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東台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向勇勳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熊東台,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970,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14,925,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汽車及零件製造、模具製造等業務,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自2001年起至2020年9月2日止,擔任業務課管理師、課長及務管課、採購課課長等職位,負責業務及物料管理及採購等職務。被告明知就保管客戶模、治具及出售原告所有之下腳料、廢料及廢棄設備等皆有既定之處理流程。被告竟藉由職務之便,盜賣原告所有及原告代客戶保管之中料、模、治具及設備等財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被告共盜賣原告代管客戶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之模具等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14,544,820元及出售公司之廢棄物品815,000元,共計15,359,820元,被告已經償還434,000元、尚積欠14,925,820元。原告代管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受損部分,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受損害之815,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另就裕隆公司及國瑞公司之債權轉讓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遭檢察官起訴背信等罪嫌時,渠等即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渠等在114年6月間轉讓債權給原告之前均未對被告求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然渠等之請求權已消滅,則原告受讓之債權,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認與證明書,其讓與之債權額不確定,其讓與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債權受讓之14,544,820元(裕隆公司13,231,420元、國瑞公司1,313,400元)部分:
1、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涉犯背信等罪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1日起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60頁),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3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致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受損害部分之14,544,820元,分別受讓裕隆公司及國瑞公司之債權。就被告侵害裕隆公司及國瑞公司之權利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遭檢察官起訴,則裕隆公司、國瑞公司至遲於112年4月21即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裕隆公司、國瑞公司應於2年內即114年4月21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然渠等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係由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主張債權讓與,渠等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既然裕隆公司、國瑞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再轉讓給原告,一樣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就債權轉讓之14,544,820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之815,000元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2、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815,000元部分,此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486、111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因缺乏積極證據或依現有證據難認並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8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直至言詞論終結前,並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再者,原告到底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既然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3、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815,000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