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曾振山被 告 林鈺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訴外人富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於民國1
04年8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票據號碼為GB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但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又原告前雖曾以富國公司與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然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案認因於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書製作及送達被告前,被告早已出境,故未能合法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顯有誤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認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故原告不得再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對此裁定聲明異議,再經鈞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在案。而上開駁回執行聲請裁定係於111年3月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向鈞院為本案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起訴,本案請求並未罹逾時效。又若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因被告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故原告得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得據此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依票據法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然被告係於104年7月24日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始為訴外人富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於該支票後方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即於104年7月24日將借款匯至訴外人富國公司之帳戶內,並經被告領走取用,且雙方約定應於104年8月6日清償,惟被告屆期未清償,故原告亦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得據此請求自104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支票上背面背書並以之交付原告,但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支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支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付款人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支票應屬無效。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富國公司,原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簽名一節已如前述,然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上面則記載「富國鋼鐵有限公司」,但此等文字之列載非於「受款人」欄內,應係表彰該支票帳戶為富國公司所申設之意,且若該支票記載發票人亦為受款人,該票據即為無效,但原告已主張被告實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故交付該支票,亦足認富國公司在簽發票據、被告在票據背面背書、原告在收受該票據時,並無使票據為無效之意,是由此更可認上開受款人欄上方之訴外人富國公司之記載,確非支票受款人之記載,故應認系爭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
五、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91號判決參照)。是查,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故系爭支票正面雖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依上開說明,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仍生背書之效力。
六、另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亦有規定。是查:
㈠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部分,確經原告提出
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已如上述,身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4年8月6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於98年1月21日增訂第515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參照)。上開增訂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茲原告前已於104年11月24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5721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訴外人富國公司與被告應連帶清償650萬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該案並於105年1月6日核發於當日確定之證明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於106年5月17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34418號案,以強制執行富國公司及被告之財產,但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嗣再於108年1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6097號案,以強制執行富國公司及被告之財產,但仍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記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原告末於110年2月10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13895號案,以強制執行富國公司及被告之財產,但經查得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前(即104年9月8日)即已出境,之後均未再入境,執行法院乃認該支付命令就被告部分,因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而失其效,故於111年3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對此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則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而確定在案,本院並於111年8月12日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至該支付命令係於確定後逾5年始經本院撤銷,然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並未規定確定證明書核發超過5年者,即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故該撤銷仍屬合法有據。是以,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即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視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經起訴,並自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前雖曾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富國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均執行無結果,故原告自可就系爭支票之全部票面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准駁之諭知,即毋庸再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