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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被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之玉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077,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