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莊玉秀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莊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徵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對桃園市政府因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7建號房屋所得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其對桃園市政府因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發放新臺幣(下同)6,049,773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對桃園市政府因徵收系爭房地所得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75-7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其次子吳建郎名下,吳建郎於89年8月21日死亡後,原告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繳納房貸,並負擔稅賦、水電等費用,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亦為原告所持有,因系爭房地位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內,被告均未處理徵收案,且原告欲與被告商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竟避不理會,甚至在其父親往生時,沒有回家奔喪,十幾年來音訊全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已為政府徵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對桃園市政府所得領取款項共計608萬2,270元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狀、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水費及電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司調卷第8-2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10294439號函、111年11月29日府地航字第11103281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5、57-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又系爭房地已因政府徵收而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取得對桃園市政府如附表所示所得領取款項之受領請求權,是原告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對桃園市政府所得領取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對桃園市政府因徵收系爭房地所得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項目 應領金額 1 建物補償費及救濟金 269萬3,730元 2 建物自拆獎勵金 133萬0,408元 3 地價補償費 205萬8,132元 共計 608萬2,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