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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 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賴育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冠酉律師被 告 張乃千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鄭婉妤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上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被 告 杞怡穎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上 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特吉科技股份公司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星大精密股份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星大精密股份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杞怡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倉晏為原告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大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友人認識擔任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實際掌握巧連公司之被告張乃千,被告張乃千向訴外人張倉晏表示得以「虛進」之手段,使被告張乃千所掌握之公司與原告二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藉此增加各該公司之營業額,嗣後被告張乃千即要求張倉晏將原告二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付予張乃千及其公司員工即被告鄭婉妤,以利前述「虛進」計畫之進行,而後張倉晏交付原告二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予張乃千後,張乃千遂利用其實質擔任負責人而掌控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通公司)、巧連公司及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巧連惠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惠承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NKI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聯晶公司),與控制原告二公司、惠承有限公司 (下稱惠承公司)及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 (下稱台芒公司)銀行帳戶之便,於110年至111年間令原告二公司與其他公司配合為虛假交易,被告鄭婉妤則係受被告張乃千指示於上開涉及虛假交易之公司間製造匯款金流之紀錄,被告杞怡穎則係受被告張乃千指示而負責製作不實交易文件,以應付如會計師或銀行人員等外部人查帳,被告三人乃共同以俗稱紙上交易之虛假交易方式虛增原告二公司之營業額,其情形如下所述:

⒈晶片虛偽交易:依被告張乃千指示為循環交易,形式上由原

告亞特吉公司向艾克新公司訂購晶片及晶片模組等貨物,並由原告亞特吉公司再將該晶片相關貨物出售予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再出售相關貨物予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原告星大公司等方式,將相關貨物輾轉再交易至艾克新公司或聯晶公司,以此循環交易之假交易手法,為僅有金流而無物流之虛偽交易,並虛增原告二公司之營業額。被告張乃千為圖計畫完整,嗣後始指示原告亞特吉公司辦理部分項目晶片進口作業以圖掩飾,實則該等晶片均堆放在原告亞特吉公司,巧連公司根本未曾取走。

⒉海外不明貨物交易:依被告張乃千指示,被告亞特吉公司形

式上先於110年6月8日向聯晶公司購買貨物,並隨即於同日形式上將該批貨物出售予巧連公司,該等交易之「採購日期」、「品名」、「訂購單時間」、「貨物數量」、「交貨地點」「交貨期限/預交日」等,均完全相同,僅單價存有0.01美金之差異,為僅有金流而無物流之虛假交易。

⒊腳踏車零件交易:依被告張乃千控指示,由惠承公司或配合

之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晶特斯拉公司)形式上售出腳踏車零件等貨物,再透過巧連公司、原告二公司、全達公司特通公司、金昌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零件組裝,下稱金昌昇公司)等公司,形式上輾轉交易相關腳踏車零件或組裝完成之腳踏車至惠承公司或台芒公司,然實際上均無貨物交付及組裝,而係以虛進貨物配合金流方式,為循環交易等虛假交易,並以此虛增原告二公司之營業額。

⒋其他交易部分:

⑴模具交易(原告亞特吉公司與訴外人巧連公司):依被告張

乃千指示,原告亞特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買賣合約,形式上將模具出售予訴外人巧連公司,然發票所載金額或日期,均係依巧連公司員工即被告杞怡穎等人指示所填載,巧連公司甚至指示要倒填發票日期之情,足見該部分交易為虛假交易,乃係為虛增原告亞特吉公司之營業額。

⑵研發費用及加工費部分(原告星大公司與訴外人巧連公司)

:依被告張乃千指示,原告星大公司形式上開立研發費用及加工費用之發票予訴外人巧連公司,惟訴外人巧連公司並未支付發票上所載款項,實則原告星大公司亦無提供所謂研發或加工服務予訴外人巧連公司,此部分交易純屬虛假交易,乃係為虛增星大公司營業額之用之虛假交易。

㈡綜上,被告張乃千係以原告二公司帳戶與被告所實質控制之

公司進行虛假不實交易,故意為違法虛增營業額之行為,被告鄭婉妤、杞怡穎則共同參與,並依被告張乃千指示,分別負責於上開涉及虛假交易之公司間製造匯款金流之紀錄或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工作,共同製造相關虛假交易,而原告亞特吉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致遭國稅局課徵額外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202萬9,494元;並遭海關依貿易法第21條收取額外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共計16萬3,530元;同時原告星大公司亦因上開虛假交易,遭國稅局課徵額外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58萬5,562元。被告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並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致使原告二公司受有上開額外被課徵、收取稅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損害,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張乃千則以:原告主張虛假不實交易之侵害行為之主體

皆非伊,原告僅憑伊曾為上開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即指摘伊主導此些交易,應屬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就原告稱前開相關交易皆屬僅有金流沒有物流之循環交易云云,分述如下:

⒈晶片採購交易:原告所提出證據內容亦清楚載明實際物流狀

況,已可證明晶片採購交易並非僅有金流未有物流之狀況;況這些交易之時空背景為新冠肺炎流行期間,造成全球供應鏈短鏈化及各地地緣政治的影響,全球半導體元件持續嚴重缺貨,各家業者交貨皆有延宕之情,且原告亞特吉公司為確保IC晶片供貨順利,始先行預付價金預定艾克新公司之IC供應,故以該段期間背景下,應屬正常。

⒉海外貨物交易:依據原告所提出證據僅得證明原告亞特吉公

司出售貨物予巧連公司有縮短給付之情事,並未能證明該交易屬虛假不實交易,更不屬循環交易。

⒊腳踏車零件交易: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交易為僅有金流無

物流之交易,另惠承公司及金昌昇公司因債務問題,實際上所受領貨物已遭債權人扣押,倘若惠承公司及金昌昇公司無實際收受貨物,而債權人如何予以扣押,可證該交易非屬僅有金流之交易,亦非屬循環交易。

⒋縱認原告所述虛假不實交易事實存在,然原告主張損害係屬

依法應繳納之稅賦,原告其間確實有海內外之貨物交易,也因此確實有營收上升等情,本應依據本國稅務相關法規課徵相關稅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繳納稅捐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必要關連性,故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縱因營業額增加而需多繳納稅賦,但同時原告亦確實因營業額增高而獲有相應之現金流入,扣除應繳納之稅捐,對於原告之獲利亦無有損害。

⒌綜上,伊既非屬交易主體,原告純粹在拼湊故事,原告既均

有自己的財務跟內部簽核系統,這些交易事項的決策都不是被告做的,而相關交易亦非屬虛假不實交易及循環交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不法行為與被告關連為何,況原告僅係主張請求稅捐負擔之經濟利益損失,而原告於該期間亦有其他交易致營業額上升,故依法繳交相關稅負亦與原告所稱被告有不法行為所致間無直接關連性,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婉妤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稱虛假不實交易之情,況

相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原告二公司人員自行計算及申報繳納,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論述欠缺因果關係,且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告二公司應依法繳納相關稅捐,故其主張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範圍內,亦非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損害;且原告僅稱被告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然共同為何行為具體內容並未詳述;且訴外人張倉晏為原告二公司之代表人,應屬對被告張乃千所為交易內容知悉,對未來稅負內容問題應可預見,然仍願意與被告張乃千達成上開交易,故應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伊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杞怡穎:伊否認有原告所稱虛假不實交易之情,況相關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原告二公司人員自行計算及申報繳納,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論述欠缺因果關係,且違反經驗法則;又原告二公司應依法繳納相關稅捐,故其主張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範圍內,亦非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形式上有上開交易情事存在,原告亞特吉公司因參

與該等交易遭國稅局課徵額外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202萬9,494元;並遭海關依貿易法第21條收取額外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共計16萬3,530元;原告星大公司則因參與該等交易,遭國稅局課徵額外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58萬5,562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稅捐、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為佐,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2164458號函暨檢附原告二公司110、111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已繳納稅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240頁),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係被告安排及參與以虛

增原告二公司之營業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稽諸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倉晏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電郵紀錄、原告傳票暨匯款、取款單影本、原告二公司與巧連公司、聯晶公司、金昌昇公司等公司間之相關交易訂購單、出貨單、銷貨單、進口報單、發票及收據影本及相關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273頁、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7頁及第249頁),足認原告二公司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實際控制,原告相關匯款等事項亦是交由被告鄭婉妤所親自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2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倉晏確實有與被告張乃千謀議藉由規劃與他公司間交易而使原告營利增加至特定數額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1頁),甚且稽諸被告杞怡穎與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錢湘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相關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原告發票影本,還顯示該被告明確安排由惠承公司為銷貨起點,透過原告與其他公司輾轉交易回惠承公司之循環交易模式,並要求原告相關訂單下訂及發票開立之數量、時間與其他涉及循環交易之公司相配合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及待確切安排之交易成形後才決定要以原告二公司何公司之名義參與交易,並告知各參與公司連環交易之交易流程(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復又有要求原告要倒填發票日期,將已開立之發票作廢,改開其它月份發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73頁;卷三第249頁),已與一般正常相互間商業交易常情明顯相違,而可認該等交易確實均係透過人為刻意製造,且藉由輾轉交易,意圖規避相關稽查,並使相關參與交易之公司營收數字得以墊高,足見原告主張上開所有交易均為刻意安排之虛假交易等情,確實有據。

㈢再者,原告二公司及訴外人惠承公司、台芒公司等公司之銀

行帳戶亦是由被告張乃千所實際掌控,被告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倉晏等人因參與上開原告主張之「晶片採購交易」、「腳踏車零件交易」部分,涉及共同為虛假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認定,並對該等之人提起公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350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曾任惠承公司業務經理之呂福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間開始擔任惠承公司業務經理,迄該公司停止營業為止,伊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張乃千,張乃千自稱是巧聯公司大股東兼董事,於110年11月19日跟惠承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兩公司合作成立巧連惠承公司,伊並透過張乃千而認識原告二公司,伊與張乃千、杞怡穎、巧連公司負責人鄭詩潔及合資協議書見證人吳政衛有成立微信通訊群組。而具體涉及腳踏車零件之交易過程,都是張乃千要求惠承先開發票給伊,以利張乃千提高業績及巧連公司和其他公司業績成長,杞怡穎並表示原告二公司在開發票的過程中也要擔任角色,安排原告二公司與惠承公司要互開銷售發票。然在這些開發票過程中實際交易都未發生,張乃千就上開合資協議也都沒有出資,還一直騙惠承功司的人繼續開發票給他,惠承公司在這個過程,除了自身外,還提供了台芒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一起配合開假發票。又假交易過程中,金昌昇公司為惠承公司配合的組裝工廠,因為惠承公司向其說張乃千會下單請其配合先開發票,金昌昇公司才會配合,但最後都沒有實際交易。又上開假交易過程中,因為張乃千拿走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及大輪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實際上只有鄭婉妤用匯款做金流,但都沒有實質物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至第263頁),衡酌該證人作證前既已具結,且所述內容亦會使自身陷於須負擔相關刑事、民事責任之風險中,縱屬至愚,亦不至於為構陷被告而甘冒受偽證罪制裁及受相關民、刑事責任追究之風險為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言即屬可信。

㈣何況,本件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易確實有實際發生,則被告

均為參與其中之人員,衡情應能具體敘明完整貨物、服務交付過程,並得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完整倉儲、運送及簽領等單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具體敘明及舉證,亦與一般真實交易應有之情形明顯相悖。是本件綜以上開所述各節事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所有交易,均明顯係由被告張乃千指示所實際掌控或利用之巧連公司、惠承公司及原告二公司等公司涉入為相關假交易過程,以此方式虛增各公司之營業額,以美化財務狀況,被告鄭婉妤、杞怡穎則透過配合匯款、完成相關交易紀錄等方式共同參與該部分假交易之完成,原告主張上開所有交易均係被告共同參與為相關虛偽交易等情,即屬可信。

㈣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為上開假交易,該等交易既未實際發生,若無被告共同為上開假交易之情事存在,原告亞特吉公司本不必負擔、繳納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202萬9,494元,及遭海關依貿易法第21條收取額外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共計16萬3,530元;原告星大公司亦不必負擔、繳納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58萬5,562元,是被告上開共同為假交易之行為,已致原告負擔不必要之公法上債務,而須繳納相關稅捐、費用,導致原告受有該等數額之金錢所有權損害,即屬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第1項前段負擔連帶損害賠償原告亞特吉公司上開4,219萬3,024元(計算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202萬9,49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共計16萬3,530元)金錢損失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星大公司上開258萬5,562元金錢損失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共同為假交易行為,造成原告負擔上開稅捐、費用之損失,並非金錢所有權損害,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被告共同為上開假交易之行為,除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責,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外,被告為上開假交易行為既係為美化原告二公司在內之各交易公司營業額及財務,對於伴隨而來之稅捐、規費負擔,亦為其等於行為時所已預見,此觀上開被告杞怡穎與原告員工錢湘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杞怡穎交代安排假交易之發票開立事宜時,同時交代該原告員工準備好稅金等情,即屬已明(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是被告上開共同為假交易之行為,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自仍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第1項前段負擔連帶損害賠償原告亞特吉公司上開4,219萬3,024元金錢損失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星大公司上開258萬5,562元金錢損失之責。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假交易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倉晏知情;相關稅捐亦是原告二公司人員申報云云,然縱認原告二公司內部人員有涉及或包庇隱匿相關假交易情事或失察,亦僅屬相關人員是否應與被告成立相關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於連帶債務下,原告本得向部分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額債務之履行,是縱有被告所述情事,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結果認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其起訴狀繕本已均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各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30