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崔田欣被 上訴人 崔羅菊妹
林耀榮崔惠明崔希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上訴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