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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劉奕添

劉世惇劉世堯葉又慈劉世璽

劉智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美芳

劉世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賴紹聖

沈德勇

劉玉貞沈德勲劉玉秋卓遵台卓遵光卓遵守胡卓喜妹王清波陳王梅珠王秀美王森雄卓癸吟卓炫宏卓威利陳美秀劉學淦劉學興卓遵鈇卓芬香卓志中

卓志成

卓雪香

卓瑞香

黃貴蘭徐千惠陳淑華徐盛德黃進忠劉奕治劉奕錠劉奕權劉奕煉彭素雲

卓聖淨劉世鈞林江駿劉世祿劉添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劉世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劉世錦劉世南

劉世興劉世錫劉桂玉劉世新劉文惠邱玉女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曾隆泉曾一家曾文君

曾元君曾仁君曾振碩

曾紫婕曾隆炎袁芳勇(兼袁明煌承受訴訟人)

袁明楷(兼袁明鈴承受訴訟人)

曾文芳高忠良蕭玉杉蕭錦能顧樸顧瑪莉葉秀英謝尚達

謝尚明

許卓好妹曾朝麟卓聖芬卓家廣卓訓豪劉興邦陳安行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被 告 劉世軒

劉大鴻

劉睿豐

劉清漢陳年妹文玲玲林基崇張國華黃麗婕張秀美謝桂金陳憲清卓采璇陳玉蘭張家銘范黃鳳連(范義光承受訴訟人)

范文華(范義光承受訴訟人)

范曉惠(范義光承受訴訟人)

范文偉(范義光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0樓吳祥乾(吳劉秀妹承受訴訟人)

吳家順(吳劉秀妹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吳家鴻(吳劉秀妹承受訴訟人)

吳春金(吳劉秀妹承受訴訟人)

吳家明(吳劉秀妹承受訴訟人)

劉怡佳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張寶珠(卓遵智承受訴訟人)

卓思廷(卓遵智承受訴訟人)

卓思伶(卓遵智承受訴訟人)

卓芊如(卓遵智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祥乾、吳家順、吳家鴻、吳春金、吳家明應就被繼承人吳劉秀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000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應就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玉蘭、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陳佳慶應就被繼承人陳瑞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寶珠、卓思廷、卓思伶、卓芊如應就被繼承人卓遵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81.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92.15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劉謝玉嬌、陳瑞生為被告,惟劉謝玉嬌、陳瑞生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5月13日、107年3月24日死亡,劉謝玉嬌之繼承人為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陳瑞生之繼承人為陳玉蘭、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陳佳慶,且查無其等繼承人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有劉謝玉嬌、陳瑞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7、221-235頁,卷二第8、10、36、38頁),原告乃追加以前揭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以及撤回對劉謝玉嬌、陳瑞生之起訴(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㈡被告吳劉秀妹、范義光、卓遵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

月19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5月11日死亡,吳劉秀妹之繼承人為吳祥乾、吳家順、吳家鴻、吳春金、吳家明,范義光之繼承人為范黃鳳連、范文華、范曉惠、范文偉,卓遵智之繼承人為張寶珠、卓思廷、卓思伶、卓芊如,且查無其等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7日、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由吳劉秀妹、范義光、卓遵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復查有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51至67頁、第73至81頁、第189至2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被告袁明鈴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袁芳勇聲請拋棄繼承,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兄袁明楷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2、354頁,卷三第231頁),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袁芳勇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6頁),惟袁明鈴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嗣由被告袁明楷繼承取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故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袁芳勇之承受訴訟聲明,並聲明由袁明楷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39、26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告袁明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

芳勇、王美華,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23頁),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27頁),嗣因袁明煌之繼承人袁芳勇於114年4月10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故原告對未繼承系爭土地之王美華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6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卓尊鈇之姓名為卓「遵」鈇(本院卷一第183、193頁)。

㈥被告謝添富、謝美雲、謝美蓮、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

智漢、劉智睿、劉世明、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林源榮、鍾美溶、張玉倩、周筠雅、張家豪、張語真、劉世爕、劉碧雲、劉彩雲、張秧郘、黃麗華、黃麗錦、張麗貞、劉世標、劉黃阿梅、劉世泉、劉世文、劉世順、劉美珍、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劉世寶、劉桂梅、劉美蓉、劉徐德妹、顧緒健、梁麗雲、劉奕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而喪失共有人身分,故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56、58頁,卷三第167頁)。又張家銘、劉怡佳於訴訟中成為共有人,故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三第167頁)。㈦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撤回,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吳

祥乾、吳家順、吳家鴻、吳春金、吳家明應就吳劉秀妹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88000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應就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玉蘭、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陳佳慶應就陳瑞生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00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張寶珠、卓思廷、卓思伶、卓芊如應就卓遵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編號甲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民事準備㈢狀附表九「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民事準備㈢狀附表十「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143、221、223、243、249至263頁,卷四第45頁)。

㈧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

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就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劉添成之應有部分原為0000000分之100,其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范文瑄、林澤修、范雅菁、蔡書晏、施嘉檸、施佳君、施志宏、張恩慈、張若梅、張建銘、許修銘、梁渼澐、張瓊方、張瓊文、張碧娟(本院個資卷),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劉添成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土地共有人劉謝玉嬌、陳瑞生、吳劉秀妹、卓遵智分別於104年5月13日、107年3月24日、114年1月19日、114年5月11日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就劉謝玉嬌、陳瑞生、吳劉秀妹、卓遵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0、0000000分之200、288000分之100、240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劉謝玉嬌、陳瑞生、吳劉秀妹、卓遵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沈德勇表示:對於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想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辯以:系爭土地應採全部變價

分割,以符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劉謝玉嬌於104年5月1

3日死亡,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為其法定繼承人;共有人陳瑞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陳玉蘭、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陳佳慶為其法定繼承人;共有人吳劉秀妹於114年1月19日死亡,被告吳祥乾、吳家順、吳家鴻、吳春金、吳家明為其法定繼承人;共有人卓遵智於114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張寶珠、卓思廷、卓思伶、卓芊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劉謝玉嬌、陳瑞生、吳劉秀妹及卓遵智之法定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復查無拋棄繼承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07至217、221至235頁,卷二第8、10、36、38頁,卷三第57至63、67頁、第193至205頁,個資卷二)在卷可稽。又本件審理中除原告、被告沈德勇、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依上開論述意旨,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就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上開共有人劉謝玉嬌、陳瑞生、吳劉秀妹、卓遵智之繼承人,應分別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上有圍牆、花圃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棟,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6至264、330頁)。本件依原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為4層樓之建物(未編門牌號碼),目前無人居住,1樓供原告劉奕添、劉奕鐘作為車庫使用;編號B為3層半之連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區育樂路82-1號、82-3號、82-5號、90號),目前為部分被告所使用;編號C為3層半之連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區育樂路82-2號、82號),目前由原告劉奕添、劉奕鐘使用等情(本院卷二第250、288頁)。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部分分歸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審酌未到庭被告雖未表示同意分割後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然因本件共有人甚多,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各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變微,如逕予變賣系爭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則有違原告願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意願,且系爭土地上仍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棟,勢將影響系爭土地變賣價值,故認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系爭土地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謝玉嬌、陳瑞生、吳劉秀妹、卓遵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臻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劉奕添 3600分之257 2 賴紹聖 6000分之231 3 沈德勇 6000分之100 4 劉玉貞 14400分之647 5 劉世璽 3600分之587 6 沈德勲 1800分之67 7 劉世惇 108000分之28439 8 劉玉秋 1080分之31 9 劉世堯 7200分之727 10 卓遵台 1400分之1 11 卓遵光 1400分之1 12 卓遵守 1400分之1 13 胡卓喜妹 1400分之1 14 王清波 1500分之1 15 陳王梅珠 1500分之1 16 王秀美 1500分之1 17 王森雄 1500分之1 18 卓癸吟 1200分之1 19 卓炫宏 1200分之1 20 卓威利 1200分之1 21 陳美秀 1200分之1 22 劉學淦 5400分之1 23 劉學興 5400分之1 24 卓遵鈇 2400分之1 25 張寶珠、卓思廷、卓思伶、卓芊如(即卓遵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400分之1 26 卓芬香 2400分之1 27 卓志中 2400分之1 28 卓志成 2400分之1 29 卓雪香 2400分之1 30 卓瑞香 2400分之1 31 黃貴蘭 36000分之102 32 徐千惠 16200分之1 33 陳淑華 16200分之1 34 徐盛德 16200分之1 35 黃進忠 1500分之1 36 葉又慈 2400分之49 37 劉奕治 600分之1 38 劉奕錠 600分之1 39 劉奕權 600分之1 40 劉奕煉 600分之1 41 彭素雲(信託登記委託人鄧卓玉英) 300分之1 42 彭素雲(信託登記委託人張明玉) 300分之1 43 劉智恩 6000分之409 44 卓聖淨 1400分之1 45 劉世鈞 600分之1 46 林江駿 1400分之1 47 劉世祿 288000分之100 48 吳祥乾、吳家順、吳家鴻、吳春金、吳家明(即吳劉秀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88000分之100 49 劉添成 0000000分之100 50 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200 51 劉世貴 00000000分之1600 52 劉世錦 00000000分之1600 53 劉世南 00000000分之1600 54 劉世興 00000000分之1600 55 劉世錫 00000000分之1600 56 劉桂玉 00000000分之1600 57 劉世新 0000000分之300 58 劉文惠 0000000分之300 59 邱玉女 912000分之100 60 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陳玉蘭(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200 61 曾隆泉 0000000分之100 62 曾一家 0000000分之100 63 曾文君 0000000分之100 64 曾元君 0000000分之100 65 曾仁君 0000000分之100 66 曾振碩 0000000分之100 67 曾紫婕 0000000分之100 68 曾隆炎 0000000分之100 69 袁芳勇 0000000分之200 70 袁明楷 21600分之1 71 曾文芳 0000000分之100 72 高忠良 72000分之100 73 蕭玉杉 0000000分之100 74 蕭錦能 0000000分之100 75 顧樸 0000000分之100 76 顧瑪莉 0000000分之100 77 葉秀英 0000000分之300 78 謝尚達 00000000分之1600 79 謝尚明 00000000分之1600 80 許卓好妹 200分之1 81 曾朝麟 0000000分之100 82 王珍瑛 72000分之98 83 卓聖芬 4200分之1 84 卓家廣 4200分之1 85 卓訓豪 4200分之1 86 劉興邦 5400分之1 87 陳安行 0000000分之100 88 陳映竹 72000分之1 89 陳治嘉 0000000分之1095 90 劉世軒 24000分之50 91 劉大鴻 0000000分之100 92 劉睿豐 0000000分之100 93 劉清漢 15200分之17 94 陳年妹 000000000分之0000000 95 文玲玲 000000000分之141163 96 林基崇 00000000分之100721 97 張國華 000000000分之141163 98 黃麗婕 000000000分之141163 99 張秀美 000000000分之141163 100 謝桂金 000000000分之141163 101 陳憲清 000000000分之141163 102 卓采璇 2400分之1 103 張家銘 0000000分之27 104 劉怡佳 43200分之3851 105 范黃鳳連 21600分之1 106 范文華 21600分之1 107 范文偉 21600分之1 108 范曉惠 21600分之1 備註: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劉奕添 74231分之7710 2 劉世璽 74231分之17610 3 劉世惇 74231分之28439 4 劉世堯 74231分之10905 5 葉又慈 74231分之2205 6 劉智恩 74231分之7362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賴紹聖 33769分之4158 2 沈德勇 33769分之1800 3 劉玉貞 67538分之9705 4 沈德勲 33769分之4020 5 劉玉秋 33769分之3100 6 卓遵台 236383分之540 7 卓遵光 236383分之540 8 卓遵守 236383分之540 9 胡卓喜妹 236383分之540 10 王清波 33769分之72 11 陳王梅珠 33769分之72 12 王秀美 33769分之72 13 王森雄 33769分之72 14 卓癸吟 33769分之90 15 卓炫宏 33769分之90 16 卓威利 33769分之90 17 陳美秀 33769分之90 18 劉學淦 33769分之20 19 劉學興 33769分之20 20 卓遵鈇 33769分之45 21 張寶珠、卓思廷、卓思伶、卓芊如(即卓遵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3769分之45 22 卓芬香 33769分之45 23 卓志中 33769分之45 24 卓志成 33769分之45 25 卓雪香 33769分之45 26 卓瑞香 33769分之45 27 黃貴蘭 33769分之306 28 徐千惠 101307分之20 29 陳淑華 101307分之20 30 徐盛德 101307分之20 31 黃進忠 33769分之72 32 劉奕治 33769分之180 33 劉奕錠 33769分之180 34 劉奕權 33769分之180 35 劉奕煉 33769分之180 36 彭素雲(信託登記委託人鄧卓玉英) 33769分之360 37 彭素雲(信託登記委託人張明玉) 33769分之360 38 卓聖淨 236383分之540 39 劉世鈞 33769分之180 40 林江駿 236383分之540 41 劉世祿 67538分之75 42 吳祥乾、吳家順、吳家鴻、吳春金、吳家明(即吳劉秀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7538分之75 43 劉添成 270152分之75 44 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41611分之75 45 劉世貴 0000000分之600 46 劉世錦 0000000分之600 47 劉世南 0000000分之600 48 劉世興 0000000分之600 49 劉世錫 0000000分之600 50 劉桂玉 0000000分之600 51 劉世新 641611分之135 52 劉文惠 641611分之135 53 邱玉女 641611分之225 54 陳佳慶、陳惠萍、陳秀靜、陳秀華、陳秀娥、陳玉蘭(即陳瑞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09149分之100 55 曾隆泉 33769分之10 56 曾一家 67538分之5 57 曾文君 67538分之5 58 曾元君 67538分之5 59 曾仁君 67538分之5 60 曾振碩 33769分之5 61 曾紫婕 33769分之5 62 曾隆炎 33769分之10 63 袁芳勇 33769分之5 64 袁明楷 33769分之5 65 曾文芳 33769分之10 66 高忠良 33769分之150 67 蕭玉杉 67538分之5 68 蕭錦能 67538分之5 69 顧樸 67538分之5 70 顧瑪莉 67538分之5 71 葉秀英 641611分之135 72 謝尚達 0000000分之300 73 謝尚明 0000000分之300 74 許卓好妹 33769分之540 75 曾朝麟 33769分之10 76 王珍瑛 33769分之147 77 卓聖芬 236383分之180 78 卓家廣 236383分之180 79 卓訓豪 236383分之180 80 劉興邦 33769分之20 81 陳安行 33769分之10 82 陳映竹 67538分之3 83 陳治嘉 0000000分之657 84 劉世軒 33769分之225 85 劉大鴻 33769分之5 86 劉睿豐 33769分之5 87 劉清漢 641611分之2295 88 陳年妹 000000000分之0000000 89 文玲玲 00000000分之141163 90 林基崇 00000000分之503605 91 張國華 00000000分之141163 92 黃麗婕 00000000分之141163 93 張秀美 00000000分之141163 94 謝桂金 000000000分之141163 95 陳憲清 000000000分之141163 96 卓采璇 33769分之45 97 張家銘 0000000分之81 98 劉怡佳 67538分之19255 99 范黃鳳連 33769分之5 100 范文華 33769分之5 101 范文偉 33769分之5 102 范曉惠 33769分之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