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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謝吳秀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被 告 謝通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母。緣「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原告所建立並全額出資之家族企業,該公司股份實均為原告所有,僅係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子女即被告、訴外人謝孝敬、謝榮華、謝富貴、謝秀琴名下。原告前揭子女亦將其等帳戶、印鑑交由德興公司使用,而原告因年紀漸長,遂將德興公司全部故份交由被告管理。又原告基於母子關係,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107至110年間分次各贈與權利範圍83/10000予被告(合計權利範圍332/10000),不料,被告父親謝杉合於110年過世前臥病在床3年,被告均未曾探望,亦未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甚至在父親謝杉合110年4月間過世後,立即於110年9月將德興公司借被告名義使用之帳戶私自更換印鑑,致德興公司無從提領該借名帳戶款項。嗣後在家族會議中,原告當著謝孝敬(被告哥哥)、謝孝敬配偶、謝秀琴(被告姊姊)面前,致電給被告質疑其私自更換印鑑之事,被告竟於上開人等共同通話(原告將手機擴音通話)中,辱罵原告「幹你娘」,有當日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或系爭錄音)可證,原告身為被告母親,辛苦養育被告長大成人,被告竟當著全家人面前對90幾歲之母親辱罵髒話,對原告有刑法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令原告傷心欲絕,此外,被告對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將屬原告所有之德興公司款項占為己有,更可證被告對原告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不肖行為。原告已於111.1.28以存證信函撤銷先前贈與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已受領之受贈財產,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2/10000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父親還在世時,被告與父親共同完成德興公司名下的四個建案,被告非常認真工作,所以母親即原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原告是計畫要將系爭土地分5年贈與給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關於系爭對話錄音,當時係因謝孝敬夫妻與被告姊姊在電話中說「都給你(指給被告)」,被告本來不想回嘴,但因為他們一直講,被告才受不了,一時氣到才情緒發洩,被告並不是在罵原告,在錄音最後被告姊姊說「(被告)這句話就夠了」,被告認為是被設計的。又原告目前生活費來源包含:⑴9戶德興公司房屋的租金收入、⑵父親遺產約有2戶店面與4間套房之租金收入、⑶原告名下約2戶房屋與1筆土地之租金收入、⑷原告名下德興「A8+」土地出售房屋時所取得之土地價金等四大來源。目前家族中,係由謝孝敬負責管帳、管錢,難道謝孝敬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原告使用?被告雖非直接給付原告生活費,也有間接給付生活費,若強要全部子女都需再定期給付「扶養費」,並非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416條規定:「(第1項)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第2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419條規定:「(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基於母子情誼,原告前於107至11

0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逐次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於110年9月間,在原告與謝孝敬(原告之子)、謝孝敬配偶、謝秀琴(原告之女)共同與被告以電話對話中,被告曾口出「幹你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對話之錄音光碟等可佐(見調解卷第19-23頁及該卷證物袋內之光碟),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原告、對原告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有無「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情形?⑴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共14分36秒),為原告與被告

謝通順間之電話對話(原告將手機以擴音通話,故中間夾雜兩造與被告兄、嫂即謝孝敬夫妻和被告姊姊等人之對話),在14:34時被告有口出「幹你娘」等語,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筆錄之記載),而依原告所陳,該次對話係在上開人等之家族會議中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參起訴狀),是可知當時在場者除兩造以外僅有3人,則此情境是否符合刑法上「公然」即所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尚非無疑。

⑶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當日家族會議其當著謝孝敬、謝

孝敬配偶、謝秀琴面前致電給被告,質疑被告私自更換印鑑之事(見調解卷第6頁起訴狀),參酌被告111.12.2到庭所陳:當時因謝孝敬夫妻與被告姊姊在電話中說「都給你(指給被告)」,被告本來不想回嘴,但他們一直講,被告才受不了等情,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及當日筆錄)【亦核與本院聽取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審酌在整段14分36秒之系爭對話錄音中,於前、中段過程兩造間對話平和、無異常,然於最後階段因被告兄、嫂與被告姊姊加入對話,並均稱「都給你(意指錢都給被告)」,被告始情緒激動口出三字經,之後被告姊姊說「(被告)這句話就夠了」,然後錄音隨即中斷結束(詳如錄音光碟)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當時口出三字經並非針對母親即原告,而係出於因遭被告兄、嫂與被告姊姊之質疑、挖苦而為宣洩情緒之詞,尚難認係基於侮辱他人之意【按:於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有無侮辱之意涵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詳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判要旨】。

⑷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對話中對其有辱罵三字經之公

然侮辱犯罪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一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2.被告有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至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因節稅問題,所以就系爭土地乃逐年、分次贈

與給被告,贈與原因為母子情誼,且除贈與被告外,亦有贈與給原告之其他子女(參本院卷第434頁111.12.2筆錄及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被告所稱:母親即原告生活費無虞一情,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被告以外,尚有如前述之謝孝敬、謝秀琴等人,則衡情若原告確有需要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情,然卻僅針對被告1人主張其未盡扶養義務而欲撤銷贈與,似尚與常情不符。且參酌原告到庭所自陳:「(法官問:之前贈與給被告的土地,是全部都要回來?原因為何?)原告稱:是。就是因為他這次罵我,他之前是很乖的。」(本院卷第435頁111.12.2筆錄),足認原告實際上並無欲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意思。是綜合上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規定撤銷贈與一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2/10000)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