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被 告 劉炎明
劉健昌
劉健隆
劉健欣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被 告 陳百欽
啟祥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被 告 陳亭君
陳紀瑋被 告 蕭德榮
李振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被 告 張美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吳國源律師被 告 王彰德
莊惠卿丁淑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與第二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觀諸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略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例如:…公司負責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除影響公司內部控制與管理外,亦常影響與公司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宜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故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為適用本法之商業訴訟事件。」。此外,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炎明等人前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違背職務之盜開原告公司支票達9,761萬8,633元、及以溢價9,385萬6156元(近1億元)購買土地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中被告劉炎明等盜開原告公司支票予被告蕭德榮、李振珍、陳亭君、陳紀瑋等人以購買其等持有之訴外人凱鉅公司股份,及盜開原告公司支票予陳亭君、陳紀瑋購買其等持有之啟翔公司股份,復盜開公司支票予啟翔公司(按查:劉炎明表示係為參與啟翔公司100年間之增資認股案),另盜開原告公司支票予被告張美蓮(係劉炎明之子劉健昌的配偶之阿姨)而向張美蓮購買新竹縣土地,及盜開支票予被告王彰德、莊惠卿、丁淑芬而以溢價近1億元向其等購買楊梅土地,以上詳參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黃振文於108年6月、9月間接任負責人後始發現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1億9,147萬4,789元之損害賠償額(9,761萬8633元+9,385萬6156元)等語。
三、參照原告起訴意旨及首揭法規條文,本件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商業訴訟事件至明(本件除被告張美蓮表示不同意移送商業法院管轄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表同意,有本院111.11.18筆錄在卷可參。按查:被告張美蓮雖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然依張美蓮之被訴意旨,其所涉部分係屬與商業訴訟事件相牽連之民事訴訟事件,併此敘明),是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