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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簡清俊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梁氏秋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可愛」越式按摩店,因而結識被告,二人進而發展為情侶。於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提及因其先前向「越可愛」按摩店之老闆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因交往期間信任被告,遂借款30萬元予被告,讓被告以此償還債務;被告復於109年7月、8月間,以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原告遂於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日先後自永豐銀行大園分行開立面額500萬元、400萬元之銀行現金支票予被告,以此方式借貸共計900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間,先自其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後,攜帶其中之80萬元,陪同被告前往豐田汽車環南平鎮店購買Altis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並以上開80萬元代被告繳納車款;另被告又於110年7月至9月間,分別以其子燙傷為由,向原告借得15萬元款項,再以替其子購車為由,向原告借得9萬元之款項,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向原告借得1,03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年中認識,於109年4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於交往過程中,原告主動贈與被告900萬元及15萬元之款項,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款項,因原告均未舉證確有將款項交予被告,難以確定有無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況即便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不願再追討該債務,已生免除債務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主張起訴狀附表序次2(即900萬元)、序次4(即15萬元)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自原告拿取起訴狀附表序次1(即30萬元)、序次3

(即80萬)及序次5(即9萬)所示之款項?㈡倘爭執事項㈠為肯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及不爭執事項所

示之款項,是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㈠被告有無自原告拿取起訴狀附表序次1(即30萬元)、序次3

(即80萬)及序次5(即9萬)所示之款項?原告雖主張分別於109年5月、6月間,借貸30萬元予被告、於109年10月間,借貸80萬元予被告,以及於110年8月、9月間,借貸9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就其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舉證證明,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並向被告質問「房子、車子誰買的,我對你不好嗎?為什麼要騙我」(本院卷第33頁),然此僅係兩造結束情侶關係後,原告向被告質疑其於交往期間購買之房子、車子等節,惟原告既未向被告具體表示先前已交付款項之明確金額,自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將其所主張之現金30萬元、80萬元及9萬元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既未舉證確有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返回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

1.兩造間對於原告於109年8月19日、109年9月1日,分別匯入500萬元、400萬元予被告,以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等節,雖均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單(本院卷第15-20頁、27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而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上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兩造間有此合意。

2.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亦僅係質疑被告「騙我2年的感情,你還不起」,此係兩造間感情結束之糾葛,原告雖屢次向被告表示其於交往過程中付出感情甚深,惟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均未有具體之表明,況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金錢之往來本為常見,未舉證證明之情狀下,無從據以溯及認定兩造先前之金錢往來即為消費借貸或代墊之性質,是以,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已達成民法第474條第2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