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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被上訴人即被 告 黃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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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邱桂惠(徐重佐之承受訴訟人)

徐長傑(徐重佐之承受訴訟人)

徐長成(徐重佐之承受訴訟人)

徐素珍(徐重佐之承受訴訟人)

徐榕蔚(徐重佐之承受訴訟人)

徐宥家(徐重佐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162,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12月2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被告廖吳秀英,茲依首開規定,將被告廖吳秀英住址更正如當事人欄之記載。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上訴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主文第二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