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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NGO VAN UY

HO THI NGA

NGUYEN NGOC HUYEN ANH兼上1 人之法定代理人 阮文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王鴻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 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 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 ○○ ○ 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丙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 ○ ○○ 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乙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 ○○ ○○ ○○ 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甲○○ ○○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人,故本件屬於涉外民事事件。

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另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 新臺幣(下同)2,55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2,74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

2,587,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9 頁),嗣於民國111 年9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 2,2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2,297,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 2,587,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2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屬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氏女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0 段000○0 號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於110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氏女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居處載送吳氏女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附近海邊遊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與吳氏女在該處聊天散心時,因故發生爭執,吳氏女並於爭執過程中提及被告先前之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石頭,猛力敲擊人體之頭部,足以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怒氣,仍在上開認識下,認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將吳氏女推倒在地,並壓制吳氏女,以其在地上拾起之頗具重量之石塊,猛力敲擊吳氏女頭臉部正面數下,直至吳氏女失去知覺、毫無抵抗,始停止敲擊。而吳氏女頭臉部遭被告以石塊敲擊,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顱腦損傷,大量出血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在案。又原告丙 ○○ ○ 為吳氏女之父、乙 ○ ○○ 為吳氏女之母、甲○○ ○○ ○○ ○○

為吳氏女之女、丁○○為吳氏女之配偶,因上開事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丙 ○○ ○ 部分:⑴扶養費:222,963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乙 ○ ○○ 部分:⑴扶養費:297,046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甲○○ ○○ ○○ ○○ 部分:⑴扶養費:587,222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丁○○部分:⑴喪葬費用:20,7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 2,2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2,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

2,587,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2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果吳氏女的父母親仍然有能力工作,則根本不需要吳氏女撫養,除非今天她父母親有生病或不能工作之情形,始需要被撫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石頭,猛力敲擊人體之頭部,足以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怒氣,仍在上開認識下,認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將吳氏女推倒在地,並壓制吳氏女,以其在地上拾起之頗具重量之石塊,猛力敲擊吳氏女頭臉部正面數下,直至吳氏女失去知覺、毫無抵抗,始停止敲擊。而吳氏女頭臉部遭被告以石塊敲擊,致頭臉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顱腦損傷,大量出血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殺害吳氏女,致吳氏女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丙 ○○ ○ 為吳氏女之父、原告乙○ ○○ 為吳氏女之母、原告甲○○ ○○ ○○ ○○ 為吳氏女之女、原告丁○○為吳氏女之配偶乙節,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及無法受扶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吳氏女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20,700元,業據其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成佛堂送貨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審酌依被害人吳氏女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此金額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20,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年息百分之

5 扣除中間利息。經查:⑴丙 ○○ ○ 部分:

查,原告丙 ○○ ○ 為吳氏女之父,為西元0000年0 月0日出生,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丙 ○○ ○ 於被害人吳氏女死亡時(即110 年7 月23日)為59歲又1 個月。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吳氏女既自越南遠赴來臺工作,堪認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越南當地尚不足以維持往後之生活,故須到異鄉工作,是原告丙 ○○○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害人吳氏女扶養之情,堪可認定。再參考原告所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所載越南統計總局所示資料(見附民卷第37頁),越南地區國人西元2016年平均壽命,男性年齡為70.8歲,另經本院函詢駐越南代表處,該處函覆2021年之相關統計資訊尚未公布,目前已知2020年平均壽命為75.49歲,有該處111年12月5日越南字第11112747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丙 ○○ ○ 主張尚得請求子女扶養之期間為11.8年,洵屬可採。又依原告111 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丙 ○○ ○

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氏女外,尚有其他3 名子女及配偶,是被害人吳氏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復審酌原告丙 ○○ ○ 仍居住在越南,依當地之ㄧ般生活水準,認以106 年越南國民平均所得美金2,385 美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原告丙 ○○ ○ 於111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收盤價為1:27.825 ,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1 紙在卷可稽,依美金2,385 美元換算,則為6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 ○○ ○得請求一次賠償之金額為125,573 元【計算方式為:

(66,363×8.00000000+(66,363×0.8)×(9.00000000-0.00000000))÷5=125,57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92/36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丙 ○○ ○ 請求之扶養費,於125,57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乙 ○ ○○ 部分:

查,原告乙 ○ ○○ 為吳氏女之母,西元0000年0 月0日出生,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乙 ○ ○○ 於被害人吳氏女死亡時(即110 年7 月23日)年近59歲。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吳氏女既自越南遠赴來臺工作,堪認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越南當地尚不足以維持往後之生活,故須到異鄉工作,是原告乙 ○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害人吳氏女扶養之情,堪可認定。再參考原告所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網站所載越南統計總局所示資料(見附民卷第37頁),越南地區國人西元2016年平均壽命,女性年齡為76.1歲。另經本院函詢駐越南代表處,該處函覆2021年之相關統計資訊尚未公布,目前已知2020年平均壽命為75.49歲,有該處111年12月5日越南字第11112747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乙 ○ ○○ 主張尚得請求子女扶養之期間為1

7.1年,尚屬有據。又依原告111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可知(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原告乙 ○ ○○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氏女外,尚有其他3 名子女及配偶,是被害人吳氏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復審酌原告乙 ○ ○○ 仍居住在越南,依當地之ㄧ般生活水準,認以106 年越南國民平均所得美金2,385美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原告乙 ○ ○○ 於111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收盤價為1:27.825,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1紙在卷可稽,依美金2,385美元換算,則為6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 ○ ○○得請求一次賠償之金額為167,118元【計算方式為:(66,363×12.00000000+(66,363×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167,117.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乙 ○ ○○ 請求之扶養費,於167,1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甲○○ ○○ ○○ ○○ 部分:

查,原告甲○○ ○○ ○○ ○○ 為被害人吳氏女之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甲○○ ○○ ○○ ○○ 於本件被害人吳氏女死亡時(即110 年7 月23日),為5 歲

8 個月,尚未成年,顯無獨立謀生之能力,若乏人扶養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甲○○

○○ ○○ ○○ 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氏女外,尚有原告丁○○ ,故被害人對原告甲○○ ○○ ○○ ○○

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又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甲○○ ○○ ○○ ○○ 仍居住在越南,依當地之ㄧ般生活水準,認以106 年越南國民平均所得美金2,385美元,計算其扶養費為適當;原告甲○○ ○○ ○○○○ 於111 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收盤價為1 :27.825,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1 紙在卷可稽,依美金2,385 美元換算,則為6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甲○○ ○○ ○○ ○○ 就其自吳氏女死亡時即110 年7 月23日起至18歲得獨立謀生(即122 年11月15日)止之得請求一次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748元【計算方式為:(66,363×9.00000000+(66,363×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324,748.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甲○○ ○○ ○○ ○○ 請求之扶養費,於324,7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丙 ○○ ○ 為被害人吳氏女之父、乙 ○ ○○ 為被害人吳氏女之母、甲○○ ○○ ○○ ○○

為被害人吳氏女之女、丁○○為被害人吳氏女之配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丙 ○○ ○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扶養費125,573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125,573元;原告乙 ○ ○○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扶養費167,118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167,118 元;原告甲○○ ○○ ○○ ○○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扶養費324,748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324,748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喪葬費20,7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020,70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 2,125,573元、原告乙 ○ ○○ 2,167,118元、原告甲○○ ○○ ○○ ○○ 2,324,748元、原告丁○○2,020,700元,及均自111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