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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吳真真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郭春福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原告委託,將總重3公斤之黃金(每條重1公斤,共3條,下稱本案黃金)攜帶至日本入境,原告並於107年4月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本案黃金交與被告,惟被告搭機攜帶本案黃金至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海關於107年5月30日查獲並扣押。嗣日本海關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早上11時至日本福岡機場,繳納日幣3,330萬元之罰鍰及日幣350萬元之稅金(合計日幣3,680萬元,下稱日本罰款)後,始能取回黃金。被告於108年3月前某時向原告表明上情,原告即委託被告按照日本海關所定條件取回本案黃金,經被告應允,原告遂於籌得預定繳納給日本海關之日幣3,680萬元現金後,於108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機場之第二航廈D1候機室(下稱候機室)將上開現金如數交與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原告喪失日幣3,68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日幣3,680萬元本息不法侵害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6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證人即原告胞妹吳晶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結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日本海關差押目錄交付書及差押目錄、對話紀錄、前往日本福岡機位之訂位紀錄、交付日幣之照片、切結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桃園機場108年3月11日入出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調查筆錄、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第5、16至24、34至42、57、67、7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卷第87至95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第1宗第38、39、47至137、173、177、181、185頁、第2宗第93至109、138至149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幣3,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