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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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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077,895元(見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嗣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更正就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1年1月)公告現值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94),並據此擴張請求為646,905,224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905,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3,20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565,516元外,尚應補繳537,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