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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曹東成

曹慶如曹宛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洪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東成新臺幣556,544元、曹慶如新臺幣56萬元、曹宛茹新臺幣56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東成為被害人丁之夫、原告曹慶如及曹宛茹為被害人之子女。緣被害人與被告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因誤認被害人之住所發出噪音,被告在被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陽台向居住0樓之被害人叫罵,被害人遂下樓找被告理論。詎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自被害人後背刺穿左側胸廓,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曹東成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0元、喪葬費194,700元,且原告均受有精神上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東成2,195,680元、原告曹慶如200萬元、原告曹宛茹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我是因為推擠不小心把刀刺入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倒下時是趴著,被害人翻身想要摸水果刀,我就坐在她屁股上,不要讓她翻過來,因為一旦她翻過來,刀子會刺更深。照片裡有顯示電梯附近有被害人的血跡,可證明當時刀子沒有刺這麼深。我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頭腦不清楚時說的,這一年我才慢慢想清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有於110年10月17日拿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乙情,惟爭執是推擠中不小心刺進去的。惟查:

1.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已坦承有拿刀刺被害人,刺傷對方時是在我家門口,之後將她推倒至6樓樓梯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頁),及於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坦承有拿刀刺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23頁)。

2.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受有左背穿刺傷,位於左背肩胛骨下方,中線向左9公分,略呈左上右下約呈45度,由後向前略行平穿刺傷,穿刺傷口8×1公分,深達18公分,穿刺傷由後左上背穿過背肌層、左肋骨6、7間,穿過後胸壁並傷及左肺上、下葉,分別有4.2×1、7×2.5公分肺穿刺傷,左肺塌陷與血胸嚴重,為致命傷…生前後上背遭刺傷,刺穿左側胸廓,造成左肺之上、肺葉刺創、左肺塌陷、血胸,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偵字卷一第182、184頁)。衡情如為推擠而不小心刺到,應不會刺入深達18公分,故被告辯稱是因推擠時不小心刺進去的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照片裡有顯示電梯附近有被害人的血跡,可證明當時刀子沒有刺這麼深云云。然依案發現場照片觀之,電梯門旁血跡位置不是人倒在地上可以觸摸到的高度,(偵字卷一第85頁),比較像是被害人被刺傷後靠在電梯門旁沾染上的血跡,更可證明被害人是先被刺傷後才倒地。被告再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時喝醉酒、頭腦不清楚云云,然依上開筆錄觀之(偵卷一第21至27、117至121頁),被告對於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清楚之處, 甚至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殺人了,所以判我死刑毫無怨言」等語(偵卷一第26頁),被告事隔1年在本院審理中才翻供稱是不小心刺傷的云云,不可採信。

4.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拿刀刺傷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喪葬費用194,700元,業據提出收據、發票等件附卷為憑(重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曹東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曹東成為被害人丁之夫、原告曹慶如及曹宛茹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重附民字卷第15、16頁),其等親人遭被告殺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曹東成為高職畢業,在機場擔任地勤工作,月收入約1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曹宛茹大學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曹慶如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34、55頁,個資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及原告喪失親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1頁),顯示被害人是持菜刀下樓欲與被告理論。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因為噪音的問題與對方爭執時我有喝點酒,而對方持刀來找上門,開門看到對方持刀時我立即關上家門,並至家中拿出水果刀,再將家門打開與對方對峙,對峙過程中將對方殺害。」、「我於110年10月17日近中午時,我在家中獨自喝酒,一直聽到樓上發出噪音,便自陽台向樓上住戶咆嘯不要一直講不聽,死者也回嘴說現在是想怎樣,而發生口角,我於爭執中向死者表示如果要說就下來,死者就下來踹門叫我出去且按了幾聲電鈴,我開門時發現對方手上持刀,我立即關上家門,並至家中拿出水果刀,再將我家大門打開,開門時死者欲衝進我住處,並作勢要拿刀砍我,我便以左手擋住對方,同時右手持水果刀反刺約左胸口與肩膀之間的位置,…。」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堪信被害人先持刀下樓挑釁,引發被告怒氣而持刀反擊,應認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過失應由原告承擔。

2.則原告曹東成得請求之金額為956,544元【(醫療費用980元+喪葬費用194,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2)】、原告曹慶如及曹宛茹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2)】。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補償金: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犯罪被害人於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2.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會員110年度補審字第152號決定書作成決定補償原告曹東成40萬元、曹慶如24萬元、曹宛茹24萬元,有該決定書在卷可憑(重訴字卷第83至88頁),原告雖尚未領取,惟同意本院逕予扣除(重訴字卷第76、93頁),則扣除後,原告曹東成得請求556,544元(956,544元-40萬元)、曹慶如得請求56萬元(80萬元-24萬元)、曹宛茹得請求56萬元(80萬元-24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於111年3月30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