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琬玲
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茂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95,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6,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