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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呈祥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胡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74,10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2,909萬2,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萬4,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款項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