可能,而難認與園區整體規畫鋪設相關,原告以「榮興產業園區」為被告鄭金明規劃並出租牟利,自需於園區內鋪設道路、搭建鐵皮建物提高使用機能以利招商云云,要屬臆測,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園區為被告鄭金明規劃、1之36號建物為被告鄭金明所建之事實,無從推論附表一之地上物為被告鄭金明所建,且附表一所列零星鐵皮建物無門牌亦無稅籍資料可查,使用人及何時興建不明,無具體資料可憑以勾稽該等地上建物、柏油及水泥路面被告鄭金明對之有拆除、刨除之處分權限,亦無從進而證明其現實占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範圍之土地。

⑶至於原告引證人呂新民(時任財團法人台灣省立八德殘障教

養院董事長)、王裕文(與本件系爭901地號土地鄰接之899地號土地承租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為據,其中證人呂新民固證稱土地出租給鄭金明時是空地,鐵皮屋都是出租之後蓋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但租用土地與搭建建物、鋪設道路本屬二事,故其所述不足證明附表一之建物及柏油、水泥為被告鄭金明所建或其目前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另證人王裕文雖證稱其向鄭金明承租園區內鐵皮廠房,之所以簽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不是廠房租賃契約書,是鄭金明要我們可以自由在該土地上使用,甚至可以拆掉原有廠房改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但證人王裕文也同時證稱:

廠房不是鄭金明搭建,不知道誰搭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0頁),況且其承租使用之土地為899地號,亦非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自無從憑之證明附表一之建物、柏油、水泥為被告鄭金明所建造鋪設並占有使用各該土地。此外,被告鄭金明雖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租用私有土地,但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非八德殘障教養院出租標的,而依卷附被告鄭金明與黃科維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亦係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未見其以出租人自居而將966地號土地出租給黃科維或將其餘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無從認其目前現實占有管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⑷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以觀,均不足證明被

告鄭金明就附表一各編號建物及柏油、水泥路面具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鄭金明拆除地上物、刨除路面並騰空返還附表一範圍之土地予原告,無從允准,且有無占有之事實既屬不明,原告以被告鄭金明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而合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以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鄭金明給付回溯起訴前之106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認無理由。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黃科維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逾5年以上,且現仍繼續占有中,於此期間內,被告黃科維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對被告黃科維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請求而生中斷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科維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得提起之,本件被告黃科維分別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土地已久,未自動履行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免日後再次起訴請求給付之勞費,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科維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土地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但非屬市中心,鄰近之主要道路為榮興南路,地目為水利用地、殯葬用地,周遭鐵皮屋林立,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

20、21至25、31至35,卷二第17至35頁),從而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科維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6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四各欄及說明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科維給付106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黃科維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黃科維拆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範圍之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科維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鄭金明所為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黃科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五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編號(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占用面積 占用人 占用情形 1 901 H 25.80㎡ 鄭金明 建物 2 I 38.24㎡ 鄭金明 建物 3 J 57.73㎡ 鄭金明 建物 5 904 D 8.99㎡ 鄭金明 水泥地 6 E 67.38㎡ 鄭金明 建物 7 F 6.52㎡ 鄭金明 水泥地 8 G 34.66㎡ 鄭金明 柏油路 11 966 K 48.69㎡ 鄭金明 柏油路 12 R 50.16㎡ 鄭金明 水泥地 13 S 32.93㎡ 鄭金明 柏油路 14 970 T 18.00㎡ 鄭金明 柏油路 15 U 129.92㎡ 鄭金明 建物 備註 1、以上面積合計519.02㎡。 2、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地號910)及編號C部分(地號904):占用人為簡憲騰,經原告撤回對簡憲騰之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編號(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占用面積 占用人 占用情形 1 966 L 142.73㎡ 黃科維 建物 2 M 123.39㎡ 黃科維 建物 3 N 62.29㎡ 黃科維 建物 4 P 365.12㎡ 黃科維 建物 5 Q 121.87㎡ 黃科維 建物 815.4㎡附表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鄭金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8/12-106/12/31 142 365 1,400元 5% 519.02㎡ 14,134元 107/1/1-107/12/31 365 365 1,300元 33,736元 108/1/1-108/12/31 365 365 1,300元 33,736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1,300元 33,736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1,300元 33,736元 111/1/1-111/6/30 181 365 1,300元 16,730元 共計 165,808元 說明: 1、原告於111年8月2日對被告鄭金明起訴請求(本院卷一第3頁),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106年8月12日至111年6月30日(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按年息5%、占用面積共519.02㎡計算。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300元 2、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11元,計算式:〈901、904、910、9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00元占用土地面積519.02㎡年息5%12月≒2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原告聲明所載)。附表四: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黃科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申報地價 年息 占用面積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12/16-106/12/31 16 365 1,400元 5% 815.4㎡ 2,502元 107/1/1-107/12/31 365 365 1,300元 53,001元 108/1/1-108/12/31 365 365 1,300元 53,001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1,300元 53,001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1,300元 53,001元 111/1/1-111/6/30 181 365 1,300元 26,283元 共計 240,789元 說明: 1、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對被告黃科維起訴請求(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106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按年息5%、占用面積共815.4㎡計算。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07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300元 2、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416元,計算式:〈96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300元占用土地面積815.4㎡年息5%12月=4416.75元(因原告聲明所載請求之金額為4,416元,依其聲明所載)。附表五:關於假執行擔保金之酌定

供擔保人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供擔保人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主文第一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766,700元 黃科維/ 5,300,100元 1、966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為6,500元/平方公尺,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酌定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 計算式:815.4㎡×6,500元=5,300,100元 主文第二項前段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80,312元 黃科維/ 240,937元 主文第二項後段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每期1,472元 黃科維/ 每期4,416元 每月一期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測法字第012200號11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