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葉永糧被 告 葉永龍
葉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159 元,原告僅繳納3,000 元,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9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91,159 元,上開裁定已於111 年9 月16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