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莊淑珠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告 莊子文
莊淑珍莊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9日及編號3至20所示之不動產(與前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莊江秋鳳前於110年2月2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師診斷罹患不明確伴有行為障礙失智症及疑似阿茲海默症,並有腦萎縮和顱內動脈粥樣硬化等情,且在109年間即診斷出患有橫結腸惡性腫瘤第四期,經多次就診及住院治療,仍於110年6月1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於莊江秋鳳死亡後,始知莊江秋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竟於110年2月25日贈與被告3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9日、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前述,莊江秋鳳斯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莊江秋鳳所有,而為兩造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及編號3至2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莊江秋鳳雖經林口長庚初步診斷有腦萎縮和顱內動脈粥樣硬化等症狀,然該等症狀或與失智症無一定關聯性,或與失智症有別,尚難逕此推認莊江秋鳳於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均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又莊江秋鳳固經診斷有不明確伴有行為障礙失智症及疑似阿茲海默症,惟是否確已達到醫學上所稱失智症之程度,尚屬有疑,且失智症患者症狀各不相同,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仍應以其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識能力為斷。
(二)原告不僅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與莊江秋鳳纏訟多年,甚明知莊江秋鳳常年罹病及臨終、喪葬等情,均無正當理由而始終未予探視或慰問,則審視莊江秋鳳立遺囑時所處情境、所表示之內容及用意,當不難推知莊江秋鳳對於原告諸多違逆、不聞不問等行為,感到難以言喻之痛楚,方於絕望之下表示原告無權繼承其遺產。原告既曾對莊江秋鳳為重大精神虐待並經莊江秋鳳表示失權,自已喪失其繼承人之身分而無從繼承遺產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莊江秋鳳之子女,系爭不動產前為莊江秋鳳所有,而分別於110年4月9日、12日,以110年2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嗣莊江秋鳳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病歷病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931號卷第20至143頁、本院卷第1宗第33至27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兩造主要爭點在於:⑴莊江秋鳳以遺囑所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是否有效?⑵莊江秋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經查:
(一)關於莊江秋鳳以遺囑所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的效力:
1.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莊江秋鳳於109年7月1日作成代筆遺囑,其中「貳、」的內容是:「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借名長女乙○○名義登記卻霸佔不還返,訴訟10年終算贏了官司還我房子,但也深深傷了我的心,長女對我不聞不問,絕情不孝至極,更讓我蒙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長女乙○○不得繼承本人任何遺產或主張任何特留分等權益。」(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調字第1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按其內容,莊江秋鳳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所依據的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⑴原告否認其受莊江秋鳳委託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借名登記,而拒不返還該房屋;⑵原告在莊江秋鳳生前對其不聞不問。
3.然而,這些事由,都不合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
⑴首先,《唐律》〈告祖父母父母條〉曰:「諸告祖父母、父
母者,絞。」《疏議》曰:「父爲子天,有隱無犯。如有違失,理須諫諍,起敬起孝,無令陷罪。若有忘情棄禮而故告者,絞。」這是長孫無忌等人在唐高宗永徽3年,西曆652年編訂的,現在是民國111年,西曆2022年,這裡是臺灣,本院是法治國的司法機關,禮教早就不是本院裁判的依據。法治國保障訴訟權的核心概念內涵,在有權利即有救濟。訴訟本來就是正當的紛爭解決機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曾有訴訟,像本件的原告跟莊江秋鳳那樣,還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⑵其次,前揭代筆遺囑所謂訴訟,是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
427號事件及其衍生的相關訴訟。按卷附判決所示,該事件是莊江秋鳳對原告訴請履行和解契約,其爭執起於原告與莊江秋鳳於99年1月27日、29日先後簽立和解同意書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之矛盾,法院並且傳喚證人即擬具調解書之律師石麗卿、證人即本件被告甲○○到庭作證,以釐清當事人之真意,可見,原告在該事件的爭執並非毫無依據,尚非訴訟權之濫用,不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⑶最後,原告被莊江秋鳳這樣告上十年,本來就不太可能
常常回去看莊江秋鳳,如果還進而認定原告對莊江秋鳳不聞不問、構成重大虐待,這等於是以喪失繼承權的不利益,阻礙原告在訴訟上的攻擊防禦,進而變相剝奪原告的訴訟權,顯然違背憲法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據此,莊江秋鳳遺囑上所寫的那些事由,並不合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4.關於遺囑之效力,兩造另有其他爭執,比方說公證人得否在莊江秋鳳死亡後更正其認證書等,對此,本院要提醒兩造,莊江秋鳳的遺囑是代筆遺囑,其特別成立要件民法第1194條設有規定,不包括認證在內;被告3人另抗辯:原告在莊江秋鳳死亡後也未返家奔喪、協助喪葬事宜,更連告別式也未出席云云,但這些事實,縱使有之,也是在莊江秋鳳死亡之後,莊江秋鳳當時應該已經不太可能再為原告不得繼承的表示了。這部分的爭執不過是浪費筆墨,跟遺囑的效力其實一點關係都沒有。
5.被告3人雖聲請傳喚莊江秋鳳代筆遺囑的見證人吳麗玲、代筆人王麗伶到庭作證,然查:⑴立遺囑是何其重大的事?生死是大事、處分遺產是大事,而且遺囑生效、進而造成糾紛時,被繼承人已經死了,沒有辦法再問他本人遺囑寫那樣是什麼意思,不趁人活著的時候寫清楚,等到人死了才要法院傳喚代筆人、見證人,問看看被繼承人還有什麼沒寫出來的言外之意,這是本末倒置;⑵被告3人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並以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人身分為待證事實云云,但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取決於莊江秋鳳代筆遺囑前揭條款的效力,條款的內容已經寫得非常清楚,其效力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加以判斷,沒有傳喚證人吳麗玲到庭作證的必要;⑶被告3人聲請傳喚證人王麗伶,並陳報待證事實為:當日代筆遺囑之作成經過、莊江秋鳳之身體狀況、莊江秋鳳是否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云云,惟莊江秋鳳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遺囑已經寫得非常清楚,不需要再傳喚證人加以證明;原告雖有質疑莊江秋鳳作成代筆遺囑時是否可明瞭代筆遺囑之意義、是否確有以表示失權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宗第7
0、71頁),但那些主張,是用林口長庚回函就莊江秋鳳在110年2月21日之後的病況所作的說明,主張莊江秋鳳在109年7月1日作成代筆遺囑時並無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從時間順序來看,根本違背物理法則,沒有必要為了回應這樣的主張傳喚證人。此部分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被告3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關於莊江秋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效力: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75條、第15條定有明文。其中,行為能力就是,權利主體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所謂無意識,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理論上,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不過,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年齡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相當於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推定為有意思能力,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莊江秋鳳於110年2月25日與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0年4月9日、12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3人成立所有權移轉契約,而原告主張莊江秋鳳當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論據是:⑴莊江秋鳳於109年間即診斷出患有橫結腸惡性腫瘤第四期;⑵莊江秋鳳另於110年2月22日經診斷罹患不明確伴有行為障礙失智症及疑似阿茲海默症,並有腦萎縮和顱內動脈粥樣硬化。對於莊江秋鳳生前患有這些疾病,被告3人並無爭執,只是否認莊江秋鳳因此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3.對此,首先要釐清的是,腦萎縮是指腦組織體積縮小,細胞數目減少的現象,並不等於失智症;又失智症患者通常會有漸進式的功能退化症狀,並不是一得了失智症,就會立刻當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主張:莊江秋鳳於110年2月22日至林口長庚失智症科門診就診時,非僅係記憶力較差,而應係已陷於行為失控云云,是毫無根據的臆測。
4.其次,關於莊江秋鳳作成前揭法律行為時的精神或心智狀態,林口長庚以111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41號函回覆本院函詢略以:「病人(按:指莊江秋鳳)於110年2月22日至本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主訴自109年12月開始出現記憶力較差之情形,且於就診前一日即110年2月21日跌倒,同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腦萎縮及顱內動脈粥狀硬化,並無確定之診斷。惟因病人未依預約接受心智評估且未再回診,故本院尚無法知悉其認知功能為何」、「病人另因移轉性大腸癌及泌尿道感染,於110年(下同)2月27日至3月11日間於本院腫瘤科住院,上開住院期間病人可理解他人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8頁),既然莊江秋鳳在110年2月22日門診之後,未依預約接受心智評估且未再回診,而無法知悉其認知功能為何,又於2月27日至3月11日住院期間可以理解他人意思表示,從這些說明顯然都無從推認,莊江秋鳳作成前揭法律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5.林口長庚前揭函另以:「後病人因復發性尿道炎,於4月9日至4月23日至本院感染醫學科住院,上開住院期間病人均意識清醒,可自行表達不適,惟因年紀大且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尚難評估是否可完全理解病情說明,亦無法自為醫療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8頁),原告並據以主張:莊江秋鳳既因年紀大且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尚難評估是否可以完全理解病情說明,亦無法自為醫療決策,當可推知其意思能力已大有問題云云,但查:⑴莊江秋鳳於4月9日至4月23日住院期間均意識清醒,可自行表達不適,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⑵莊江秋鳳當時是否可以完全理解病情說明,前揭函是說「尚難評估」,並沒有說莊江秋鳳已完全無法理解病情說明;⑶按前開函前後文綜合判斷,無從認定莊江秋鳳作成前揭法律行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6.原告另主張:家人既已大費周章將莊江秋鳳送至林口長庚失智症科門診就診,時並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腦萎縮及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然嗣卻未依預約接受心智評估且未再回診,則是否因有心人士為安排後續莊江秋鳳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代筆遺囑等事宜,刻意隱匿莊江秋鳳與失智症科門診有關之病情,便不再帶莊江秋鳳依預約返回林口長庚接受心智評估及回診,本大有可疑云云,對此,本院要提醒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兩件事:⑴莊江秋鳳的遺囑,在109年7月1日就作成了(見調解卷第25頁),無論原告所說的「有心人士」是誰,都不太可能後來在110年2月22日至林口長庚失智症科門診就診之後,才決定安排莊江秋鳳作成代筆遺囑,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⑵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要對什麼東西表示大有可疑,本院敬表尊重,但這些陳述並沒有指出,莊江秋鳳的遺囑、與被告3人之間的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因此欠缺了什麼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在書狀上寫這一段,無助於本院判斷各該法律行為的效力。
(三)綜上:
1.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3人已自莊江秋鳳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也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行使物上請求權,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雖另表明以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云云,然查: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學界有力見解認為贅文,沒有規範功能,理由在於:⑴債權行為無效者,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以他方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⑵物權行為無效者,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關於占有之規定請求返還,不以他方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3條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及編號3至2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0,09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3人各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3人各2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2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