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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並於上訴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72萬9,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4,8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