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李秋棟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被 告 吳承哲
張承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李元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目前在監,於本院詢問出庭意見表上勾選「不願意」出庭辯論,參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訴外人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被迫於同年月20日向訴外人調借新臺幣2千萬元(下稱系爭贖金)作為贖款,黃建偉則透過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曾文仁介紹在台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被告3人,以便將系爭贖金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與黃建偉。嗣由被告李元斌、訴外人劉清文(已歿)於107.4.20下午駕車前往桃園市○○○街000號拿取系爭贖金,黃建偉於獲知贖款已由被告3人受領後,即將原告釋放。原告獲釋後旋於大陸地區報案,黃建偉於107年6月間被捕,惟事後始知被告3人僅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折合新臺幣500萬元之人民幣予黃建偉,剩餘贖款新臺幣1500萬元仍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因被告三人係透過他人介紹而允諾幫黃建偉處理地下匯兌事務,並賺取費用,則被告3人與黃建偉之間應有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存在。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查黃建偉於收到相當於新臺幣500萬元之人民幣後,即因在大陸被捕而一直未再向被告3人要求匯款,顯係怠於行使其得依法請求被告3人交付剩餘贖款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對黃建偉之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請求被告3人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黃建偉,並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黃建偉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吳承哲、張承豪答辯略以:
本件事實發生之契約締結、履行地都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我國應該沒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予訴外人黃建偉,然原告與黃建偉間係基於擄人勒贖之贖金給付,原告請求鈞院准許被告給付贖金,法律關係應屬違法及違反公序良俗。且本案之匯兌是台灣、大陸兩地的清算,臺灣收到錢,大陸會付錢,依相關刑事案件的資料,黃建偉應已收足全部贖金才會釋放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李元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
任何意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次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
1.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3人因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兌業務,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LINDA姊」之蔡輝玲(香港人,下稱「LINDA姊」)、劉清文(已歿,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3人及劉清文自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址設桃園市之鴻京電子有限公司與LINDA姊共同為地下匯兑,其方式為:LINDA姊每日在微信群组上公告當日各幣別换匯匯率,若有大陸、香港等地客戶需要以新臺幣支付,則由LINDA姊依當日匯率計算,在香港收受欲匯兌之客户委託後,再由李元斌與劉清文依指示外出收付現金,若台灣有客户需收付美金、人民幣、港幣時,則由被告3人以微信通知LINDA姊,由LINDA姊指示其員工以人頭帳戶收付款項等分工方式,參與LINDA姊領導之地下匯兌業務。張承豪並於每日下班前將當日經手之人民幣、港幣及美金金額總結回報至微信群組內,完成當日對帳作業。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等3人各自按月領取新臺幣8萬元、4萬元·3萬元之月薪,以作為其等與「LINDA姊」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報酬。被告3人、劉清文與LINDA姊自107年2月迄107年8月間,匯出匯入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31億835萬7,611元。
2.另訴外人黃建偉、王正雄、黄尚禮、邱俊榮及吳易霖(下稱黃建偉等五人,其等業於大陸遭羈押)在大陸地區綁架李秋棟(本案原告)、曾瑞旭,並向家屬要求贖金新臺幣2千萬元,為求贖金之匯兌無銀行匯款紀錄,遂利用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地區,黄建偉等五人先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曾文仁聯繫不知情之LINDA姊,LINDA姊再通知不知情的被告吳承哲等3人,嗣由李元斌與劉清文於107年4月20日下午駕車前往拿取2千萬元之贖金,再透過LINDA姊之前述地下匯兌管道,將贖款交與黃建偉等五人【以上詳見本院卷第47-88頁刑事判決】。
3.則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係認黃建偉等擄人勒贖之嫌犯在大陸地區已收到全部贖金,且被告3人就原告在大陸地區遭擄人勒贖一事並不知情,從而,原告主張:黃建偉僅收到相當於新臺幣500萬元之贖金一節,已非無疑。
㈢原告固稱:黃建偉因本件擄人勒贖案於大陸地區被捕時,供
稱當初僅拿到折合新臺幣500萬元之人民幣贖金,因而主張被告3人當初地下匯兌所應給付黃建偉之贖金,尚有新臺幣1500萬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原證2即黃建偉在大陸地區之訊問筆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44頁)。惟查,觀諸該份筆錄內容,黃建偉於107.6.9在大陸地區被捕經刑偵大隊訊問時,係稱:「(警問:你後來〈因本件擄人勒贖〉收到多少錢?)我找了台灣一個地下錢莊去找林益輝收錢,林益輝當時只給了500萬,第四天錢莊就派人在東莞虎門給了我一百零幾萬塊現金,隔天我就給了吳易霖34萬報酬」、「(警問:為什麼後來吳易霖會和你鬧翻?)事後吳易霖打電話給阿水問台灣那邊給了我多少錢,阿水說聽說給了我2千萬,吳易霖就覺得我少報酬給他,他就一直在找我,我就躲著他,他就放風聲說要找我,要逼我把2千萬的三成剩餘的部分錢給他」(詳見本院卷第43、44頁)。據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尚有1500萬元(贖款)未依約匯付之情,僅以主嫌黃建偉之供詞為據,然依黃建偉所述,其亦自陳因他人表示台灣方面(被告)已給付黃建偉新臺幣2千萬元,導致黃建偉遭同夥追討餘款之情,從而,黃建偉前揭「僅收到新臺幣500萬元」之供詞究竟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是本院自無從僅憑黃建偉之上開供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且,參照本院刑事案件之認定與黃建偉之上開供詞,可知黃建偉就本件擄人勒贖一案並非單獨犯案,尚有他人同夥(非指被告),是縱認黃建偉所述「其僅拿到(贖金)新臺幣500萬元」一情為真,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付清新臺幣2千萬元後,係遭黃建偉其他同夥取走其餘款項」之情,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尚欠新臺幣1500萬元未付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債權人)黃建偉提起請求被告3人(債務人)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黃建偉新臺幣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