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鄭安倩

傅靖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美金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傅靖任、鄭安倩(下合稱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3,7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主張損失數額尚有營業稅退稅利益損失美金9萬2,353元,而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美金43萬6,10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將該項聲明變更、調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其上開擴張、減縮及變更聲明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調整更正為適當聲明,其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調整更正為適當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部分,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經法院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製造製造工具機為業之公司,被告傅靖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傅盛烘之次子,於民國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而被告鄭安倩為被告傅靖任之配偶,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二人就原告公司之國外市場業務具有獨立決策權,然被告二人竟濫用職權而共同為下述侵吞公司價差利潤及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該部分美金共34萬3,754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營業稅上少獲得退稅新臺幣258萬8,586元之損害:

㈠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於國外已有代理商BPK公司,竟未經原告同

意,即推由被告鄭安倩於000年0月間私自設立駒卜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駒卜亞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後被告鄭安倩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理之職務,以業務上所用名稱「Sandy」及電子郵件信箱「sa0000000.tw」對原告之如下所述多家國外客戶謊稱駒卜亞公司為原告子品牌或子公司,要求客戶向原告採購之訂單皆須由駒卜亞公司居中接洽報價及收款,並且對原告隱匿該等客戶訂單需求之存在,被告鄭安倩同時以駒卜亞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低價訂單要約,並由被告傅靖任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擅自同意接受該低價訂單,被告二人即以此等違背職務之低價轉單方式獲取價差利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共34萬3,754元之損失。⒈關於俄羅斯客戶SFG Baltika LLC公司(下稱SFG公司)部分:

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於俄羅斯設立BPK公司與當地客戶交易,然被告鄭安倩竟於000年0月間屢次以上開電子郵件向SFG公司謊稱駒卜亞公司為原告子品牌,SFG公司乃與駒卜亞公司於109年5月20日簽立美金27萬8,050元,訂購機型VL-1000ATC+C axis 車床之買賣契約,然被告鄭安倩卻於109年5月21日透過駒卜亞公司而以美金23萬6,000元之低價向原告訂購上開設備,並由被告傅靖任擅自同意該訂單後售與該等設備與駒卜亞公司,被告二人乃再透過駒卜亞公司將該等設備以美金27萬8,050元價格轉售與SFG公司,賺取美金4萬2,050元之價差利潤,致原告受有該部分之價差損害。

⒉關於瑞士客戶TL Technology(下稱TL公司)部分:

被告鄭安倩於109年6月30日基於其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理身分,向原告隱匿TL公司訂單需求,並於109年7月1日向TL公司謊稱該筆訂單須經由原告子公司即駒卜亞公司接洽完成交易,並要求TL公司重新寄送訂單電子郵件至駒卜亞公司,而擅自由駒卜亞公司對TL公司發出機型VL-850HR、VL-850HL車床各1組,合計美金28萬5,000元之優惠報價(正常價格為美金30萬0,004元),然被告鄭安倩卻於109年7月7日透過駒卜亞公司以美金23萬5,000元之低價向原告訂購上開設備,並由被告傅靖任擅自同意該訂單後售與該等設備與駒卜亞公司,被告二人乃再透過駒卜亞公司以美金28萬5,000元價格將該等設備轉售與TL公司,賺取美金5萬元之價差利潤,並致原告出售該等設備受有6萬5,004元(計算式:設備正常價格美金30萬0,004元-賣與駒卜亞公司之低價美金23萬5,000元)之價差損害。

⒊關於俄羅斯客戶Trading Company Stankomashstroy co.Ltd

公司(下稱Stanko公司)之部分:被告鄭安倩於109年5月13日得知Stanko公司有訂單需求,卻向原告隱匿訂單需求,向Stanko公司謊稱須透過駒卜亞公司與原告為交易,故Stanko公司於109年5月13日 ,就工號4458號 、4459號之VLT-1200ATC+C車床、工號4460、4461號之VLT-1600ATC+C車床與駒卜亞公司達成合計美金126萬9,000元之買賣合意,被告鄭安倩卻於109年5月17日透過駒卜亞公司以美金共110萬元之低價向原告訂購上開設備,並由被告傅靖任擅自同意該訂單後售與該等設備與駒卜亞公司,被告二人乃再透過駒卜亞公司以美金126萬元價格轉售該等設備與Stanko公司,而以此方式賺取美金16萬9,000元之價差,致原告受有該部分之價差損害。

⒋被告二人上開利用職務透過駒卜亞公司向原告訂購設備再轉

售與SFG公司、TL公司及Stanko公司,除使原告本可直接與該等國外公司以正常價格交易,卻因被告二人行為無法遂行,受有上開價差損害共美金27萬元6,054元外,原告亦因此喪失直接與該等外國公司交易可獲得相關金額營業稅5%退稅之利益,因此受有美金9萬2,353元,依各該時點相關匯率計算,共新臺幣258萬8,586元退稅利益損害。

⒌被告二人共同推由鄭安倩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理之職務

,於109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法國客戶LMO Machine Outils(下稱LMO公司)向原告發出採購編號NO.23056,機型VLGH-1150HR ATC+C車床,價金為美金25萬元之採購訂單下,卻對原告隱匿該訂單,並於翌(19)日製作虛偽採購單並稱LMO 公司訂單總價僅美金23萬元,並擅自指示LMO公司將訂單訂金美金2萬元匯款至其私人之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堪認被告二人侵吞該部分屬於原告之價金,致原告受有美金2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復共同推由被告鄭安倩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理之職務,於108年11月14日收到LMO公司向原告所發出採購單號NO.22126,機型VL-1000ATC,總價美金28萬8,500元之採購訂單,並於同年12月4日代表原告與LMO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竟擅自指示LMO公司將該筆訂單之訂金美金5萬7,7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堪認被告二人侵吞該部分屬於原告之價金,致原告受有美金5萬7,700元之損害。嗣經原告查悉上情,被告鄭安倩始匯回美金1萬元給原告,然原告上開對LMO公司之貨款仍被告二人侵吞共美金6萬7700元(計算式:美金2萬元+美金5萬7,700元-事後匯回原告之美金1萬元)未返還。

㈣嗣原告發現上開情事,於109年10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二人說

明私設公司侵奪原告價差利潤及侵占原告貨款等情,被告二人於同年10月26日回函拒絕說明及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並稱駒卜亞公司之轉售行為並非原告所能干涉,原告僅得循訴訟管道以維權益,被告二人私設公司侵奪原告之價差利潤及侵占原告貨款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各項損害,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⒈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⒉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適當請求權基礎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4萬3,7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8,586元,及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被告二人並無原告上開所稱濫用職權賺取價差之情事:

⒈本件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傅盛烘指示被告

二人成立駒卜亞公司為中介交易,以避開外國在地代理商介入,而可直接與外國客戶為買賣,以增加訂單及原告營業收入,本件駒卜亞公司受有上開轉售買賣價差,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傅盛烘指示該部分款項留於駒卜亞公司作為售後保固責任及違約金預備款之用,於商業慣習甚屬常見之行銷策略與交易型態,並非被告二人賺取價差利潤,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同意被告鄭安倩設立駒卜亞公司以銷售原告所生產立式車床,況從民事契約法律關係首揭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之觀點,原告與駒卜亞公司公司簽立之契約,駒卜亞公司與國外客戶間所簽立之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價金、簽署時間皆屬不同,上開契約應各自獨立生效,且存在於相異的契約當事人間,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就駒卜亞公司與國外客戶間買賣所獲得之價差利益,即無理由。

⒉何況原告此前就上開事實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業務侵占及背

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駁回,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傅盛烘為公司負責人,於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控管均享有最終且獨立之決策權力,被告二人皆無從置喙,被告二人自無濫用職權並損害原告利益之情。

⒊本件車床設備有售價不一實係反映駒卜亞公司乃原告為額外創

造公司收益,而同意設立相當於中間代理商地位,專責與外國客戶直接接洽之獨立公司,故駒卜亞公司收受外國客戶之買賣價金,其中一部分價差應為駒卜亞公司所負售後保固服務及違約預備金所用之存留款項,應於法有據。

㈡上開LMO公司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給予被告二人之業績獎金:

原告法定代理人傅盛烘向來清楚掌握原告公司財務運作細節,不可能對於LMO公司所匯款項流向毫不知悉,上開美金2萬元及5萬7,700元匯款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給被告二人之業績獎金,本係民事贈與關係,雖事後又匯款美金1萬元返還予原告,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係侵吞該款項,何況該部分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份駁回及交付審判聲請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上開退稅利益:

本件原告在我國境內銷售上開設備予我國境內之駒卜亞公司,自應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應負擔銷售額之5%營業稅納稅義務,不得對被告二人為該部分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係以製造製造工具機為業之公司,被告傅

靖任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傅盛烘之次子,於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而被告鄭安倩為被告傅靖任之配偶,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被告傅靖任、鄭安倩(下合稱被告二人)於職務上有令原告以上開低於正常價格之較低價格出售上開原告製造之機器設備與被告鄭安倩所成立之駒卜亞公司,駒卜亞公司再以較高價格將該等機器設備出售與上開本欲向原告購買之外國客戶,而相關價差利潤仍留於駒卜亞公司,原告並因而與正常價格相比,少收入美金共27萬元6,054元。又該等機器設備如由原告直接出售與外國客戶,原告可享有新臺幣共258萬8,586元之營業稅退稅利益;被告二人有推由被告鄭安倩指示LMO公司將要給付原告之貨款美金共7萬7,700元匯至系爭帳戶,事後僅匯回美金1萬元予原告等節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二人戶籍查詢資料、薪資單、駒卜亞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授BPK公司為其俄羅斯代理商、被告鄭安倩與SFG公司、TL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駒卜亞公司與上開外國客戶之契約及原告與駒卜亞公司之契約影本、LMO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暨所附駒卜亞公司與上開外國客戶交易之外銷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行為期間既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副理,為原告公司所聘僱之員工,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有藉職務謀取自身利益及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遑論被告二人為高階管理職,享有相當業務權限,於執行職務上更應謹慎而不背於公司付託,其等竟共同以由被告鄭安倩設立駒卜亞公司在外承接要購買原告生產機器設備之外國客戶訂單,再由被告二人於職務上將上開機器設備以低於正常價格出售與駒卜亞公司,由駒卜亞公司以較高價格轉售上開外國客戶,原告因而少收入與正常價格相較之美金共27萬元6,054元價差及少獲得新臺幣共258萬8,586元之營業稅退稅利益,被告二人已違背其對原告所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其等上開共同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受有短收上開美金27萬元6,054元及新臺幣258萬8,586元之利益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是原告依該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開美金27萬元6,054元及新臺幣258萬8,586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下,被告二人成

立駒卜亞公司為中介交易,以避開外國在地代理商介入,而可直接與外國客戶為買賣,以增加訂單及原告營業收入,本件駒卜亞公司受有上開轉售買賣價差,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傅盛烘指示該部分款項留於駒卜亞公司作為售後保固責任及違約金預備款之用,於商業慣習甚屬常見之行銷策略與交易型態,並非被告二人賺取價差利潤;且原告就本案相關事實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而告確定云云。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143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 1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刑事部分雖未經認定構成犯罪,然刑事訴究受罪刑法定主義及事實認定嚴格證明法則約束,與民事事實認定採優勢證明之證明程度及請求權規範要件不同,且相同事實於刑事上不構成犯罪,並不代表不構成相關民事責任,是被告二人未受刑事訴究並不代表相關民事責任即不構成。再者,公司經營若有產品外銷而須他人中介或代理,常情下會於國外所在地委請經銷商、代理商或自行在該地設立子公司、營業所等組織為處理,當無請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在國內成立另一公司,將產品以較低價格售與該公司,再由該公司以較高之正常價格外銷至國外之理,此舉不但徒增管理成本,且會使公司蒙有價差損失、外銷退稅損失及內部人舞弊之風險,是常態下商業經營顯不可能以此方式為之。是被告二人上開辯稱,顯係反於商業經營常態之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此節辯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二人除自身陳述外,僅提出被告鄭安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傅盛烘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為佐。本院稽諸該資料,固顯示本件被告二人設立駒卜亞公司中介交易遭揭露後之109年11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仍依約交付駒卜亞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機器設備,然衡酌該時點前被告二人已透過駒卜亞公司中介完成相關交易契約,而與原告、外國客戶分別締結相關買賣契約,倘若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恐引發違約糾紛,遑論被告二人於事發時為原告公司高階管理人員並為公司負責人之兒子及兒媳婦,若原告於知情中介交易情事後斷然拒絕履約,可能造成消息對外公開,而使原告客戶對原告公司產生負面評價,是自難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履約交貨,即推認其對於被告二人設立駒卜亞公司中介交易牟取差價之情事自始即有所知悉及授意,尚不足憑此即認被告二人上開辯稱情事確實存在。何況,倘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情事確實存在,則原告為免相關買賣款項無法掌握或被侵吞,衡情應會具體與被告二人及駒卜亞公司就相關買賣款項如何分配、交付有所約定,然被告二人均未就此為敘述,遑論舉證證明,是其等上開辯稱顯難信屬實。再者,稽諸卷內原告與國外代理商

BPK、駒卜亞公司之外文代理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及第219頁)均由身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傅靖任所簽發,足徵原告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及決策並非均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傅盛烘決行,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控管均享有最終且獨立之決策權力,被告二人皆無從置喙,本件設立駒卜亞公司為相關交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云云,即難認可採。是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其上開所辯反於常態事實之情節暨無法舉證證明之,其該等辯稱即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二人既不否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推由被告鄭安倩指

示LMO公司將上開貨款美金2萬元、5萬7,700元,共計美金7萬7,700元之款項會至被告鄭安倩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二人雖就此節辯稱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要給被告二人之業績獎金云云,然常情下若公司要發放業績獎金與員工,應會以公司之款項支出,而不會指示員工自行於帳外從公司對客戶之應收款項收取,否則相關會計帳目及費用報支即會發生混淆不清,是被告二人辯稱該部分款項為被告二人業績獎金云云,揆諸上開舉證之說明,即應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為證明,遑論若被告二人推由被告鄭安倩指示LMO公司匯入其個人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為要給被告二人之業績獎金,則被告二人應會簽立相關獎金領據,且當無事後經原告要求後無端再匯還1萬美元之理,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稱顯難認可採。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傅展彥、古淑慧黃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並未有為了給員工獎金而要求客戶直接將貨款匯給員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及第66頁),益顯被告二人上開業績獎金辯稱並非可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推由被告鄭安倩擅自指示客戶LMO公司將美金共7萬7,700元之貨款匯至被告鄭安倩之系爭帳戶內而侵吞之,事後僅匯回美金1萬元予原告等節事實足信為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該部分美金6萬7,700元,即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美金共34萬3,754元元及新臺幣258萬8,586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等金錢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審理,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美金34萬3,754元及擴張請求之新臺幣258萬8,586元,另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二人,有相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在卷可佐;至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原告自行寄送予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原告雖未陳報相關送達證明,然被告二人112年5月1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已對原告以該書狀所為之擴張請求為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83頁及第193頁),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5月17日已受原告該書狀之送達,是原告得請求之相關利息具體起算日即分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