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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被 告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之玉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鄭○○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其中一位被告姓名為鄭○○,且未載明該被告其他足茲辨明身分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相關書狀繕本,以致該被告無從為答辯,尚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程式完備,自應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