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陳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聖二被 告 A兼 法 定代 理 人 B

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向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A為本件所涉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A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亦將A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各稱為B、C(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以避免直接揭露,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對方假冒為檢察官,謊稱伊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提交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接受調查等語,致伊陷入錯誤,於108年12月間陸續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或購買黃金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計17次,損失新臺幣(下同)15,073,863元。其中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伊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電話指示領取現金92萬元後,至高雄市三民區旅順街交付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被告A,被告A並持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交伊收執,嗣被告A則自該詐騙集團獲取報酬1萬元。伊因被告A與該詐騙集團之不法詐欺行為,損失畢生積蓄,身心遭受極大打擊,而有失眠、憂鬱且心智耗弱之情形。又被告A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C自應就被告A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被騙款項及慰撫金1,506,137元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B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等亦為詐騙集團之間接受害人,伊又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曾於其於110年9月間因急性腦血管疾病住院治療,無力負擔本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C則以:被告A所為之上開行為,伊因工作繁忙均不知情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告以原告涉及刑案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配合提款,被告A則於108年12月26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旅順街,向原告收取92萬元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原告,嗣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A因上開行為經警方查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被告A於警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本件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2月27日少年事件移送書第9至15、22、23頁,下稱移送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6號卷第4至7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77號卷第18、19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21號卷第15至19頁)。此外,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所取得之印有日期108年12月26日之偽造公文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結果,該偽造公文書上留存之指紋及掌紋,與被告A之右拇指指紋、左拇指指紋及左手掌掌紋相符,亦有上開警局之鑑定書附於少年事件之卷內可稽(見移送書第49至16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21號卷第15至19頁第255至26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足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上開協助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92萬元之損害結果,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A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A賠償92萬元,洵屬有據。

七、再查,原告另主張除上述交予被告A之92萬元外,其自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電話指示,提領現金及購買黃金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造成其另受有14,153,863元之損失,此部分被告A亦應與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固有其於上開少年事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高雄農會、彰化銀行、郵局、華南銀行之存簿影本、臺灣銀行貴金屬明細單、黃金業務收據等件為憑(見移送書第25至47頁)。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依前開存簿影本及收據內容所載,僅得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時間提領現金及向臺灣銀行購買黃金條塊,尚難直接證明原告有將此等財物交予詐騙集團,且即使可認原告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塊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受損失,然被告A是否就原告此部分被詐騙之結果有與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行為關連共同?或是否有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該詐騙集團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其對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均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逕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合計14,153,863元財產之損害,係被告A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乙節,即不能信為真實。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受被告A及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致身心均痛苦異常,故得請求被告A賠償慰撫金1,506,137元等語,並據提出健保卡就醫紀錄、愛仁醫院及好一生藥局藥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然本件原告因被告A之行為所受損害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九、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係92年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故其於108年12月26日幫助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92萬元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年紀已有16歲,且其既能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桃園獨力搭乘高鐵至高雄完成收受被害人財物,並返回桃園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行為,自堪認就其行為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B、C分別為被告A之父、母而屬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有其等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A應賠償之92萬元部分,請求被告B、C應連帶負責,自屬有據。至被告B、C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自仍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92萬元損害與被告A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