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秋棟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哲
張承豪李元斌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2.1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原告於112.2.3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本欲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